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遭拖欠工资,经劳动部门责令后仍拒付,可诉加付赔偿金(附判例分析)
一、“加付赔偿金”的法规变迁
(一)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以下简称《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公司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要按照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
也即,根据该规定,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提出以下两个诉求:
1.支付拖欠的应得工资;
2.加付“应得工资的25%”的赔偿费用。
这类诉求在2008年以前的判例中很常见,但现在越来越少。
(二)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以第八十五条第(一)项取代了原劳动部的《赔偿办法》的第三条第(一)项,并将“25%”的赔偿标准提高到了“50%至100%”,但增加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行政前置条件。
《赔偿办法》并没有被废止,但是根据相关判例,有裁判机关认为,其关于“加付25%赔偿费用”的规定,已经被《劳动合同法》取代。
相关判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特30号
本院认为……原劳动部于1995年发布实施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而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劳动合同法》已经对用人单位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行为规定了新的惩罚措施,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本案不应再适用《赔偿办法》中的上述规定。故案涉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笔者注:该判例中,劳动者仲裁阶段诉求25%的加付赔偿费用胜诉,但该裁决很快就被后续的中级法院撤销了。

二、诉求“加付赔偿金”的判例
有些劳动者并没有意识到法规的变化,因此目前仍然能够看到一些劳动者依据《赔偿办法》诉求“加付25%的赔偿费用”判例,但目前主流的裁判观点均不予支持(如上述判例)。
也有些劳动者意识到了法规的变化,或者在无意中适用了新的法规,诉求用人单位支付“50%至100%的加付赔偿金”,但由于遗漏了“行政机关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未付”的行政前置程序,仍未能得到支持——但也有少数判例中,劳动者满足了全部条件,相关诉求得到了全部支持。
相关判例:
(一)诉求加付赔偿金败诉的判例
1.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23055号
关于加付赔偿金。M某于2020年7月16日就仲裁请求事项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已受理,但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L公司限期支付相关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故M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要求L公司支付加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03民终16900号
L某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和工资的加付赔偿金。本院认为,L某未举证证明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工资差额而用人单位逾期未支付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加付赔偿金的情形,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
3.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10民初7131号
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加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相关规定,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被告加付赔偿金,被告未支付,故其向法院起诉请求加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注:这类判例非常多。以上三个判例,劳动者一方均跳过了请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拖欠工资的行政前置程序(或者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导致裁判机关均未能支持其诉求的加付赔偿金。
(二)诉求加付赔偿金胜诉的判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4民初60353号
二、关于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八项,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受理。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应提供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限期整改指令书和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该指令书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劳动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劳动监察投诉案件处理结果答复书》的内容,本院确认劳动行政部门已责令被告限期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未履行《劳动监察责令改正通知书》的指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拖欠劳动报酬的主观恶性,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应付金额的10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
……
判决如下:
一、被告Z公司支付原告B某2020年1月1日至9月27日期间工资(生活费)79902.52元;
二、被告Z公司加付原告B某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9902.52元;
笔者注:这类判例较少,经反复检索才查到。这可能是由于很多劳动者在追讨工资时往往比较紧急,很少有沉得住气先向行政机关投诉,之后再申请仲裁的,毕竟工资涉及到普通人的生存权(注:行政机关处理也是需要时间的,且有些行政决定很多也是直接给到用人单位,很少有同时给一份劳动者)。

三、简要分析
1.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诉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25%的赔偿费用”的,可能无法获得裁判机关支持,因为原劳动部的《赔偿办法》的第三条第(一)项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所取代。
2.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考虑先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1)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责令限期支付”的决定,用人单位主动履行的,则问题可以得到较快解决,无需提起仲裁、诉讼维权;
(2)如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了“责令限期支付”的决定,用人单位拒绝履行的,则劳动者在提起仲裁、诉讼维权时,可以增加一项“加付50%至100%的加付赔偿金”的诉求。
(3)如劳动者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者投诉后劳动行政部门没有作出“责令限期支付”的决定,或者虽然作出了但是劳动者一方没有保留相关证据,此时劳动者可以诉求用人单位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如果诉求“加付50%至100%的加付赔偿金”的,可能无法得到支持——此时劳动者需要举证经过了行政前置程序。
注:本文观点仅供参考,任何案件均具有法律风险,操作不当可能导致相关诉求无法获得支持,读者请勿简单模仿。
作者:黄维升律师,深圳执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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