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都有违约的案件怎么判 (对方起诉的证据无法判定违约)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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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某月某日湖南某医药公司将河南某制药公司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诉称:2014年4月21日某医药公司(甲方)与某制药公司(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购买乙方价值459000元的鹿角胶(规格:250克/盒,单位:公斤,数量:2700,单价:170,交货时间:十五日内到货)和价值391000元的龟甲胶(规格:250克/盒,单位:公斤,数量:2300,单价:170,交货时间:十五日内到货),共计850000元;----四、付款方式及期限:先款后货;-----九、需提供正规增值税票,包括十增一赠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给被告某制药公司货款850000元,被告某制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仅向原告某医药公司供应鹿角胶1800公斤、龟甲胶1200公斤,折合人民币510000元。下欠鹿角胶900公斤、龟甲胶1100公斤及500公斤龟甲胶赠品未交付。诉讼请求:要求某制药公司给付某医药公司鹿角胶900公斤、龟甲胶1100公斤,及500公斤龟甲胶赠品,并赔偿损失68000元,以上共计493000元。被告某制药公司辩称:原合同标的货物已经不再生产,本合同不具有继续履行性。

睢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商睢民初字第0395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原告某医药公司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货款850000元,而被告某制药公司仅供应了价值510000元的鹿角胶和龟甲胶,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逾期没有全部交货,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弥补损失。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医药公司交付鹿角胶900公斤、龟甲胶1100公斤及500公斤龟甲胶赠品;并赔偿340000元货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某制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销售合同》存在被篡改的事实,第九条是被上诉人公司后添加的;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合同项下的“纸”装鹿角胶、鹿甲胶于2014年7月7日根据国家药检总局下发的文件停止生产,此后生产的同类产品在药品技术、检验方法等方面均作了调整,涉案合同下的产品已经不存在,法院应当判决解除合同。

被上诉人某医药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制药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医药公司签订的药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付款义务,向原审法院举证了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双方对已经供货51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上诉人向本院提供的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的受案回执,不属于对其公司业务员朱某某的刑事立案手续,仅表明公安机关已经受理控告。“纸”装鹿角胶是一种包装方式问题,包装方式已经停止使用不属于履行不能,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该包装方式已经废止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以此理由认为应当判决解除合同的理由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作出(2016)豫14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制药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高院裁定进入再审后。再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制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及数额。从引起双方履行争议的前提事实看,双方合同约定的鹿角胶、龟甲胶基于国家对鹿角胶、龟甲胶的药品标准提高修订而不能继续生产、销售、系政策性原因引起,某制药公司对此无法自控。从本案诉讼前履行情况看,2015年2月12日某医药公司对按新修订标准生产的药品予以拒收,其以实际行为拒绝了以新产品为标的对原合同继续履行。从本案能否继续履行方面看,在本案起诉时,国家对鹿角胶、龟甲胶已经实行新修订的标准,原合同约定的药品因不符合新修订标准而不能正常生产、销售,原合同约定的标的存在不能生产、交付的客观情形,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从某医药公司起诉请求看,其损失数额共计493000元,除其主张的利息损失68000元,说明其起诉时自认合同未交付货物价值为425000元,对其主张的425000元及按每月4250元计算利的诉讼请求,某制药公司再审予以认可并同意赔偿。从双方当事人利益平衡方面看,按照新标准生产的鹿角胶、龟甲胶价格大幅上涨,以新产品替代原产品按元合同约定价格、数量继续履行会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综上所述,某制药公司再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合同标的存在不能继续生产、交付的情形,其关于合同继续履行不能的再审理由成立,再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不再履行,某制药公司赔偿某医药公司因合同未完全履行而遭受的货物损失425000元及利息。

【代理意见】

作为某制药公司委托律师,再审代理意见如下:

首先,2015年2月9日某制药公司向某医药公司发送鹿角胶20件,共计800盒,某医药公司以与合同约定的包装、价格等不相符为由,于同年2月12日拒收。根据某制药公司再审时提供的某医药公司向商丘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拒收证明及情况说明,足以证实某制药公司按新标准生产后向某医药公司继续供货,说明其按合同约定向对方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某医药公司拒收而导致合同未全部履行,并非某制药公司有意违约。

其次,某制药公司再审时提供鹿角胶、龟甲胶原材料,及销售产品发票17张,据此证明新标准出台后所使用的原材料价格涨了十多倍,如以新产品价格履行原合同约定数量,必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对某制药公司有失公正,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再次,根据2014年7月30日国家药典委员会公示,对部分药品标准提高修订,品种包括鹿角胶、龟甲胶。某制药公司主张原合同约定的药品,因不符合国家新修订标准,不可能再生产,否则涉嫌生产假药,因此,原合同在法律上履行不能。

最后,某制药公司同意承担违约责任,只不过承担方式并不仅限于仍按原合同履行,愿意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某医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其诉请主张的425000元货物损失、赠品及按每月4250元利息等。

起诉是否构成违约,民事案件违约一般怎么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5)商睢民初字第03954号民事判决;二、河南某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湖南某医药有限公司425000元及利息。

【案例评析】

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果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被再审法院予以认可。这一代理思路不但定位准确,最终为当事人某制药公司挽回了巨额经济损失。因此,本篇案例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使案件判决结果得以逆转的成功案例。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国家对鹿角胶、龟甲胶的药品标准提高修订而不能再继续生产、销售,这是政策性原因引起的,对此某制药公司是无法掌控的,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同时,随着国家新标准出台后,生产鹿角胶、龟甲胶所使用的原材料价格也水涨船高,一路狂涨了十多倍,如按一、二审判决结果,仍按原合同约定要求某制药公司继续向某医药公司履行交付鹿角胶900公斤、龟甲胶1100公斤(当时合同价款34万元),对某制药公司则显失公平,因为此时按新标准生产的鹿角胶、龟甲胶产品价格已涨到400多万元,从而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应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使合同在公平基础上得到解除,最终合理地解决了双方纠纷。

【结语和建议】

本案在一、二审判决结果明显不利情况下,如何调整代理思路,变不利为有利,应当从案件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根源入手,进而找到案件反败为胜的关健点。

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解决方式不仅仅只有继续履行合同这一种方式。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分析,如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则对合同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从而使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及时调整思路,类似本案赔偿对方经济损失,不失为一种公平合理的解决方式。

相关法律知识:

重大误解的四大构成要件是什么

1、必须是表意人(即作出意思表示的当事人)因为误解作出了意思表示。

首先,表意人要将其意思表示表达出来(体现在合同条款中),否则无从评价其是否存在着误解问题。其次,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因为误解所造成的,即表意人的错误认识与其作出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了重大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从而使当事人能主张撤销合同。在法律上,一般的误解并不都能使合同撤销。我国司法实践认为,必须是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才构成重大误解。因为在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才可能影响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可能使误解的一方的订约目的不能达到。

如果对如下情况发生错误认识,一般则不能认为构成误解:

①对订立合同的动机发生错误认识。当事人订立合同都具有各种不同的动机,如购买电脑是为学习所用,在该合同中购买是目的,学习是动机,如果事实上学习本身是一个错误,则属于动机的错误,不应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否则将会严重影响到交易的安全。当然,如果当事人将其订约的动机以条件的形式订立于合同中,则动机的错误有可能影响到合同的效力。

②对某些用语发生错误,如不影响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的内容,也不应作为重大误解而使合同撤销。

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主要是指对合同主要条款发生认识上的错误;对次要的且不会过多地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合同条款发生误解,一般不应当作为重大误解处理。当然,对哪些条款认识错误构成重大误解,应当根据具体合同的性质和交易习惯等因素来认定。

3、误解是由误解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对方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在通常情况下,都是由表意人的自己过失行为造成的,即由其不注意、不谨慎造成的。如果表意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能按误解处理。任何人都应当对其故意行为负责,如果表意人在订约时故意保留其真实的意志,或者故意与对方订立看似与实际不符的合同,或者明知自己已对合同发生误解而仍然与对方订立合同,均表明表意人希望追求其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效果,在此情况下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因此不能按重大误解处理。例如,甲明知乙卖的是假货而仍订立买卖合同,这就不能以重大误解对待,该合同应当是有效的合同。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按照通常交易习惯应予注意而怠于注意。例如表意人对于对方提交的合同草案根本不看就签字盖章,则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在自己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借口其实施的行为对自己不利而随时提出撤销。在实践中区分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定。

误解完全是由误解一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在这一点上,它与误传是不同的。在误传的情况下,表意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只是由于传达人的错误造成了误传。而误解完全是由一方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如果是因对方当事人故意捏造虚假事实使一方陷入错误,则属于欺诈而不是重大误解。

4、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可能对误解人造成较大损失。正是由于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认识的错误,并基于此种错误认识而订约,必然会影响到其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因此才能称为重大误解。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误解会给误解方造成一定的损失,法律正是从保护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误解方的利益出发,才允许其撤销或变更合同。

至于误解是否给当事人实际上造成了较大损失,不宜作为重大误解的必备条件。在合同履行或者部分履行的情况下,重大误解一般要给误解一方造成较大损失。但是,如果合同尚未履行,也可能仅造成轻微的损失,甚至未造成实际损失,此时,仍应当按重大误解对待。若以造成误解人较大实际损失为条件,则势必会把尚未履行的重大误解合同排除在外。让当事人履行合同造成损失后再按重大误解合同处理,这显然是没有道理的。只要误解已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或影响到其订约目的的实现,或者一旦履行就会给误解人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可认为构成重大误解。当然,如果已造成较大损失的,在合同被撤销以后,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来确定损失的分担和损失赔偿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