摘要
当股权转让构成公司控制权转让时,与目标公司资产转让具备同质性,故股权出让人也应对公司资产瑕疵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股权转让合同直接适用买卖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会产生不公后果。人民法院应遵循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适用”方法,类推适用民法上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调整民法典相关规则以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出卖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买卖双方的主观状态、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在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时均应作出调整。外力导致公司资产减少时,出让人的救济用尽抗辩应被支持。
关键词
股权转让;瑕疵担保;参照适用;利益平衡
目次
问题的提出
股权转让适用瑕疵担保规则的比例条件
股权转让合同直接适用民法瑕疵担保规则的缺陷
结语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作为一种可转让的财产,其不似土地、房产或其他动产等具有实际的使用价值,其价值体现在公司所拥有的资产或资产所蕴含的盈利能力之上,故当目标公司资产价值与股权出让人所称不符时,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空间,存在疑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配套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对此均未提及。所谓目标公司资产价值与出让人声称不符,有时是公司所拥有的财产减少,有时是公司的债务增加,按起因可区分为外力导致和非外力导致。外力导致是指存在股权出让人未曾披露的债权人向目标公司主张债权、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剥夺公司资质或财产性利益的情况,如采矿权被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注销等。非外力导致是指目标公司资产存在出让人未曾披露的瑕疵,但该瑕疵情况并无目标公司以外的主体介入。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后发现公司存在上述情形的,通常会向出让人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股权转让合同无特别约定的前提下,司法实践对此态度迥异,有的人民法院选择适用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裁判支持受让人的主张,而有的人民法院反之。之所以出现这种差异,原因在于人民法院在民商事法律适用方法上有着不同的思路。支持出让人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采用民商事法律适用的“一般法-特别法”方法:既然公司法上未规定股权转让不适用民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那么自然应当适用民法一般规则。持反对意见的人民法院则坚持商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认为股权转让与具有使用价值的有体物买卖不同,股权转让与公司资产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两种裁判思路何者为优,或者是否有其他路径,值得探讨。
二、股权转让适用瑕疵担保规则的比例条件
股权价值是公司资产价值的投射,并非所有的股权转让均可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让人所转让的股权占整个公司股权的比例是判断股权瑕疵担保责任的关键因素,只有导致公司控制权转移的股权转让,出让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此时才能实现股权价值与公司资产价值的真正融合。
比较法上,德国法用企业转让理论来处理公司资产瑕疵引致的股权瑕疵担保问题,即只有在实质上所有股权被出售,并且继受人获得控制地位,从而在经济上构成了企业的出售,才承认在企业瑕疵中存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转让100%的股权时,股权买卖和资产买卖的结果是一样的。让出卖人在100%的股权转让时对那些通过股权所实际控制的财产的瑕疵承担责任,是符合情理,不算苛求的。德国判例和学说争议问题在于转让股权不足100%时,出让人是否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同学术著作对司法实务总结的也各不相同,持“最严格说”者认为:判决仅仅在买受人获得了将近100%的股份或出资额的情况下,将此种买卖视为企业买卖;有权部门已经指出,仅有5%没有出售的情况下也不得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59条以下各条。持“相对严格说”者总结道:关于是否应当将界限确定为90%或者75%,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未置可否。德国学理在此则没有像德国判例一般坚持高股权比例,而更多采用了抽象的表述。例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只有在买受人取得了全部的股份,或者所取得的股份足以使其他的股份并不能妨碍取得人对企业的处分权时,股份买卖始被处理为企业买卖(从而直接适用《德国民法典》第437条以下)。德国学者卡纳里斯也认为,所有组织的股权或出资额或者起控制作用的多数股权或出资额转让起到和企业转让极为相似的经济上的效果。企业转让理论可资借鉴之处在于,它明确了并非所有股权转让均可适用瑕疵担保规则,仅在转让比例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可适用。其缺点也毋庸讳言,固守100%比例或其他固定比例标准失之僵化。
我国法律中并无企业转让的概念,直接适用企业转让理论于事无补。故此,应用“是否构成控制股权转让”来界分出让人是否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如果构成控制股权转让即公司控股股东易主,出让人则应承担公司资产变化带来的瑕疵担保责任,反之则不承担。理由在于:权责匹配是法律的应然要求。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毕竟有所区别。资产出卖人对资产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这是出卖人瑕疵担保规则的伦理基础,而股权出让人对通过公司资产间接反映的股权价值未必完全知道。“在现实生活中几乎不存在抽象的股东。每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影响力与控制力皆有不同。”当股权出让人并非控制股东时,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公司资产的具体情况,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个要求出卖人(权利人)对自己不能控制的事项负责的推定性规则,恐怕是过于苛求出卖人的。只要求具有控制能力的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才是正当的。至于何为控制股东,公司法上有着成熟的理论,在此不再赘述。
不区分转让股权占公司股权的比例而直接适用瑕疵担保规则,对于出让人而言显失公平。与买卖合同出卖人拥有完全所有权不同,股权可被分割,股权转让常常并非全部股权或控制权的转让,而可能是少数股权转让,即转让标的为小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617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便要承担违约责任。此处的质量要求需要结合《民法典》第615条和第616条确定,第616条又将质量标准指向了第510条和第511条第1项。《民法典》关于质量要求的简要规则如下:有约定的按约定,出卖人提供了质量说明的,应当符合说明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的,可以补充;不能补充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无法确定的,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将此规则转换至股权转让场景便是:股权应符合质量要求,关于股权的质量要求有约定的按约定,出让人有说明的应符合说明,没有约定的,应按照合同条款或者交易习惯来确定。但是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要求出让人具有瑕疵担保的能力,对于不在公司任职的小股东而言,对公司的资产和债务状况均不掌握,责令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缺乏预设的理论前提。瑕疵担保责任本质上源于出卖人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故意作虚假陈述或者隐瞒其有义务告知的事实,而就小股东而言,其不存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其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有违公平。
我国司法实践并未普遍形成“瑕疵担保责任应与股权比例有关”的认知,因而对于一些持股比例较低的股权也判决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例如,在“王文炳与马永红股权转让纠纷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持股40%的股权出让人对受让人负有出让标的物股权的瑕疵担保义务。在“深圳市同仁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家栋、张彦晖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持股10%的股权出让人也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在确认股权出让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义务时都在仔细地进行法律解释,但是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废止)第155条即《民法典》第617条判决时,几乎无人去分析其中的“质量要求”四个字的含义,跃过《合同法》第61条和第62条去判决。然而上述提炼后的“质量要求”规则中包含着“交易习惯”“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等内容。就少数股权转让而言,交易习惯或者合同目的并不支持转让时的“质量要求”包含着对于公司资产的承诺。令少数股东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符合《民法典》第510条规定的交易习惯和第511条规定的“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精神。
在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1)笔者是在法定瑕疵担保责任层面讨论问题的,如果当事人特别约定,即便未达至控制股权转让的比例,出让人也承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自然应予认可。(2)笔者讨论的是出让人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时的瑕疵担保责任问题,至于原控股股东将其持有的控制股权中的一部分出让,如100%中的30%,虽然未形成控制股权转让,但是也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3)未达控制股权比例只是不构成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受让人没有救济,缔约过失、欺诈、重大误解等规则依然可以为股权受让人所用。另外,即便构成瑕疵担保责任,也只是与上述法律规则之间出现规范竞合。上述法律规则无法替代瑕疵担保责任。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可能励精图治,公司资产有较高增长,其可能只想要损害赔偿,未必想要主张意思表示瑕疵而撤销股权转让合同,缔约过失与瑕疵担保责任竞合时由当事人选择即可。
三、股权转让合同直接适用民法瑕疵担保规则的缺陷
解决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客体问题,即只有构成控制股权转让时,出让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并不意味着构成控制股权转让即可直接适用民法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谓直接适用民法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股权转让完成后,当出现公司资产瑕疵时,股权受让人向出让人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裁判者直接适用《民法典》第617条判决出让人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我国部分学理及司法实务采取了直接适用民法的思路,造成了不公平的结果。
(一)直接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依据
公司法上并未规定股权出让人是否应当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股权转让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规则。具体到股权物的瑕疵,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617条。《民法典》第617条规范的是有体物买卖,并未包含股权在内的权利转让,股权的“质量”显然也无法与有体物的“质量”相提并论,此处只能是“参照适用”。若人民法院不仔细甄别股权买卖与有体物买卖的差异,将“参照适用”理解为直接“适用”,则股权出让人应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自不待言。
如果是民法规则内部的参照适用,法官尚能主动辨析何处可参照,何处不可参照,但商事纠纷参照适用民法规则则因为有着学理的加持而在某种程度上被简化为“适用”。民商法学界通说认为,商法与民法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商法有规定的适用商法,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就股权转让而言,《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应属于特别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相对于《公司法》的规定而言,属于一般规定,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当《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股权转让合同有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公司法》没有就股权转让作出特别规定时,应当适用《民法典》买卖合同规则,而当股权所指向的目标公司资产存在瑕疵时,股权出让人也应按照买卖合同规则的规定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二)司法实践对股权出让人瑕疵担保责任的肯认
人民法院在处理股权出让人瑕疵担保责任时,延续了上述司法解释和学理的结论。在“符瀚文、海口同山商贸有限公司与王官耀、海南欣达实业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卖人的瑕疵担保义务不仅存在于有体物的买卖合同中,亦存在于以权利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之中,而该项义务所对应的商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对本案所涉以股权为标的的转让合同亦应适用。在“张林、张伟与四川清巍工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全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45条的规定,二审判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要求股权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是正确的。
除了根据司法解释条文得出股权出让人也要承担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一基本结论之外,还有人民法院就股权转让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实质合理性进行了论述。例如,在“王元圣等与陈铮铮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债务的增减直接影响到股权价值的确定和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利益,股权转让人应对股权受让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股权转让人应对公司全部情况、资产情况、对外债务情况,向受让人履行全部告知的义务。如果隐瞒或者遗漏公司债务,且股权受让人对此并不知情,股权转让人的行为导致股权受让人对股权价值产生错误认识,必然虚增公司现有资产价值,使得股权转让价值不符合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从而存在侵害股权受让人利益的可能性,股权转让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在“陈英、*藏西**鼎瀚创业投资管理中心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强调了股权出让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法定性:瑕疵担保责任是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并不依赖于合同约定。而在“胡正清、唐德云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若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则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是出让方的法定义务。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人对受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在“刘正良、李文辉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中,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负债情况清晰、明了,对交付的股权负有法定的瑕疵担保义务。转让方负有向受让方保证公司不存在未披露债务的义务,此项义务无论转让合同是否约定都应存在。虽然并非所有的人民法院均毫无差别地支持股权受让人,但是接受上述法律解释结论和学理的判例占多数。
(三)直接适用民法规则的不公结果
股权转让与有体物买卖有所不同。有体物买卖合同通常只涉及双方主体,股权转让则不同。“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与实际履行不仅直接影响转让双方之间的利益格局,而且间接波及合同之外的利益相关者,包括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公司职工等的切身利益关系。”就股权出让人的瑕疵担保责任而言,可能涉及股权出让人、受让人、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债务人等多个主体,事态远比有体物买卖法律关系复杂。此外,股权之上“物”的瑕疵须借助公司这一法律实体的通道间接表现,即股权价值是公司价值的“投射”,而非如有体物般直接在物的价值上体现。股权转让如果不加区别地适用瑕疵担保规则会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
首先,直接适用瑕疵担保规则,会将公司正常经营的商业风险全部施加给股权出让人。民法上瑕疵担保责任是无过错责任,不论出卖人是否知悉标的物存在瑕疵均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适用于股权转让的结论是,股权出让人是否知悉公司资产减少,是否因故意或过失而未向受让人告知,在所不问。然而商事交易瞬息万变,公司的经营活动处于持续进行中,公司的资产也随着经营活动的进行时时变化,与民法有体物买卖的财产状况处于相对静止状态完全不同。不问出让人对瑕疵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不问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区分目标公司商业风险与出让人违约行为,直接适用瑕疵担保责任是对股权出让人的过分苛求。民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交付作为责任界分点,交付之前存在的瑕疵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发生的瑕疵由买受人承担。而股权的“交付”如何界定目前理论上争议仍然较大,大致有意思主义、修正的意思主义、形式主义等不同观点。即便把股权交付的争议暂且搁置,实践中股权转让经常约定基准日,基准日一般在交付日之前,直接适用民法的“交付”,也会将基准日至交付日之间的目标公司经营风险不当地强加给股权出让人。除非认为基准日是股权瑕疵担保责任问题上的“当事人另有约定”而不以“交付”作为责任界分的时间节点,因《民法典》第617条并无但书规定,故不能如此认为。
其次,直接适用瑕疵担保规则使得股权出让人丧失救济渠道。当公司债务增加时,股权受让人所控制的公司往往不就债务进行积极的抗辩或寻求公法救济是因为背后有着股权出让人作为“担保人”。受让人取得公司资产减少或承担债务的证据之后,径直向出让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此时出让人已丧失了全部救济路径:(1)公司已经履行完债务,否则受让人也无法向出让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此时公司往往已经丧失了私法或公法上的免责或减责机会;(2)即便公司还有法律上的救济机会,出让人已非公司股东,无法推动公司针对债务增加情事采取主张免责的行动;(3)股权出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违约责任之后,即便其不认可公司的债务,其也不具备向公司债权人主张抗辩的资格。一方面是股权受让人和公司的处变不惊,另一方面是股权出让人的束手无策,只要公司的确对外承担了债务,股权出让人就需要向受让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五、结语
股权转让合同直接适用民法买卖合同中的瑕疵担保责任规则会导致不公结果,但股权出让人完全不承担股权瑕疵担保责任显然也不符合民商事法律的内在精神,类推适用民法上的物的瑕疵担保规则才是解决问题的妥善方法。司法解释既然已明定可“参照适用”,那么类推适用民法相应规则即可,在具备相似性的方面加以适用,在不具相似性之处作出符合商事纠纷特点的调整,以求得争议各方的利益平衡。买卖合同法上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涉及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出卖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买卖双方的主观状态、买受人的通知义务,适用于股权转让合同时,应根据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点,在民法典条文的基础上作出调整。虽然买卖合同法上法律关系只有双方,无须考量出卖人救济抗辩问题;但是,若股权转让的瑕疵担保责任所涉主体增多,尤其是因外力而导致的公司资产减少时,则需要考虑出卖人的救济抗辩,只有当公司合理且充分地就该资产减少行使了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出让人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文章来源:《法商研究》2023年第6期
作者简介:陈彦晶 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