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寳”“安踏”“大润发”……这些竟然都被“傍名牌”了!

1

唐某某、赵某某生产销售假冒商标的纯净水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陈某某、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纯净水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 案情

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大学毕业之后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华润怡宝饮料公司许可,购买水处理设备、灌装设备及相关包材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怡寳、C’estbon”)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并销售给陈某某、杨某某,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余元。陈某某、杨某某将购买的瓶装饮用纯净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

法院 审理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所有人持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28万余元,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唐某某、赵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陈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赵某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违法所得3万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分别退出违法所得1万元,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唐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判决唐某某、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判决陈某某、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典型意义

水乃生命之源,饮用水的安全更是民生之重。被告人唐某某、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雇佣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并对外销售,陈某某、杨某某将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瓶装饮用纯净水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销售,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应受到法律的严惩。

2

卜某网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袜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基本 案情

2015年3月至2017年2月,为获取非法利益,卜某明知其从他人处购进带有“安踏”系列商标标识的袜子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仍通过其淘宝店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8万余元,从中获利8万余元。经鉴定,被查获的袜子均为假冒“安踏”系列商标标识的商品。

法院 审理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卜某明知案涉袜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购进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卜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且积极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卜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典型意义

电商产业是政府重点支持的民生产业之一,近年来从事电商网络销售的从业人员数量逐年上升,但部分从业人违背了诚信经营的商业理念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仅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对电商产业的良性、快速发展带来了潜在的巨大威胁。本案的审理、判决给少数心存侥幸、违法经营的不法分子敲响了警钟,有利于有效遏制此类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电商产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3

某加盟店未经许可在企业名称及装潢中使用“大润发”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 案情

“大润发”、“RT-Mart”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泗阳某大润发加盟店是个体工商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对泗阳某大润发加盟店的店铺装潢、购物小票、购物袋进行证据保全,在店铺装潢、购物小票、购物袋等位置,泗阳某大润发加盟店均突出使用了“大润发”、“RT-Mart”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15万元。

法院 审理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泗阳某大润发加盟店未经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许可,在店铺装潢、购物小票、购物袋使用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RT-Mart”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明显具有攀附康成公司涉案“大润发”注册商标商誉的不正当目的,客观上也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影响了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变更公司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大润发”文字,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75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除商标侵权之外还涉及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问题。依《反不正竞争法》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大润发”商标作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销售行业的商标,其它同类企业不得在自己企业名称中以及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否则将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提醒销售行业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在未经同类知名企业授权许可情况下,不得在自己经营的企业名称或字号中使用与其他知名企业相同或近似的名称、字号。

4

廖某某、周某某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被刑事处罚及承担民事赔偿案

基本 案情

廖某某、周某某在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购买的机器设备,将从市场上购进的玻璃外屏已损坏的华为公司与小米公司的旧手机屏幕加工成新的手机屏幕总成,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9万元,获利4万元,后被依法公诉至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6万元,判决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4万元,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后华为公司以廖某某、周某某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万元。

法院 审理

经主持调解,华为公司与廖某某、周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廖某某、周某某与华为公司共同确定损失赔偿额为50000元,廖某某、周某某于2018年12月13日前给付华为公司赔偿额30000元,余款20000元,华为公司自愿放弃。如廖某某、周某某未按上述期限支付款项,仍按50000元履行赔偿义务。本案所涉争议纠纷一次性了解,廖某某、周某某保证以后不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是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的刑事惩戒及民事赔偿。本案中,廖某某、周某某因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总成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商标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廖某某、周某某赔偿权利人损失,体现了我国法律对知识产权的最严格保护。通过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让侵权者付出了沉重代价,有效遏制和威慑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努力营造不敢侵权、不愿侵权的法律氛围,实现对知识产权的最严格保护。

5

陈某某销售侵权的轴承承担民事赔偿案

基本 案情

原告恩梯恩系“NTN”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销售的轴承上标注了“NTN”标识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12万元。

法院 审理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某某销售的被控侵权轴承与涉案“NTN”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轴承外包装上标注了“NTN”标识,与涉案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是轴承侵犯注册商标的问题,与以往的普通小商品商标侵权相比,轴承的商标侵权问题社会危害性更大。轴承质量的高低直接决定了车辆的安全性能,对于车辆的安全有重大影响。本案通过判决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效打击了该类侵权行为,促进销售者销售正品、杜绝假冒伪劣产品在市场上的流通。

6

某淘宝店销售第三方发货的“三无”玩具侵害著作权案

基本 案情

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系列著作权人。被告淘宝店铺销售的案涉儿童玩具,系在淘宝店铺下单,由第三方发货的销售模式。销售的玩具使用了“胡巴”动画形象,与原告的正版玩具相比,明显缺少基本生产信息、防伪标识等,原告主张该玩具并非其授权生产、销售,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万元。

法院 审理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淘宝店铺销售的案涉儿童玩具,使用了“胡巴”动画形象,明显缺少基本生产信息、防伪标识等,原告主张该玩具并非其授权生产、销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认定为假冒产品,判决某淘宝店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销售者进货审查、注意义务问题。本案某淘宝店铺销售的儿童玩具没有生产企业、生产地址、生产日期、批次、检验合格证明等基本信息,属于典型的三无产品,且系第三方进行发货,被告在销售之前没有尽到任何审查、注意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提醒经营者,在选取进货渠道及购进货物的时候要进行必要的审查,确保购进并销售的货物为正品,以免陷入侵权的困境。

7

某酒业主张“青花”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被驳回案

基本 案情

某酒业经商标权利人独占许可,取得了“青花”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主张其生产的青花系列白酒系知名商品,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某酒厂未经允许在其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与某酒业的商品名称相同的商品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27万元。

法院 审理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白酒企业用青花瓷瓶盛装白酒较为流行。“青花”、“大青花”、“小青花”“青花大曲”中的“青花”既是对其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与其青花瓷瓶相关联;也是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该名称仅具有文字描述性质,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相关白酒生产企业之间可以通过其注册商标或厂地、厂商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某酒业主张的“青花”、“大青花”、“小青花”、“青花大曲”属于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不属于有一定影响商品。被告某酒厂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标注包含“青花”的文字,并采取了标注注册商标、厂名厂址等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主观上不存在攀附其原告产品名称的故意,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某酒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具有一定商品的认定,此案中,“青花” 既是对以青花瓷瓶盛装白酒的一种描述,与其青花瓷瓶相关联,经全国各地多家知名酒厂的使用,也是指代不同白酒企业在同一注册商标标识下的一种白酒系列或款式名称,该名称仅具有文字描述性质,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青花系公共资源,市场主体在白酒包装之上使用青花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8

某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侵权的小米充电器承担民事赔偿案

基本 案情

原告小米公司系“”商标权利人,其生产的手机、充电器、耳机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器。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 审理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某通讯器材经营部销售的移动电源在包装及正面印制了“”标识,使得公众误以为其产品与小米公司的“”产品有特定的联系,误认为该产品系小米公司的系列产品或小米公司授权生产的产品,应认定涉案产品侵犯了小米公司的“”商标。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作为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及产品提供者,因此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亦应承担侵权责任及赔偿损失,判决某通讯器材经营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2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销售者举证免责问题。《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某通讯器材经营部主张不知道销售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的来源和提供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案提醒经营者,在对货物进行审查的同时还应规范经营,加强经营管理工作,保存相应的进货证据。

9

某大药房销售侵权芦荟胶承担赔偿责任案

基本 案情

原告完美公司系“

“怡寳”“安踏”“大润发”……这些竟然都被“傍名牌”了!”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其生产的完美芦荟胶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深受消费者的喜爱,其起诉某大药房销售的芦荟胶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

法院 审理

宿迁中院经审理认为:某大药房销售的芦荟胶在整体包装与原告的正品完美芦荟胶构成近似,但其在产品封口处、芦荟标识边缘、芦荟图案线条、防伪标识等方面与原告的正品完美芦荟胶相比存在较大差异,且其登记的追溯码显示的信息为沧州某中心,应认定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判决某大药房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典型意义

药房系经过严格审核才予以登记进行经营,其销售的产品、药品的质量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息息相关,因而药房在进货时应严格审查产品、药品的质量及真伪。本案中,某药房销售的芦荟胶与正品芦荟胶相比,存在诸多差异,但其疏于审查,导致将侵权产品购进并对外销售,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素材来源及审核:民三庭

编辑:宣教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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