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举行
《钦州市青年水闸东干渠和西干渠
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立法听证会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广泛听取*意民**,切实提高立法质量,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决定对《钦州市青年水闸东干渠和西干渠保护与利用条例(草案)》中的有关问题举行立法听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听证时间
2020年5月25日上午9:00
二、听证地点
钦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207会议室

△钦州市主城区青年水闸东干渠和西干渠范围图
三、听证内容
(一)在东干渠9米、西干渠6米内划定保护范围是否合适。
(二)在东干渠9米、西干渠6米保护范围内建筑物处理的意见建议和当前处理情况。
(三)如何利用干渠,以有利于生产、生活。
(四)对已遭覆盖且难以恢复的渠段该如何保护、管理和利用。
(五)对具体条款的意见建议。
1.第十一条【禁止覆盖干渠等行为】 禁止在干渠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横跨渠道的便桥、渡槽;
(二)擅自调整渠道位置;
(三)擅自覆盖渠道;
(四)擅自截断渠道。
2.第十三条【保护范围的禁止事项】 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在干渠保护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洗车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干渠保护与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3.第十五条【整治美化】第三款:“在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现有与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按照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六)对条例草案其他条文的意见建议。
四、听证陈述人、旁听人
(一)听证陈述人共16人,其中:
1.邀请社会公众代表7人。对听证内容有明确意见和建议的年满18周岁的社会各界人士均可报名,听证会组织者将从报名参加的社会各界人士中,根据代表不同观点的各方都有适当名额的原则筛选确定。
2.邀请企业代表5人。
3.邀请有关执法部门(单位)代表4人。
(二)听证旁听人共3人:
从报名申请作为社会公众代表听证陈述人但未被选取的人员中筛选确定。
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旁听人经确定后将另行通知。
(农民以及其他无固定工资收入人员的误工补助由听证机构提供)
五、报名办法
自即日起接受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名。
申请作为社会公众代表听证陈述人的,要求:
1.填写《听证陈述人报名表》。
2.准备书面发言材料。
报名截止时间:
2020年5月20日下午5:30前填写《听证陈述人报名表》提交至钦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秘书科。
联系人:吴立融
联系电话:0777-3689003(兼传真)
联系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3号 邮政编码:535099
电子邮箱:qzrdfgw@163.com
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0年5月7日

钦州市青年水闸东干渠和西干渠保护 与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主城区青年水闸东干渠和西干渠(以下简称干渠)的保护与利用,改善和保护干渠生态环境,发挥干渠的景观、排涝、灌溉、城市生态补水等综合效益,打造水清、渠畅、岸绿、景美的城市风景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主城区干渠的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主城区东干渠起于青年水闸左岸进水口,止于沙埠镇海棠村兰海高速公路。具体范围见附图。
主城区西干渠包括西总干渠、尖山干渠和康熙岭干渠。西总干渠起于青年水闸右岸进水口,止于子材街道巫屋分水闸;尖山干渠起于巫屋分水闸,止于尖山街道分水闸,以及起于尖山街道分水闸,止于尖山街道九鸦村兰海高速公路和起于尖山街道分水闸,止于尖山街道黄坡督村兰海高速公路;康熙岭干渠起于巫屋分水闸,止于康熙岭镇西围村兰海高速公路。具体范围见附图。
第三条【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本市主城区的干渠,渠道有边坡脚的,渠道左右外边坡脚线之间为管理范围;渠道没有边坡脚的,渠道左右渠堤堤顶外边线之间为管理范围。
东干渠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延伸不少于9米的范围;西干渠保护范围为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延伸不少于6米的范围。
干渠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具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基本原则】干渠保护与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合理利用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工作保障】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干渠保护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干渠保护与利用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六条【编制规划】市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应当注重对干渠水系格局、园林绿化、公共开放空间、景观风貌、道路交通、市政工程设施等建设进行控制和引导。
第七条【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内容】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二)干渠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
(三)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清单;
(四)水污染防治、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五)水工程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市政管理设施等规划;
(六)园林绿化建设、生态湿地保护、传统风貌和水系格局保护建设等绿化美化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管理机制】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一有效的干渠管理机制,设立管理机构、落实管护人员,制定干渠日常管理、巡查制度以及内部管理办法。
第九条【建设审批】 在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建设桥梁、道路、泄洪口、取水口、排水口和其他跨渠、穿渠、穿堤、临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渠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报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工程建设方案未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因建设前款工程设施,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损失补偿。
第十条【竣工验收】对于在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依法建设的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施竣工后十五日内拆除围堰等临时设施、清理渠道或者修复相关原有设施,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禁止覆盖干渠等行为】禁止在干渠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搭建横跨渠道的便桥、渡槽;
(二)擅自调整渠道位置;
(三)擅自覆盖渠道;
(四)擅自截断渠道。
第十二条【管理范围的禁止事项】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在干渠管理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游泳;
(二)悬挂、晾晒影响景观的物品;
(三)炸鱼、电鱼、毒鱼。
第十三条【保护范围的禁止事项】除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在干渠保护范围内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洗车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商业用房、办公用房、厂房等与干渠保护与利用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十四条【绿化建设】在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和实际情况对干渠沿岸进行综合绿化,建设湿地、公园、绿道、绿地等。
干渠沿岸、岸坡的绿化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自然风貌、休闲风貌、商住风貌以及干渠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和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设计和建设。
第十五条【整治美化】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确定的整治目标,制订干渠整治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干渠的整治工程包括护岸、堤防、疏浚、截污、桥梁拆建、涵闸设置等主体工程和管护设施、两岸亮化及生态景观等配套工程。
在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现有与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设施,应当按照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休闲娱乐】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渠段实际,在干渠两岸修建和设置滨水步道、健身器材、驿站凉亭、公共厕所等供游人休闲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和定期检查维修,保证公用设施安全使用。
第十七条【干渠清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监测干渠淤积情况,对水底污泥淤积严重影响干渠行水排涝或者导致水体严重污染的,进行清淤疏浚或者采取其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设置标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干渠渠首、终点、闸口等地点设置界桩和公告牌。公告牌应当载明干渠的名称、管理范围、保护范围以及禁止行为、投诉和举报方式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损界桩和公告牌。
第十九条【安全防护设施】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在流经住宅区、村庄、学校、医院、市场、公园等人口密集区域的干渠段和简易便桥、暗渠出入口、垂直驳岸、闸门设置安全护栏、警示标志和路灯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毁损安全护栏、警示标志和路灯等设施
第二十条【水体调控利用】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干渠水体调控机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水体调控:
(一)在保障城区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结合城市排涝、农业灌溉的实际需要,安排干渠的流量;
(二)在农业灌溉用水与干渠生态补水发生矛盾时,优先安排农业灌溉用水;
(三)在干渠生态补水与发电用水发生矛盾时,优先安排干渠生态补水;
(四)根据钦江水位区分枯水期和非枯水期安排涵闸下泄水量和时段,落实保障干渠最小生态流量。
通过水体调控,保障干渠的水环境质量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Ⅳ类水以上标准。
第二十一条【利用要求】开发和利用干渠的旅游景观、水上活动、休闲娱乐等项目,应当符合干渠保护与利用专项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并与自然和人文景观相协调。
第二十二条【社会合作】鼓励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引入社会化运行机制,实现干渠保护与利用的社会化、专业化。
第二十三条【违反建设审批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同意,在干渠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擅自建设桥梁、道路、泄洪口、取水口、排水口和其他跨渠、穿渠、穿堤、临渠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渠管道、电缆等工程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行政审批主管部门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设施竣工后十五日内未按时拆除围堰等临时设施、清理渠道或者修复相关原有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覆盖干渠等行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横跨渠道的便桥、渡槽,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调整渠道位置,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覆盖渠道,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截断渠道,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在管理范围炸鱼、电鱼、毒鱼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在干渠管理范围内炸鱼、电鱼、毒鱼的,由城管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保护范围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干渠保护范围内设置洗车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移动、拆除、毁损安全防护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移动、拆除、毁损安全护栏、警示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衔接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图文来源丨 钦州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整理编辑丨黄宇琨
校对丨潘定盼
审核丨罗立彬
(钦州发布出品 未经授权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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