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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打招呼,法官伪造合议笔录等被控民事枉法裁判罪

引言:
根据《刑法》第399条规定,民事枉法裁判罪,是指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法定刑分别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主审法官没有严格按照规定组织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合议,程序违法;由于老领导说情,主观上相信了原告说的事实;没有认真审查部分证据,最终作出错误的民事判决。
案号:
(2018)内0824刑初1号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甲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
控辩意见:
甲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乙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1、王某某、张某1、第三人耿某债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人吴某某在承办该起民事案件过程中,第三人耿某的父亲耿某1是吴某某在乙人民检察院参加工作时的科长,后耿某1调乙人民法院任副院长,吴某某也调乙人民法院工作,耿某1一直是吴某某的领导,在工作中给予帮助,有较深的感情。
被告人吴某某在承办该起民事案件后,耿某1两次找其说情,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给予原告王某关照。被告人吴某某在该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对案件的事实尚未查清,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在合议庭组成人员未对案件进行评议的情况下,伪造合议庭笔录,对案件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未按程序办理手续,证人的调查笔录无调查人签名,在制作判决书后未经合议庭人员签字确认就经分管领导签发。被告人吴某某故意违反法定程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开庭后在办公室与两位人民陪审员谈过对本案的意见。在审理案件中没有故意违背事实。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枉法裁判罪有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无罪。具体理由:1、被告人吴某某没有违背事实。因本案的背后隐藏着耿某、张某1、李某诈骗、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作为民事法官无法审查到。杨某1还款后没有收回借条,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以物抵债需签订抵债协议,同时办理物权变更的相关手续,民事法官只能根据证据作出判断。2、分管领导对本案提出意见,并进行了审核。3、被告人吴某某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立案规定中“情节严重”的情形,虽程序违法,但尚不构成“情节严重”。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杨某1与张某1向耿某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并给耿某出具借条。后以王某某(杨某1妻子)名义将该款借给巴彦淖尔市农垦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2012年8月15日,杨某1让司机刘某将内蒙古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与汇博公司为同一控股人)给付的100万元给耿某偿还。应耿某的要求,刘某将100万元转到李某账户,后李某将该款给付耿某。2012年11月30日,耿某、张某1与大成公司协商,用位于乙乌拉山镇七套房和一个车库(折款218.9883万元)抵顶汇博公司欠张某1和杨某1剩余借款100万元及全部利息,耿某、张某1在领款审批单上签字,将抵顶的房屋交付耿某、张某1,但未向耿某收回借条。
2015年4月20日,耿某明知杨某1、张某1已将借款200万元本息全部清偿,又将该“债权”转让给王某,通知杨某1、张某1“债权”转让。
2015年6月4日,王某起诉杨某1、王某某(杨某1妻子)、张某1至乙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耿某转让的“债权”200万元及利息,同时申请对杨某1、王某某的财产保全。乙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第2331号民事裁定书,对杨某1、王某某的财产、股份、工资进行保全。立案庭将该案转由民三庭办理,并由民三庭原庭长吴某某承办。2015年8月5日,原告王某申请追加原债权人耿某为第三人,法院准许。
诉讼过程中,耿某指使张某1出具虚*证假**明,证实抵顶的房屋没有给耿某;指使李某作伪证,证实杨某1经刘某某给付的100万元是杨某1偿还自己的借款。
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吴某某作为承办法官,案件在开庭审理后,未经合议庭评议,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5)乌前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张某1、杨某1、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款贷**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0年1月11日起计算至欠款本金还清止。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
判决后,杨某1、王某某提出上诉,因未缴纳上诉费、申请缓交未获批准,2016年6月1日,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内08民终7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诉人杨某1、王某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王某向乙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乙人民法院受理后,给被执行人杨某1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裁定书,并向相关协助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7月25日,王某从乙人民法院执行局领取标的款5.4833万元。
2016年2月26日,杨某1向乙公安局以诈骗罪报案,乙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8月7日,乙人民法院作出(2017)内0823刑初7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乙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耿某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一案,因耿某死亡,终止审理;2018年8月8日作出(2017)内0823刑初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1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审判活动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合议庭评议,作出错误民事判决,其行为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应当宣告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开庭后,在办公室与两位人民陪审员就本案发表自己的意见,综合本案人民陪审员的证言,不能认定对本案进行了合议,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张某1、李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但耿某与张某1、李某相互串通,作伪证及虚*证假**言,也是导致案件错判的重要原因。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