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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德发案(拍卖PK税收核定),四审定谳
(2015)行提字第13号,广州德发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发公司)因诉广东省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以下简称广州税稽一局)税务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穗中法行终字第564号行政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1.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30日,德发公司与广州穗和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和拍卖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德发公司在拍卖合同中对总面积为63,244.79㎡的房产估值金额为530,769,427.08港元,2004年12月19日,盛丰实业有限公司(香港公司)通过拍卖,以底价1.3亿港元(按当时的银行汇率,兑换人民币为1.38255亿元)竞买了部分房产,面积为59,907.09㎡。
德发公司按1.38255亿元的拍卖成交价格,先后向税务部门缴付了营业6,912,750.00元及堤围防护费124,429.50元,并取得了相应的完税凭证。
2006年,广州税稽一局(以下简称稽查局)在检查德发公司2004年至2005年地方税费的缴纳情况时,广州税稽一局认为德发公司以1.38255亿元出售上述房产,拍卖成交单价格仅为2,300.00元/㎡,不及市场价的一半,价格严重偏低。
2009年8月11日,稽查局作出税务检查情况核对意见书,德发公司应缴纳营业税15,583,938.75元(311,678,775.00元×5%的税率),扣除已缴纳的6,912,750.00元,应补缴8,671,188.75元(15,583,938.75元-6,912,750.00元);应缴纳堤围防护费280,510.90元,扣除已缴纳的124,429.50元,应补缴156,081.40元。
稽查局检查发现德发公司委托拍卖的房产,在拍卖活动中只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房产是以底价成交的,认为交易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值。
2. 四审过程
德发公司对稽查局的相关决定不服,提起了诉讼,该案经广州天河区法院判决,德发公司对一审不服,于是向广州中院上诉。德发公司认为,稽查局主张德发公司拍卖涉案房产时仅有一个竞买人参与拍卖且以底价成交,德发公司主张拍卖价格不存在偏低,以拍卖价格计税的主张理由充分。稽查局认为,德发公司存在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事实依据充分。一审判决认定广州税稽一局作出的涉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正确,予以确认。
广州中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德发公司上诉,德发公司还是不服,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但是广东高院驳回了德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终最高院不支持滞纳金,责令广州市地方税务局第一稽查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已经征收的营业税滞纳金2,805,129.56元和堤围防护费滞纳金48,619.36元,并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对于核定征收税款和提围费,最高院予以支持。
3. 最高院的观点
后来最高院对德发案进行了提审,最高院再审查明案件的事实与原审事实基本一致。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德发公司将涉案房产拍卖形成的拍卖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纳税后,广州税稽一局在税务检查过程中能否以计税依据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为由重新核定应纳税额补征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最高院认为,拍卖价格的形成机制较为复杂,因 受到诸多不确定因素的影响,相同商品的拍卖价格可能会出现较大差异。 影响房地产价格的因素更多,拍卖价格差异可能会更大。如果没有法定机构依法认定拍卖行为无效或者违反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原 则上税务机关应当尊重作为计税依据的拍卖成交价格 ,不能以拍卖价格明显偏低为由行使核定征收权。
最高院认为,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 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 ,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
最高院认为,拍卖法虽然强调拍卖的公开竞价原则,但并未明确禁止一人竞拍行为,在法律或委托拍卖合同对竞买人数量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否定一人竞买的效力尚无明确法律依据。
最高院认为,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 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
最高院认为,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行政相对人义务的决定;在法律规定存在多种解释时, 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有利于行政相对人的解释 。
有权核定并追缴税款,与加收滞纳金属于两个不同问题。
最高院认为,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税偷**、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
二. 德发案的启发
1. 上帝的归上帝
德发案争议的点,拍卖价格偏低,且只有一个竞价者,一个竞价者按照常识理解这不是竞价,但是该拍卖行为并未违反拍卖法。对于交易评价,私法先行,其次是公法予以评价。古典经济学派,以亚当斯密为魁首的观点,政府是守夜人;强调国家干预,以凯恩斯为翘楚的观点,市场会无序,需要干预。
私法自治,需要合理限度,私法之有效无效,公法可以在所不问,私法有其逻辑自洽,公法也有其逻辑自洽。
德发案中,最高院精彩的论述:“拍卖行为的效力与应纳税款核定权,分别受民事法律规范和行政法律规范调整,拍卖行为有效并不意味税务机关不能行使应纳税额核定权,另行核定应纳税额也并非否定拍卖行为的有效性。”
民事行为有效无效需要分析三要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德发案的拍卖行为并没有违反拍卖法,所以不能认为拍卖行为无效。
2. 社会需要安定
“税收征管法对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后重新核定应纳税款并追征税款的期限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并不意味税务机关的核定权和追征权没有期限限制。”
经过税务稽查局,核查德发公司并非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税偷**、抗税、骗税情形。按照税法规定,*税偷**、抗税、骗税无限期追征。税务机关发现征收错误的,三年内追征,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五年。
德发案的追征期限在五年内,所以符合税收征管法。
3. 关于滞纳金(税收法定)
《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加收税收滞纳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自身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或者故意*税偷**、抗税、骗税的。本案中德发公司在拍卖成交后依法缴纳了税款,不存在计算错误等失误,税务机关经过长期调查也未发现德发公司存在*税偷**、抗税、骗税情形,因此德发公司不存在缴纳滞纳金的法定情形。
因此加收滞纳金,并无法律依据,根据行政法“法无授权不可为”,既然没有依据,行政机关作出加收滞纳金属于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