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与启示
我国游戏产业发展已有三十年之久,其中部分作品成为拥有一定“IP”知名度的优质游戏,从端游时代到手游时代,通过不断更新迭代,围绕一个游戏IP相继通过端游、页游、手游、主机游戏等多形态呈现方式,甚至辅以影视、音乐、同人等,打造一整套完整的游戏品牌生态链。
此时,游戏IP在玩家心中形成深刻认知,这一认知以商标品牌的形式为载体,也承载玩家用户对这一IP的认同和情感。例如《仙剑奇侠传》《剑侠情缘》《轩辕剑》等等,也包括本案中《魔域》。
随着国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逐渐增强,游戏厂商们为了保护旗下的游戏IP,纷纷采取注册商标、进行美术版权登记、软件著作权登记等措施。
然而,部分不乏厂商企图蹭知名游戏“IP”的形式,用低劣品质的游戏侵用知名IP诱导分流一批用户从中获利。
通常,这类案件的焦点和审查认定的难点在于,是否构成混淆或近似。
针对这一问题,2017年《人民法院报》刊载《完善法律适用标准促进和维护诚信有序的商标法治环境——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中,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判断因素进行了详细说明。
最高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在关于侵害商标权的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在商标近似、商品类似之外明确规定了“容易导致混淆”的要件,故有必要对之前将“混淆可能性”纳入商标近似概念的做法进行调整。《商标授权确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方法作了明确,将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均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考虑因素,并且强调这些因素之间可以互相影响。比如,对于完全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在商品类别范围上可能放宽;而如果是在同一类商品上,对近似程度的要求可能降低;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即使商标本身近似程度弱一些,也可能造成混淆;相关公众注意程度低的商品,更容易造成混淆等。第一款列举的四项因素是市场环境下消费者是否容易混淆的基本考虑因素,第二款中规定的申请人的意图和实际混淆的证据,只是参考因素,如果存在该两项因素可以佐证混淆可能性的存在,但缺乏该两项因素不妨碍对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本案中,被告方商标“决战魔域”与原告方商标“魔域”,很容易让玩家基于错误认识进入《决战魔域》游戏,无论玩家能否在游戏操作过程中对两款游戏进行主体、商标、来源等区分,被告通过这种诱导方式达到了分流原告用户流量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认定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给予其范围越宽和强度越大的保护,以激励市场竞争的优胜者,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搭车、模仿行为。
本案原告公司经营商标“魔域”游戏已经十年之久,不但运营经典端游《魔域》,还相继推出了“魔域”IP品牌下在手机等平台发行的《魔域手游》《魔域网页版》《口袋魔域》游戏。被告律师对于不构成侵权的作出了尽职答辩,着重从“魔域”文字含义认为是描述游戏场景的名称入手,举例在小说领域和游戏商标领域和苹果平台搜索有大量含有“魔域”二字名称存在,由此论证不存在近似。
本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类行为作出裁判,网络游戏名称不得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很好地诠释了《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混淆的立法含义。
案件简介
案件名称: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
案号:(2018)闽民终371号
审理法院:福建省最高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龙公司)因与上诉人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致互动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昌定、陈文艺,上诉人极致互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龙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极致互动公司赔偿网龙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改判极致互动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福建日报》上公开向网龙公司赔礼道歉;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极致互动公司承担。
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极致互动公司在网络游戏上使用“决战魔域”名称的行为侵害了网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完全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但一审判决对极致互动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未予审查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网龙公司持有核心标识为“魔域”文字在第41类“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的系列注册商标,并将包括第4280864号注册商标在内的“魔域”商标持续使用于在线游戏,网龙公司持续地对“魔域”游戏进行升级换代,在长达十年的时间内持续地向网络用户提供“魔域”游戏服务,“魔域”游戏具有高额的营业收入和遍布全球的广大用户群体,成为网络游戏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务。
由于作为游戏名称使用的极致互动公司的“决战魔域”游戏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方面与网龙公司持有的“魔域”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时容易误导公众,使公众误认为“决战魔域”与“魔域”游戏都来自网龙公司,或误认为网龙公司与极致互动公司在经营、组织上或法律上存在关联,或误认为网龙公司与极致互动公司之间具有合作、许可、投资或其他特定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因此,极致互动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网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判决判令极致互动公司仅需赔偿50万元远远不足以弥补网龙公司的巨大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网龙公司要求极致互动公司赔偿500万元的诉讼请求。
“魔域”游戏作为网龙公司的旗舰游戏,自2007年推出以来一直是网龙公司的主要营收,该游戏现有注册用户2.5亿,年营收金额在10亿元以上。极致互动公司非法借用“魔域”商标的竞争优势为侵权游戏“决战魔域”争抢数量庞大的玩家,同时抢占网龙公司的市场,在网龙公司向极致互动公司发出法务函后,极致互动公司不仅拒不停止侵权行为,还在不断通过各种途径(包括通过各大游戏平台)推广其“决战魔域”游戏,已经给网龙公司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可逆转的、难以弥补的巨大损害。
一审判决认定,网龙公司提交的(2017)厦鹭证内字第46205号《公证书》的附件记载,网龙公司的2014年财报显示,该年度网龙公司来自网络游戏及其他业务的收益为22900万元,来自中国的收益增加主要是由于来自《魔域》及《英魂之刃》的强劲表现;网龙公司2015年财报显示,该年度网龙公司游戏业务收益98540万元,增长主要是由于网龙公司新MO**微端游戏《英魂之刃》的显著收益贡献和《魔域》及其口袋版的收益明显增加;网龙公司2016年财报显示,该年度网龙公司的游戏业务营收12.1亿元,游戏业务的营收表现得益于《魔域》端游及口袋版。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搜狐网科技频道于2016年6月29日刊载的题为《西山居+网龙究竟能擦出怎样“基情”的火花?》的报道,其中有如下介绍:“据悉,在中国游戏界,运营十年、年收入过10亿,累计收入过百亿的产品,被媒体喻为‘百亿俱乐部’:例如“魔域”“梦幻西游”“剑侠情缘”系列等。从以上事实可见,“魔域”游戏是网龙公司的主要营收,每年创造的营收金额巨大,且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故极致互动公司的行为已造成网龙公司巨大的损失,远远大于网龙公司诉讼请求中提出的500万元赔偿数额。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
一、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于在线游戏上的“决战魔域”名称,变更后的游戏名称不得包含“魔域”文字;
二、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付经济损失500,000元(已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由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00元。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600元,由福建网龙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2800元,厦门极致互动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依一审判决确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院说理
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网龙公司系第4280864号、第14754173号、第17912476号及第135684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均为“魔域”文字或者包含“魔域”文字的组合商标,且核定使用的服务均有“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的内容。
其中,第4280864号“魔域”美术字体文字商标,还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依照上述规定,极致互动公司未经许可,在与网龙公司提供的相同的网络在线游戏上使用“决战魔域”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极致互动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极致互动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综合考虑极致互动公司侵权的具体情节,酌定本案的赔偿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网龙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因其被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极致互动公司的侵权获利,本案也没有许可费可以作为参考,其上诉认为应赔偿500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网龙公司上诉认为极致互动公司的行为除构成商标侵权外,还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查,网龙公司指控极致互动公司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与其指控商标侵权行为系基于相同案件事实,在本案已经认定极致互动公司商标侵权成立的情况下,无需再行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否则将造成同一违法行为重复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因此,对网龙公司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网龙公司上诉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案还应判决极致互动公司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人身权侵权范畴,而商标权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不属于人格权范围,因此,网龙公司上诉请求极致互动公司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极致互动公司上诉请求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中止本案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虽规定涉及注册商标冲突时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均有注册商标。
本案中,极致互动公司虽提出了“决战魔域”的商标注册申请,但至今还未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极致互动公司主张适用该条规定明显错误。同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应该指的是同时存在两个诉讼案件,网龙公司对极致互动公司申请“决战魔域”注册商标虽提出异议,但其性质上仍属于行政程序,并不属于诉讼案件,因此,极致互动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也缺乏法律依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标识类权利,它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一般来说,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越高或者显著性越强,它的识别功能就越强。
本案中,网龙公司的系列“魔域”商标,经过近十年坚持不懈地在游戏软件中使用,已经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它与网龙公司已经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接触到“魔域”或者含有“魔域”字样的网络游戏,通常会认为系网龙公司提供或者与网龙公司具有关联的关系。
本案中,极致互动公司在与网龙公司提供的相同的网络游戏服务上,使用包含“魔域”字样的“决战魔域”,由于“魔域”并非汉语中的普通词汇,在网络游戏上“魔域”标识已经与网龙公司形成对应关系的情况下,相关游戏消费者对“决战魔域”中“魔域”二字的认知,更多的应是其标识性作用,而非极致互动公司上诉所称作的“魔域大陆”的描述性使用,这种使用行为容易让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网龙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从而造成混淆误认。
因此,极致互动公司上诉请求认为其在“决战魔域”中“魔域”系正当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网龙公司、极致互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