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融普银案件判决书 (华融浦银案)

华融浦银案,华融普银现状

(2018)京0105刑初222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市场八部资深总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8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市场二部总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市场三部资深总监,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0月16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万全县,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市场十部总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0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华融浦银案,华融普银现状

‬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如下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人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间,以华融银安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华融普银投资基金(北京)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京广中心等地,以公司投资新发地空港物流、山东高速公路等项目需要资金为由,承诺以货币方式返本付息且年投资回报率8%至15%,向社会公开宣传,变相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共计人民币55亿余元。

‬被告人犯罪金额和到案方式如下

其中,被告人王某参与金额人民币6000余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金额人民币3000余万元;

被告人孙某参与金额人民币3000余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参与金额人民币100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11月28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10月6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0月15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于2018年1月10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李某某、孙某、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4名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意见如下:‬

被告人王某当庭仅就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提出有挂单情节存在,但亦承认他人将业绩挂在其名下,其就能达到公司设定的业绩奖励标准,从中获利。

辩护人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挂单金额不应计入王某的犯罪数额,即使王某从挂单中获利;2、王某系从犯;3、具有自首情节;4、王某有退赔表现;5、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王菁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没有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具有积极退赔表现;2、认罪态度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建议法庭对李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当庭表示认罪,没有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孙某有积极退赔表现;2、孙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孙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没有异议。辩护人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1、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刘某某系从犯;3、刘某某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自2013年7月入职华融普银公司,在市场八部具体从事销售工作,最高职务为资深总监,总计参与募集资金6000余万元,用公司奖励钱款购得捷豹牌机动车1辆。

被告人李某某自2012年3月入职华融银安公司,后转入华融普银公司,在市场二部具体从事销售工作,最高职务为总监,总计参与募集资金3000余万元。

被告人孙某自2013年5月入职华融普银公司,在市场三部具体从事销售工作,最高职务为资深总监,总计参与募集资金3000余万元,用公司奖励钱款购得奔驰牌机动车1辆。

被告人刘某某自2013年12月入职华融普银公司,在市场十部具体从事销售工作,最高职务为总监,总计参与募集资金1000余万元。

2017年10月6日、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刘某某先后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缴人民60万元以及捷豹牌机动车1辆(白色,含车钥匙1把),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缴人民币36万元,被告人孙某家属退缴人民币36万元以及奔驰牌机动车1辆(黑色、含行驶证1本、钥匙1把)、刘某某家属退缴人民币8万元,现均移送在案。另公诉机关将同案人员段某某(相对不起诉)退赔款9万元,一并移送在案。

‬案件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集资参与人吕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合伙协议、收据、履约担保函、投资确认函、证人董某、姚某、田某、周某、王某1、尚某、武某、王某2、焦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银行账户明细、扣押笔录、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和被告人王菁、李志伟、孙泰、刘建云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华融浦银案,华融普银现状

‬法院判决理由如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他人组织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返本付息为诱饵,参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所属层级较低,主要是根据组织人员的安排具体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作用相对较小,均可认定为从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刘某某系主动投案,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在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所提挂单在被告人王菁名下的金额应予以扣除的意见,经查,挂单一事确实存在,但挂单之原因,是被告人王某为了完成业绩考核或者达到公司特定奖励的需要,其是挂单一事的受益方,挂单一事充分反映了王菁与其所在部门的其他人员之间是协作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故对于挂单之金额,被告人王菁亦应承担责任,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发后,对于被告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情形,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相关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本院结合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予以量刑,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某、孙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从轻、减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在案之款物,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华融浦银案,华融普银现状

【华哥说法】

第一,为什么王某、李某某、孙某判缓刑,刘某某没有判缓刑?

因为王某、李某某、孙某在检察院批捕之前做了取保候审,后面又有其他有利量刑情节,例如: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把公司奖励的奔驰车、捷豹车退赔出来。而刘某某在立案侦查阶段的时候被检察院批捕了。

第二,资深总监王某、孙某为什么才3年的刑期?

因为华融普银公司领导职位很多,从公司整体上看,这四名被告人不能认定为主犯,最后,法院认定这四名被告人为从犯,处罚的幅度在3年以下。

第三,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孙某没有,为什么刘某不能缓刑?

按照我们团队办理了500+案件以上的经验来说,只要是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没有取保候审的,最后绝大多数都是判实刑的,况且本案中刘某某只退赔了8万,其他被告人退赔了36万,还有一辆车,对于没有全部退赔的被告人,法院最后量刑的时候肯定会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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