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正文
原告观点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办理鹏渤御苑小区第一幢3单元1704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立即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给付违约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方给付违约金以原告购房款478484元为基数参照 中国人民银行 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款贷**利息的标准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原告取得相关房屋不动产登记证书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求第二项中利息起始时间变更为2015年8月25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就原告购买被告处开发建造的位于涿州市××路北侧××小区××单元××室房屋××事××成一致合意,合同约定被告方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于交房之日起3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即2016年3月15日前。现上述房屋被告已交付原告方,但原告房屋产权登记证时至今日仍未办理完毕,经原告向有关部门咨询,被告逾期未报送。综上所述,原告方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公断。
被告观点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协议的规定将办理产生登记的所有手续报送到产权管理部门,但是需要原告缴纳的手续均未提交,这才是导致未办理产权备案登记的原因,被告没有违约,不涉及违约金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诉求。
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处开发建造的位于涿州市××路北侧××小区××单元××室房屋,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同意协商解决。现上述房屋被告已交付原告,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但至今未办理。庭审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流程表复印件,该流程表详细载明了买卖双方需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资料。原告对该流程表的真实性认可。
另查,2017年11月1日,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 鹏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开发的鹏渤御苑项目,由于涉及300平方米土地正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所以暂时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条件,未向我局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相关登记材料。2017年12月11日,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办理不动产证需由开发商及业主按照办理流程表应缴纳的手续提交,双方提交资料齐全后,方可办理不动产证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份、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4年9月10日购房发票复印件、2013年9月17日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各一份、被告出具的入住通知书,费用清单一份、入住应携带文件、入住流程图各一份、收据3张及被告出具的住宅收款清单一份、录音光盘(7段)及录音材料打印件一份;被告提交的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流程表复印件一份及申请书一份,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两份,询问笔录四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3月15日前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被告方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原因,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双方协商解决。从2017年12月11日涿州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出具的说明可以看出,办理不动产证需由双方按照办理流程表提交资料齐全后,方可办理不动产证手续。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其应当按照要求将其应交资料先提交给被告后,被告再将双方资料一并提交相关部门办理。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资料提交给了被告,故不能证明被告未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使得原告未能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是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案件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8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