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挂靠物流公司合法吗 (运输公司名下挂靠的车辆能执行吗)

本文由“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之诉”(qzzxlaw)整理发布。归纳裁判观点,辅助执行实务操作,与优秀法官保持相同思维高度。转发请文首注明来源、作者。您可以搜索案例、法规。

车辆挂靠在物流公司的法律责任,车辆挂靠运输公司合法吗

裁判要旨

车辆挂靠并登记在运输企业名下经营,挂靠车辆被查封,挂靠人以车辆实际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可排除强制执行

实务要点

第一、挂靠现象存在多个领域,比如施工挂靠、车辆挂靠、企业生产经营、房产开发挂靠等。最重要的特征是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当被挂靠人负债,查封扣押登记在被挂靠人名下的不动产时,挂靠人即实际权利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确权等。

第二、人身损害损害赔偿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对外承担责任没有约束力。当车辆作为动产,成为被执行财产,挂靠人以自行购买的车辆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对实际权利人应当予以审查。理由是车辆登记的行驶证并非车辆所有权人,行驶证登记人并非所有权人,动产以占有为条件。

第三、我们注意到,车辆登记行驶证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2000年6月5日,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第四、车辆为动车,判断所有权不已登记的行驶证判别依据,因此,当车辆挂靠,在执行中的审查标准较为关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二十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停止执行的,如何处理?(详见附后法律依据)

案情介绍

一、沈丽芳与王新新民间借贷纠纷案,(2015)建民初字第010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沈丽芳申请执行。对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所有的辽P67150大型汽车一辆、辽P67147大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经建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由投资人王新新。

二、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与吴凡堂签订《自资自购车挂靠经营合同》两份,主要内容为:吴凡堂自购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上户后车牌号辽P67150(辽P67147),但车辆产权属乙方所有。

三、吴凡堂与丛日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吴凡堂购买与丛日营的车辆,车牌号辽PE4149;辽PH569挂等五台半挂牵引头及七辆半挂车斗子。交易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

四、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吴凡堂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辽P67150大型汽车一辆、辽P67147大型汽车一辆的查封。

裁判要点与理由

葫芦岛市法院认为,本案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所提供的该车辆买卖协议、自资自购车挂靠经营合同、劳动合同书的证明等及证人石福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并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购买,并已支付价款并登记在建昌县恒源汽车运输车队名下的事实。虽然申请财产保全时建昌县恒源车队的投资人是王新新,但涉案车辆实际为原告吴凡堂所购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并非本案被告王新新所有。判决停止对辽P67150车辆、辽P67147车辆的执行。

标签:执行异议丨执行异议之诉丨排除强制执行丨车辆挂靠丨所有权

案例索引: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14民终1176号“沈丽芳与吴凡堂、王新新执行异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赵明航审判员梁珏景审判员席贺),《中国裁判文书网》(20170830)。

相关案例检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申6877号“邓广均、广州市花都区东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六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指南》

二十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机动车挂靠经营关系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停止执行的,如何处理?根据我国对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机动车营运行业普遍存在挂靠经营的情况。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在实践中通常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运输企业出资购买车辆,将车辆运输经营权转让给个人,由个人挂靠在运输企业从事道路运输;二是个人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运输企业,以运输企业作为车主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人民法院针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船舶等特殊动产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经营关系为由主张停止执行的,应当区分情形处理。对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形的,机动车的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运输企业,挂靠人仅享有机动车经营权,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对属于第二种情形的,存在机动车名义所有权人与实际所有权人相脱离的情况,如果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确系执行标的物的实际所有权人的,对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