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白话财税法律 (法律法规大白话)

在上篇中,我为大家介绍了合同内容的“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以及“违约责任”,本篇中,我将继续为大家讲解“解决争议的方法”以及读懂合同的要点。

4.解决争议的方法。

这一条是针对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时,就依据本合同适用的法律,以及争议解决的途径进行约定。

解决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一是双方通过协商和解,二是由第三人进行调解,三是通过诉讼解决,四是通过仲裁解决。

既然合同可以约定诉讼解决争议,那么是不是一定要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呢?是不是可以随意选择我喜欢的法院呢?如果没有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那么这个条款就没有意义了,它的设置本身就是为了方便双方明确可以去哪家法院起诉。那是否可以随意选择法院呢?也不是,我们一起来看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这里我们可以看到法条规定的几个要点

  1. 选择管辖法院需要书面约定。法院立案的时候,立案庭的法官会首先看书面合同上的约定。
  2. 管辖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比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这个应该很好理解。
  3. 选择的管辖法院明确。一方面,不是罗列几个法院供当事人选择;另一方面,要么诉讼,要么仲裁。一旦约定了仲裁,法院不会受理,一旦约定了诉讼,仲裁委员会也不会受理。
  4. 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级别管辖是指只对一审法院进行约定。专属管辖由专门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一起了解下。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如果约定仲裁,那么选择哪一个仲裁机构要规定得具体、清楚,不能笼统规定“采用仲裁解决”。否则,将无法确定仲裁协议条款的效力。

什么情况下会选择仲裁呢?多为商事仲裁,涉及诸多企业商业秘密,因为仲裁具有保密性、不公开性。缺点就是仲裁费用较高,且仲裁具有终局性,一般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满是不能像诉讼那样上诉的。但是,如果仲裁裁决有问题,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者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依照仲裁法的规定,如果选择适用仲裁解决争议,除非当事人的约定无效,即排除法院对其争议的管辖。

【读懂合同的关键】

其实学习合同的主要条款,就已经是在掌握合同的关键,我这里再补充一些知识点:

  • 用词准确、表达通顺,没有歧义。
  • 分清定金与订金。
  • 不要利用合同试图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

接下来我们稍扩展开来讲。

1. 用词准确、表达通顺,没有歧义。

举例:借条。今A某借B某1000元。大家是如何理解这句话的?债权人是A某还是B某?如果这1000元还是现金形式,或者即便是转账但是没有任何对资金的备注,那么是不是一旦发生争议时,债权人更加说不清楚1000元是借出去的,还是还回去的了?

所以,从这个简单的例子可以以小见大,我们在写法律文件时,即使不是专业的律师,也要努力做到用词准确、表达通顺,没有歧义。就同个例子,债权人是A某,这句话最起码表述为——“某年某月某日,A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向B某出借了1000元借款”。当然,可以在此基础上更加具体。

2. 订金,定金?傻傻分不清?

“定金”在法律上有比较严格的界定,在《合同法》上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之一,它的基本法律性质是违约定金,并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定金”的作用有两种情形:一是当合同正常履行时,定金充作价款。二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定金则作为罚则。如果是给付方违约,那么给付方无权收回这笔钱。如果是收受方违约,则收受方应该双倍返还。

订金一般被视为预付款即认定为一种履约保证,这种保证是单方的即给付方对收受方的保证。若收受方违约,只能退回原订金,得不到双倍返还;若给付方违约,收受方可能会以种种理由把订金抵作赔偿金或违约金而不予退还。

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而订金的数额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法律一般不作限制。

3. 不要利用合同试图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活动。这个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就是合同自始至终都无效,无法履行。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然还有一个相对的概念,就是可撤销合同,与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不同,可撤销合同是在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才可能影响原来的合同状态。为了方便大家记忆,简单说,无效合同往往是损害国家公共利益的,而可撤销合同只可能影响你个人的利益。

大家可以看下对可撤销合同的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可撤销合同】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案例运用】

学习完知识点,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个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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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是一名自然人、居住在上海,被告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和卖家一位自然人。这个案子的原告,是起诉至上海浦东新区的,所以接下来会出现我们前面学到的知识点,一个是格式化合同、一个是争议解决约定的管辖法院问题。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1日,原告在淘宝网购买了被告魏明智出售的产地为日本6盒REPERFE拉拉酵素片(清肠排毒)。食用上述产品后出现不适症状,后发现上述产品没有任何中文标识,没有中文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产品。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并未尽到监管义务,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原告诉至浦东法院。

很有意思的是,淘宝公司即刻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据的就是原告在淘宝上注册账号时同意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

浦东法院的审判思路很值得研读:

“首先,《淘宝平台服务协议》第十部分“法律适用、管辖与其他”第二条【管辖】明确约定“您因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及与淘宝平台服务有关的争议,由淘宝与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本案明确系原告在使用淘宝平台服务所产生的纠纷。因此,原告与被告淘宝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管辖协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故在审查管辖条款的效力时,需考虑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是否已经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合同相对方予以注意。根据(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4384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6月19日淘宝公司对账户注册的流程进行了变更,用户点击注册后有弹出框提示要求注册人审慎阅读、充分理解《淘宝服务协议》,提示《淘宝服务协议》包括“与您约定法律适用和管辖的条款”并以粗体下划线予以标识。弹出框中亦说明“如您对协议有任何疑问,可向平台客服咨询”。而且还提示“阅读协议的过程中,如果您不同意相关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您应立即停止注册程序。”并以粗体下划线予以标识。在《淘宝服务协议》正文中相应的管辖条款亦以粗体下划线予以标识。而原告买家注册信息显示,原告用以购买涉案商品所使用的淘宝账号(芝士蛋糕烤鱿鱼)注册于2017年4月19日14时22分55秒。因此,原告在注册淘宝账户时,淘宝公司已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提示了协议管辖条款。原告在已经被告知可能不利的后果的情况下,仍然选择点击“同意协议”,故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当得到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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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被告淘宝公司拟定的管辖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格式条款是否系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应当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如仅因为经营者订立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而不考虑具体案情就直接认定该条款系加重消费者在管辖方面的负担,进而认定管辖条款无效,则变相剥夺了经营者本应享有的协议管辖之权利。一般而言,对于广大消费者,网上购物的商品往往价格不高,协议管辖条款可能使消费者负担相比购物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诉讼成本。但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18年2月6日一次性对包括被告魏明智在内的多位淘宝卖家及淘宝公司向本院提起7起诉讼,总金额达31万余元,被告淘宝公司拟定的管辖条款并非系对原告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法院最终裁定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互联网法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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