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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刷到一篇文章,大意是如何用注册资本10万元的公司去控制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公司,且注册资本1000万元的公司在破产时实控人仅需要在10万的出资额度内承担责任,这个方案是否可行呢,浙江德凡律师事务所郝小青律师分析如下:

我研究了下文章的内容,其思路基本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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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思路可不可行呢,如果经常关注公司股权结构的同学可能注意到,这个股权结构与蚂蚁金服的股权结构非常相似。

这个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1、合伙企业中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定性。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结合本案来看,以注册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去控制认缴800万元的合伙企业,并担任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是可行的。

2、对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新公司将实缴制变为认缴制,于是很多公司股东在注册公司时均采用了认缴制,可能认缴出资年限在20年之后。但是如果公司出现破产,是可以要求股东缴纳出资,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也就是说在本案例中,如果注册1000万的目标公司破产,认缴200万的股东需要履行200万的出资义务,认缴800万的合伙企业也需要履行800万的出资义务。实控人通过A公司出资10万元,剩余790万元则需要合伙企业中其合伙人补足。

从法律规定来看,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如果实控人不承担责任,那势必是其他合伙人承担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