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被申请人提出担保 (诉前保全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财产保全VS保全担保

1、财产保全 ,是指在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可能因另一方的行为或原因,可能导致生效裁判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其合法利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失的情形下,由法院根据起诉前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诉讼/仲裁当事人的申请,对另一方的财产或者争议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其处分的民事强制措施。因此,财产保全是法院对被保全人财产实施的一种限制处分的民事强制措施,保全阶段并不涉及到被保全财产的强制处分。

2、保全担保 ,也叫财产保全担保,是指保全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以自己的财产或邀请他人、他人以其财产向法院提供的一种信用或财产担保;如果因保全错误而造成被保全人损失的,则申请人和担保人应予赔偿损失。因此,保全担保是法院对被保全人财产采取民事强制措施可能造成被保全人损失予以赔偿的一种保障措施。

3、 法院审查决定采取财产保全的,法院通常会责令或要求保全申请人提供合理适当的保全担保,在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公司担保VS担保效力

1、 基于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有限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属于应由股东会决定的重大事项;除非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另有特别授权或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以有限公司名义单独作出的担保行为属于超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公司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2、 法院对保全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公司保全担保通常仅作形式审查,但法院对被保全人申请解除财产时提供的公司保全担保通常须作实质性审查。

3、 法院对保全担保的依法审查,并不等同于法院对涉及公司决议效力或公司保全担保行为的实质性审理;保全担保人公司或其股东对保全担保效力提出异议的,并不能在财产保全阶段得以解决,需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公司救济VS股东救济

1、 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越权代表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利益的,公司其他股东可依法提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或其他股东可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来寻求司法救济。

2、 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越权代表有限公司提供保全担保的,有限公司管理及风控存在过失,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保全担保行为承担过错责任。

3、 若有限公司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就保全担保对外承担赔偿责任或公司保全担保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则公司或其他股东有权向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行使追偿权。

司法救济实务痛点 tips

1、 公司保全担保行为是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作出的,公司保全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2、 公司保全担保,若是由保险公司出具的诉责保险保单、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保全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3、 一人有限公司未经股东决定为其股东提供保全担保的,保全担保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

4、 公司认为保全担保行为无效的,公司并不能就法院依法作出的保全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就此申请复议,但申请复议不影响保全裁定的执行。

5、 公司认为保全担保行为无效的,公司不能就法院执行机构执行保全裁定的执行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只能就公司决议效力、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侵权行为等另行提起民商事诉讼来寻求司法救济。

参阅案例VS裁判观点

1、参阅案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就某确认合同无效再审申请案作出的(2021)最高法民申5677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观点: 某公司为他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 某公司请求确认该担保行为无效,针对的是法院执行保全裁定中的执行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救济。

2、参阅案例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就丁某、黄某等执行异议申请监督案作出的(2021)最高法执监252号执行裁定书

裁判观点: 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 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 ,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

现行法律索引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第一、二款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二款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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