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因诉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大会撤销备案批复一案行政裁定书案
再审/行政/裁定书/辽宁省/(2015)辽行监字第00207号/2015.07.23
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因诉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大会撤销备案批复一案行政裁定书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辽行监字第00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 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因诉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办事处指导业主大会撤销备案批复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未经合法程序被罢免,被申请人作出的批复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申请人具备起诉资格,原审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亚都名苑小区罢免业主委员会委员备案的批复》,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规定,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提起诉讼的并非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业主委员会,而是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成员。经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业主大会决议,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已经被罢免,因此这些成员已经不能代表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根据原审卷宗庭审笔录记载,原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洪区亚都名苑小区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康宪雷 审判员 徐桂伶 审判员 武 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