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该公司担保的效力如何认定?
很多法院倾向于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无论相对人是否善意,都让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使很多公司苦不堪言。
如下是常见的两种裁判观点:
1.根据《民法总则》第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行为代表公司,法律后果归公司,因此公司担保也如此。例如:
在(2017)最高法民申2032号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并未规定公司不能对外提供担保,也未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研究决定,即便公司章程对此有规定,郑志华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也不影响该行为的对外效力,不能因此否定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
2.《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违反该规范,公司担保合同也属有效。否则,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和社会关系稳定。例如:
在最高法院公报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中,最高法院认为,《公司法》第16条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
但是,最新裁判倾向有所变化,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为(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会议纪要:追寻裁判背后的法理》一书):
公司担保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负有必要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
判断未经公司机关决议而对外担保案件的效力,实质是判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人员越权代表(代理)对外实施担保的效力和效果归属。
实践中,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操纵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通过巨额担保来掏空公司的案例很常见。
因此,司法必须贯彻立法目的,而且担保的无偿性决定担保债权人获得债务清偿无任何对价,但是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却基于对待给付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