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齐号,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住洛阳市金水区凤路10号院10号楼33号,公民身份号码:4100015,手机号:1850051
申请人歌白,男,汉族,1981年6月7日出生,住河南蔡县百上乡百集80,身份号码:4120015
被申请人河南业丰置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洛阳市洛龙区开元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33142。
法定代表人:洛大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申请人因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变更签证、不在合同范围内而增加的工程量:申请人所实际施工的业丰缤纷里公共黄山地外网排管顶管工程、业丰缤纷里2号院高压柜顺序变更工程、业丰缤纷里田园路新增排管翻工工程、业丰缤纷里电缆对接头制作安装工程、业丰缤纷里L3地块3#楼东单元和西单元母线改造工程等签证变更部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贵院业已受理。申请人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有变更签证,施工至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后,被申请人却不予结算,致使签证变更部分工程的工程价款双方产生争议。
为查明本案的事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申请贵院指定专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望予准许。
此致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对<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的回复
一、对序号1鉴定金额的意见:
总的意见为:(1)实际施工为21位排管顶管,鉴定任意减少8位排管顶管,鉴定的工程量不认可;(2)应适用电力安装定额,而非土建定额或市政定额,鉴定的计费标准过低;(3)诸多含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等未计入。
1.过人民路的顶管,由于下顶较深、弧度较大,所产生的实际工程量相较于施工图纸中的直线距离,远远较多,实际工程量为84米*21,21位排管及顶管,该系实际施工量系经原被告会议讨论通过,有图纸、有业丰公司会议纪要、有业丰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但鉴定机构却任意减少8位排管及顶管。
鉴定机构人员在勘察现场时也予以明确,鉴定机构只对实际的施工量及工程造价负责,8位排管顶管是否应当扣除系审判人员的裁判事项。鉴定机构不应直接站在业丰公司立场上,直接认为8位排管顶管的施工费用不应由业丰公司承担。
2.应当按2016电力安装定额确定原告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金额,而征求意见书中并未计算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定额规费、税费等,显然鉴定金额严重过低,非按电力定额标准予以得出的数字。
征求意见书中的原告申请事项涉及的电缆井(2米乘以4米的小井,双井盖)计费9座总价严重过低,然而鉴定机构却对业丰公司申请事项中的序号12中一座电缆井单价为16000元,该电缆井为2米乘以2米的小井,且为单井盖,业丰公司给原告的施工图纸上已明确相应电缆井的标准。两者适用标准严重不一。
2.鉴定机构的征求意见书中排管、顶管、土方价格均过低,其中土方系按土建定额价格仅为23元每方,而本案为电力工程,应按电力定额计算,为2018年的市场价为65元每方;其中排管亦按市政定额而得出的,而非按电力定额,应按每米110元为标准计算。
鉴定机构关于顶管的计算严重有误,原告实际施工量为过人民路的单根管为84米*21,过杨柳街的为74米*21,合计实际工程量为3318米,而征求意见书中仅为2328米.
关于排管的工程量,原告方实际施工量为7996米,而鉴定的排管施工量为7350米,相差646米.
对序号2返工工程的意见:
原告方关于田园路新增排管返工工程的施工,提交有施工照片、会议纪要、有业丰公司签字的情况说明,与业丰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可证明全部破除重新敷设,而并非仅对3位排管重新施工。
实际返工工程量为12+1返工为15+1,原告返工工程造价应按电力定额据实计算。
对序号3鉴定金额的意见:
关于高压柜顺序变更工程的鉴定金额较低。
对序号4:
原告方对电缆头的制作安装为电力抢修,产生费用相交与日常施工费用偏高,需要协调各部门含供电局运维部门等,鉴定金额显然过低。关于抢修,原告方也提交有相应材料,与王宫晓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对序号5:
东西单元改造工程所产生的费用,已经业丰工作人员王宫晓予以认可,原告与王宫晓的微信聊天等可证明。
对序号6:
关于临时电表工程,原告方存在安装及拆除费用,也还提供主材,材料费亦由原告方支付,鉴定的金额过低。
对序号7:
关于开闭所本门,原告方申请的费用已经过了被告方的认可,鉴定机构任意按照较低标准予以计算,对原告方严重不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