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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更多中国企业走出去,国际竞争环境也更加激烈,各个国家为了保护国内产业不受进口产品冲击而不断出台反补贴和反倾销政策,中国企业向海外出口时有着极大的反补贴和反倾销的风险。

案例简介

在1996年,维生素C企业之间进行激烈的价格竞争,导致政府对维生素C生产行业进行整合。卫生部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1997年发布了一项通知规定要严格控制维生素C生产规模,这些控制措施包括商务部制定的生产配额对所有出口商的许可证制度,以及在商会内成立的“维生素C协调小组”,需要协调和管理维生素C出口的市场、价格、客户和经营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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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时,商务部对于产品的出口实行严格的“出口配额制度”,该小组成立之后便发布了一个协议来稳定和控制维生素C出口的数量和价格,企业只有符合分会规定的出口价格和数量时,才可以获得出口许可证,违规的企业将减少其出口配额直至失去出口的资格。

到2001年,中国维生素C销量占世界销量的60%,一些进口国便威胁维生素C出口企业,要对其提起反倾销诉讼。于是,在2001年1月,在商会的带领下成立维生素C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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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认为,参会企业达成一项行业自纪律协议来控制维生素C的出口价格和数量。随着2001年12月中国加入WTO,为了符合世贸组织的规则和兑现当初“入世”承诺,商务部制定了预核签章制度。

国家于2002年5月规定,维生素C成为即商会预核、海关审价的商品,商会将审核出口合同中的价格和数量,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价。企业只有在商会加盖预核签章后才可以报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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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审理过程及结果

法院审查了地区法院根据《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4.1条对外国法律的确定至于地区法院是否以国际礼让为由错误地拒绝驳回该诉讼,法院重新审视了法定解释的相关问题。

于是,巡回法院从以下四个角度进行分析:首先,法院解释了国际礼让原则适用的标准及法院判决中运用“多因素平衡测试”时考虑的问题,认为只有中美两国法律存在真实冲突时才可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其次,法院解释了“真实冲突”及“外国主权强制原则”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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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礼让即尊重另一个国家在其境内的主权当局,而不是审查这种当局是否施加压力使被告没有选择,不用考虑国家对违规行为施加的处罚,即使被告具有自由裁决权法院认为,真实冲突指的是被告不可同时遵守两国法律,而对于此案中“真实冲突”是否存在,法院遵从了最高法院在哈特福德案中的做法,调查了中国监管维生素C行业的法律了解到,中国维生素C出口企业间的价格协调的确是中国法律强制要求的。

最后,法院在综合考虑了其他因素后认为,被告的国籍公司总部及营业地均在中国,存在争议的行为也发生在中国,并且基于国家间的互惠原则,有利于支持被告请求,但被告行为对美国的损害是可以预见的,这点不利于支持被告请求。

2021年8月10日,法院在综合以上四点因素后得出结论:协调价格的行为是中国法律规定的,维生素C出口企业不能同时遵循中美两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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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由于真实冲突存在,应用国际礼让原则来平衡美国在国外执行其反垄断法时的利益以及当这些法律与中国法律冲突时所涉及的国际礼让问题。 法院的结论是根据国际礼让原则,地方法院应驳回这一诉讼。也就是说,17年后华北制药的这场司法最终以胜利告终。

相关法律

美国于1995年修订了《国际交易反托拉斯执行指南》,指出将按照《克莱顿法》第七条的规定对第二国的企业合并进行批准,除非企业间的合并会对美国商业产生直接、实质生及可合理预见的影响。

《国际交易反托拉斯执行指南》(修订)进一步扩大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指出只须证明某行为有在美国形成的企图并且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不需要分析该行为是否产生了直接、重大和可合理预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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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争议

中国维生素C企业能否以“国际礼让原则”来进行抗辩,从而寻求管辖豁免?

从案件审判的经过来看,案件经过了初审、再审、重审。初审法院拒绝适用国际礼让原则来限制美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权,而再审法院则同意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初审审法院认为,由于维生素C出口企业之间形成的出口卡特尔并不是在中国法的强制下产生的,因此法院不能基于国际礼让原则予以豁免。

而上诉法院法官认为中美两国法律存在真实冲突,存在中国法律来要求中国维生素出口企业进行协商定价,因此基于国际礼让原则予以豁免。在这次案件当中,被起诉的是中国企业,并且被起诉行为的发生地也在中国,但是对美国境内的市场确实是产生了一定程度的损害。 如果法院基于美国国内的反垄断法行使管辖权则是《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域外适用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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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中国维生素C出口企业达成出口卡特尔是中国政府强制要求的结果。虽然美国的反垄断法通过确立“国际礼让原则”来限制自身的域外管辖权,但从既往的案件中可以发现,美国法院对待“国际礼让原则”的态度一直在发生变化,并且美国法院对“国际礼让原则具有“自由量裁权”,这对于中国的维生素C出口企业来说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