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权案例 (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合同还有效吗)

再审被申请人灿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邮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行与申请人虢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涉案*款贷**人(原审第三人)属于银行,涉案借款人即申请人属于自然人,案件内容涉及利息、支付等问题,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消费者的定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作为金融消费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等消费者权益,*款贷**银行、担保公司作为经营者负有让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得到充分保障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等与消费者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对此有特别规定,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条之规定,原判决应当适用该等特别规定。但是,原判决却对申请人的金融消费者这一身份完全漠视,对申请人作为金融消费者享有的知情权、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以及被申请人、*款贷**银行负有的相应义务完全忽略,导致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首先,知情权问题。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以保障的前提是经营者切实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提示说明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服务的性质、内容及费用的基础上做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权益和责任。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是经营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金融消费者切实享有选择权、财产安全权以及履行约定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涉及利率、费用、收益及风险等与金融消费者切身利益相关的重要内容,举例如下:

1、《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10条:“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借款人可将所购(租)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款贷**人或*款贷**人指定的第三方合作平台,具体采用何种抵押方式须以*款贷**人规定为准。”《担保追偿协议》第2条第2款:“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将向*款贷**人申请*款贷**购买的车辆抵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在这里,借款人的“可”“ 同意”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真正的权利在*款贷**人手里,*款贷**人以什么方式实现抵押权任其自便,想要以谁的名义实现抵押权就以谁的名义实现,借款人无从知晓。

《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10条之内容亦是如此。

2、《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款贷**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款贷**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3、《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两次提到还款计划表,但还款计划表在哪里呢,内容如何呢?借款人无从知晓。

《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之内容亦是如此。

4、两份《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除了合同编号的最后一个阿拉伯数字不同之外,条款内容几乎没有差别,唯一不同的是专属条款第2项括弧里面,一个写的是“购车贷”,另一个写的是“车主贷”,但何谓“购车贷”,何谓“车主贷”,两者的差别又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款贷**银行均未履行任何提示说明义务。

诸如以上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款贷**银行、担保公司应当使用有利于金融消费者接收、理解的方式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提示说明,但*款贷**银行、担保公司均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三至四项、第十七条之规定。

其次,选择权、财产安全权问题。经营者尊重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应当表现在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金融消费者接受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或者排除、限制金融消费者接受同业机构提供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但是,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充斥如下内容:

1、《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7条第2款:“借款人同意授权*款贷**人合作方(即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款贷**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贷**相关费用。”该等内容排除了金融消费者选择其他银行、支付机构等同业机构的支付服务的权利。

《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7条第2款之内容亦是如此。

2、《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10条:“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借款人可将所购(租)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款贷**人或*款贷**人指定的第三方合作平台,具体采用何种抵押方式须以*款贷**人规定为准。”《担保追偿协议》第2条第2款:“乙方同意根据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将向*款贷**人申请*款贷**购买的车辆抵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在这里,借款人的“可”“同意”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真正的权利在*款贷**银行、担保公司手里,*款贷**银行、担保公司以什么方式实现抵押权任其自便,想要以谁的名义实现抵押权就以谁的名义实现,借款人根本不能拒绝,无从选择,无法反抗。

《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10条之内容亦是如此。

以上内容,严重侵犯金融消费者的选择权、财产安全权,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81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至六项、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按照 《全国审判机关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上述规定均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一不触犯,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国审判机关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即使成立也无效。

最后,格式条款问题。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全部为格式条款,其中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有关的内容有:

1、《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10条:“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借款人可将所购(租)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款贷**人或*款贷**人指定的第三方合作平台,具体采用何种抵押方式须以*款贷**人规定为准。”在这里,借款人的“可”没有任何意义,因为真正的权利在*款贷**人手里,*款贷**人以什么方式实现抵押权任其自便,想要以谁的名义实现抵押权就以谁的名义实现,借款人无从知晓,不能拒绝,无从选择,无法反抗。

《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10条之内容亦是如此。

2、《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款贷**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6项:“合同项下*款贷**利息执行年利率为9.99%。”整个内容未加黑加粗显示,且%前面的数字字体小到几乎看不到。

3、《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两次提到还款计划表,但还款计划表在哪里呢,内容如何呢?借款人无从知晓。

《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2部分专属条款第5项、第9项之内容亦是如此。

4、两份《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除了合同编号的最后一个阿拉伯数字不同之外,条款内容几乎没有差别,唯一不同的是专属条款第2项括弧里面,一个写的是“购车贷”,另一个写的是“车主贷”,但何谓“购车贷”,何谓“车主贷”,两者的差别又在哪里,对于这些问题,*款贷**银行均未履行任何提示说明义务。

5、《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1)第7条第2款:“借款人同意授权*款贷**人合作方(即浙江网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借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中扣划相应数额的款项以偿还*款贷**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款贷**相关费用。”该等内容排除了金融消费者选择其他银行、支付机构等同业机构的支付服务的权利。

《个人汽车消费*款贷**合同(电商平台专属车贷-车秒贷)》(合同编号:K20200925920391832792S-2) 第7条第2款之内容亦是如此。

但是,以上内容,*款贷**银行、担保公司均未以足以引起金融消费者注意的字体、字号、颜色、符号、标识等显著方式,提请金融消费者予以注意,导致消费者未能注意和理解到上述内容,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该等内容即使成立也无效。

总之,本案主合同根本不成立,担保合同自然也不成立,被申请人根本不具备原告资格,不具备抵押权人资格,且本案存在被申请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捏造民事纠纷进行虚假诉讼的情形,故一、二审审判机关既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作出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126条之规定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无论如何也不可以作出支持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的原判决,原判决结果完全错误。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拟的《再审申请书》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