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大志的委屈--以案说法之诉讼时效

苗大志的委屈--以案说法之诉讼时效

内容提要:

你的权利会过期,有权利也不会躺赢。

请积极行动起来,及时主张权利。

三十多年了,苗大志生意过程中,有不少人拖欠着他各种款项。由于生意忙,事情多,好多钱不是忘了,就是忘了讨了。这疫情期间,被迫休息在家,翻翻旧账,才发现,那谁谁欠他好多钱呢。

马上找律师咨询。

欠条有好多,金额不等,从三五千到三五万,再到几十万的,都有。打欠条的日期,有九几年的,也有二千零几年的,还有二零一零年之后的。

他之前听说过什么时效的事情,但是,他相信“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从不相信,欠钱可以不还,而且有法律依据。说白了,苗大志根本不相信,账可以赖掉。

而实际情况是怎样的呢?

下面我先简单介绍一下,什么是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要求法院保护器权利,如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简单来说,诉讼时效就是权利的“保质期”或者“有效期”,意味着权利过期作废。

欠苗大志钱的人多数是当初志同道合的朋友或者事业伙伴,时过境迁,竟然根本不提还钱的事情。前几年,他们逢年过节,还会给苗大志发个短信、打个电话拜拜年或者聚一聚。现在苗大志联系不上他们了,他们以前的电话号码都停机了。

律师查看了苗大志的十多个欠条,多数已经过了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通过诉讼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不大。

苗大志很委屈。

不过,还有一线希望。

过了诉讼时效,苗大志通过诉讼可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如果债务人良心发现或者有了还款能力,直接向苗大志偿还借款或者欠款,苗大志还是可以坦然接受的。

另外,苗大志还可以想办法和债务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让旧债(即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获得“新生”(即法律的保护)。

苗大志的委屈--以案说法之诉讼时效

参阅案例

一、江苏十大典型民间借贷案例:卜某与冯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超过诉讼时效的欠款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

卜某于2003年1月16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29日、2004年9月21日向冯某借款 5000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30500元。2004年3月22日,冯某从新安信用社*款贷**20000元,与卜某各自使用10000元。卜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冯某出具11000元借条一张,其中10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银行*款贷**的利息。上述六笔借款除 2003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其余五笔借款对使用期限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后经冯某催要,卜某未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卜某辩称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冯某予以否认,称自2004年起曾向卜某催要借款,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出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自2004年至 2006年间冯某曾向卜某催要借款,而冯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来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其他五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冯某自认借款出借后一直向卜某索要借款,而卜某对于冯某要求其偿还其余五笔借款的宽限日期以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冯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遂判决卜某偿还冯某借款本金35500元及相应利息。

【法官寄语】

自古以来,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一旦进入法律程序,法律即对它的定义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需及时催讨。

若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至法院,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债务人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二、2015-2019年度江苏法院买卖合同商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张某与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 裁判要旨】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诉讼时效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日,张某以某工程公司名义与某建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建材公司供应C20及C35等级商品砼约1万方,龚某作为担保方签字担保。合同还约定,每月底双方对账,次月10号前付款70%,以此类推,11月底商品砼使用结束,40天内付清全款。后建材公司与张某因货款给付发生纠纷,于2019年5月诉至法院。

【裁判分析过程】

法院认为,建材公司提交的有关该公司向张某主张过权利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提交的其代理人于2018年10月与张某等的电话记录亦与本案无关,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建材公司在诉讼时效内向张某主张过权利。因已超出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 典型意义】

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大觉的人,因而有了诉讼时效制度,以敦促当事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买方拖欠货款的情形时有发生,如果卖方不了解诉讼时效制度,时效届满后很有可能面临无法收回货款的风险。《民法通则》(《民法典》沿袭了这一规定)已将普通诉讼时效延长为三年,买卖双方对此应当密切关注,及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行使权利。

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发布十个典型案例之五:陈昭海与陈骏、胡秀娟、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张德全民间借贷纠纷案

保证期间内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应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8号

【裁判摘要】

本案争议焦点:陈骏在保证期间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陈昭海主张权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基本案情】

胡秀娟与淮安市浩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向陈骏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8日。张德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昭海向陈骏出具担保函,为该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陈骏于2013年10月28日在《淮海商报》上向陈昭海公告,内容为你为浩宇公司胡秀娟向陈骏借款450万元予以担保,现该借款逾期未还,请你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偿还借款。后陈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胡秀娟、浩宇公司承担450万元本息的还款责任,张德全、淮安鼎宇科技有限公司、陈昭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结果】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陈骏在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陈昭海主张还款,应认定陈骏在保证期间内行使权利,故陈昭海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遂判决陈昭海对450万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陈昭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昭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所使用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意义相若,可以相互参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只有在保证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可采用公告方式主张权利,且公告应当在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进行。本案陈骏的公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故改判陈昭海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再审判决明确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我国法律仅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得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具体应以何种方式主张权利,法律未有明确规定。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直接决定着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影响。本案再审判决阐明,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凡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以及采用直接、委托或公告送达清收通知书等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或者保证人自行认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都可以产生解除保证期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以公告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应符合三个前提条件:

(1)保证人下落不明;

(2)公告的内容需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

(3)公告的媒体应当是国家级或者保证人住所地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债权人不符合上述条件采取公告方式主张权利的,不产生主张权利的法律效果。

苗大志的委屈--以案说法之诉讼时效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一、《民法典》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

第二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十九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款贷**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款贷**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款贷**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