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嫌公司被告人职务情况
被告人李某,案发前系坤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
被告人丁某,案发前系坤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王某,案发前系坤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检察院指控与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丁某、王某伙同他人,于2015年至2018年间,在位于本市朝阳区远洋国际中心E座17层的坤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公司的项目可以获高额返利为名,非法吸收石某等10余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0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丁某于2018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王某于2018年12月28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指控事实基本确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某、丁某、王某伙同他人在北京市朝阳区远洋国际中心E座17层的坤融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地,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公司的项目可以获高额返利为名,非法吸收石某等10余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万元。
【归案情况明确】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24日,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自行到公安机关。
【提起公诉前和公诉后的退赔情况】 在提起公诉前,被告人李某退款人民币91万元,被告人王某退款人民币50万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丁某退款人民币1万元。
本案中几种证据的焦点认定
1、【私募基金备案具有合法性,但是不能公开、社会性】 在案投资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能够证明李某等人公开向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 源地兴惠社区商业股权投资基金虽有私募基金备案,但该基金的发行已经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募集,不具有合法性。
田律师提示:私募基金的发行募集资金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经过备案或者核准,但是突破了公开性和社会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另一种是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2、涉案数额的确定。
田律师提示:【投资协议+银行交易记录+进入涉案账户=投资额度确认】
投资人石某的投资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能够证明,其投进涉案账户7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田律师提示:【有民事诉讼未必成立投资金额确认,因为民事诉讼只能证明诉求金额,未必能证明实有投资金额】
石某就300万元的民事起诉,不能证明其投资数额仅有300万元,本院不予确认。
田律师提示:【报案材料中与涉案公司有关联的予以确认,与嫌疑人个人来往的材料具有多种可能性,法院不予确认】
投资人王某的报案材料仅有260万元能够证明与涉案公司的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系其与丁某的个人往来,本院不予确认。
田律师提示:【报案材料必须证明与关联公司的关联性,否则不予确认】
投资人龚某的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李某控制的公司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田律师提示:【投资协议缺乏转账记录,证据不足,无法确认,有交易记录可以确认】
投资人葛某仅有投资协议,没有其钱款进入涉案账户的证据,其投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投资人葛某的投资协议、银行交易记录等能够证明,其投进涉案账户500余万元。
田律师提示:【报案材料必须体现与涉案公司或者关联公司的相关性,否则不予确认】
投资人肖某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与李某控制的公司相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余万元,被告人丁某涉及其中12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涉及其中550万元。
3、在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石某确认2018年6月至7月,收到李某方面返还的90万元(属于770万元的本金)。
法院评价
1、主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某、王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自首、坦白和退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在提起公诉前退赔部分钱款,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从犯,退缴部分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系自首,且系从犯,在提起公诉前退赔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关于私募基金不应计入涉案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等人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已经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与私募基金要求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李某关于石某投资数额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石某投资700余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葛某实际投资数额较少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投资与李某无关的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王某向李某控制账户投资260万元的情况,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金某、龚某投资与李某无关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5、被告人丁某之辩护人关于石某投资性质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王某获利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某之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法责令【第一】主犯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未全额退赔】追缴从犯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在案款,发还投资人。
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丁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投资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丁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元;连同在案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元,发还投资人(名单另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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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欲之人,犹如执炬,逆风而行,必有烧手之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