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乃刑事程序绪端。只有经立案,才能正式进行侦查,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否则,即属违法。 因此,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明确要求,审查案件时要注意审查采取侦查措施等的法律手续及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只是,因为侦查分权,我国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并不限于公安机关制作,可能还有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海关*私走**侦查部门等制作的。但本文只结合实例,讨论实践中更为庞杂的公安机关立案文书及其法律效果。
一、案例简述
其实,法律的生命的既在于经验,也在于逻辑,二者互为补充。对法律条文的适用与解释既离不开逻辑推理,也离不开经验法则。法律人的技艺在于论证,结合实例,才能更好地理解法律。否则,只是螺蛳壳里做道场。 因此,以下实例,让我对刑事立案的法律效果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
案例1: 李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侦查过程中,李某供述其还涉嫌强奸罪,此后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但未对涉嫌强奸罪另行立案。
案例2 :张某、李某、刘某、董某、何某涉嫌开设*场赌**罪(网络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但立案决定书仅有针对何某的立案文书,表述为“对何某涉嫌开设*场赌**罪一案”立案。
案例3: 铁某、苏某、周某、杨某涉嫌诈骗罪(电信诈骗、网络犯罪),被害人不详,但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仅有对甲被诈骗一案立案,此后,经过侦查,公安机关陆续找到了被害人乙、丙、丁、戊等人, 但未就除甲以外的被害人被诈骗立案。
案例4: 徐某因车内物品(价值1万元)被盗报案,2011年9月,公安机关以徐某被盗窃一案立案,此后未进行侦查。2019年3月,陆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立案,同时,其供述在2011年9月盗窃车内物品,获得钱财1万元,经侦查,即系徐某被盗一案,此后,公安机关将两起犯罪事实一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对人立案与对事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概括而言, 公安机关立案的情形分为对人立案与对事立案。 就有限的执业经验观察,实践中,对应的立案表述主要为:(1)对某某涉嫌某罪立案;(2)对某某被诈骗立案;(3)对某某涉嫌X罪等立案。
需要注意的是,对人立案可能出现某人触犯多个罪名,但只以其中一个罪名进行立案,其他罪名未再立案的情形。对此,如果是采取前述(3)表述的话,作为辩方很难就立案问题取得控方或法院认可。但,如果采取前述(1)表述的话,则涉及针对其未立案的罪名的侦查程序是否合法、取得的证据是否能够使用有待讨论。此外,实践中也可能出现多人涉案,但仅针对部分当事人立案的情形,如案例3。至于,对事立案,则会出现立而不侦的情形。
三、对人立案之法律效果
刑事程序肇始于立案。唯有经过立案才能进入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同时,侦查可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已是不争之理。立案法定,旨在限制司法人员随意侵扰公民自由与安宁。 侦查目的在于收集并保全证据,但立案是侦查的前提,未立案即进行侦查显属违法。由此,严格来讲,未经刑事立案而进行侦查并取得的证据是违法的。 只是,违法取得的证据并非禁止使用的证据,是否涉及非法证据排除而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尚需判断是否侵犯公民的基本*权人**、是否会造成痛苦、是否违背当事人意愿等情形。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规定有立案前调查核实程序。因此,实践中不乏公安机关立案前调查核实的证据直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此仅指进如刑事程序的资格,是否能够成为定案的根据,有待举证、质证并认证)的情形。如公安机关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等不易改变的证据材料。关此,实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直接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的道理相通。
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四条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六十九条也均明确,进行调查核实,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也就是说,也就是说,如果未立案,而采取强制性措施或技术侦查措施而获得的证据则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典型,如未立案而监听获得的证据。
除此之外,因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才能看到卷宗,因此,立案与否多在此阶段发现。严格来讲,未立案即进入审查起诉是违法的,毕竟,程序不可逆。
案例1、2、3即是对人立案产生问题的实例。可惜,因实力不足,案例1并没有沟通成功。案例2则取得部分成功,审查起诉阶段,我与公诉人沟通,明确本案虽为指定管辖,但公安机关并未对张某立案侦查,立案决定书很明确“对何某开设*场赌**罪一案立案”。由此,既然没有立案,那么就不能对张某进行审查起诉,而应退卷到公安机关。同时,张某在被拘留以后取得的言词证据以及因采用技术侦查手段获得证据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其他意见,应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但,很遗憾,检察官没有采纳我的意见,只是在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检察官对获利处于中位数的当事人的量刑建议最轻。案例3则尚在沟通中。
四、对事立案之法律效果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本条所述刑事立案是对事立案及对人立案,存有争议。但,根据张述元法官主编的《刑法条文理解适用于司法实务全书》,如下要点应为实务共识:
(1)“逃避侦查或审判”,主要是指行为人基于潜逃、隐藏或其他方法,躲避刑事追究,且应限于积极、主动、明显的逃避行为,包括逃跑藏匿、改名换姓、作虚假供述。 如果行为人仅有串供、毁灭罪证等行为,但没有逃跑或者隐匿,不属于“逃避侦查或审判”,不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
(2)所谓控告,应是指被害人对侵害本人或单位权益的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要求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 被害人没有指出明确的犯罪人作为告发对象的,不能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
结合上述观点的逻辑,立案侦查应指对人立案。首先,“逃避侦查与审判”通常具有明确的行为主体即“人”,行为人不知道被立案,何来“逃避侦查与审判”;如果对事立案,如何确定行为人逃避侦查?侦查机关立而不侦,则更无法确定行为人是否逃避侦查。其次,被害人控告需要明确具体的侵害人,否则只是报案。再次,如果理解为对事立案,则与之对应,被害人报案后,应立案而不立案也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显然与规定不符。故而,如果仅是对事立案,不能适用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如案例4,盗窃罪追诉时效已过,且并不适用时效延长的规定,公诉机关最终也没有起诉盗窃罪。
综上,刑事立案至关重要,应予以重视。当然,本文观点纯粹基于辩方立场而成,或有偏颇。但,辩护人的责任不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