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阳底下无新事:
去年3月份,四川一名男子张某借用女同事王某的公交卡,见上面挂有王某的家门钥匙,偷配了一把。
随后,趁王某工作期间,张某偷偷潜入其家中,安装了两个网购的微型摄像头。
一个,安装在卧室床头;另一个,安装在卫生间洗手池下。摄像头可以通过手机app操控,张某屡次*窥偷**并录制王某的隐私视频,还多次潜入其家中给摄像头充电。
时间走到8月份,王某偶然之间发现家中曾遭人潜入,并发现了隐匿的摄像头。
王某并未声张,只是将摄像头取下置于茶几之上,张某再次潜入王某家中,将摄像头取走。随后,王某更换了锁芯。
*窥偷**成瘾的张某贼心不死,9月份再次找借口偷配了王某更换后的家门钥匙。然而,当其准备故技重施,再次潜入王某家中安装摄像头时,刚好被与王某同住的沈某发现。
沈某随即报警,警方从张某身上查获了两个无线微型摄像头及偷配的钥匙,并从其手机内查获300余条王某的隐私视频。
近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理了此案,判决张某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其有期徒刑9个月。
此判决一出,网友议论纷纷:


刑法第245条规定,非法侵入住宅是指,违背住宅内成员的意愿或无法律依据,进入公民住宅,或进入公民住宅后经要求退出而拒不退出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此罪名保护的主要法益是他人的住宅安宁权。
法院据此判决张某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没有问题,网友对此不持异议。
大家困惑的在于:非法入侵住宅罪,然后呢?到此为止了吗?单单是他偷配钥匙潜入别人家这个行为就能构成此罪了吧?在别人卧室、洗手间偷装摄像头,半年拍了300多条隐私视频,法律对此不做评价吗?
虽然可能与大家的道德感冲突,但从现行法律来看,对于*拍偷**、偷录女性隐私视频的行为,刑法的确只能管到这一步。

有学者曾主张,这一行为可以构成刑法第284条规定的“非法使用*听窃**、窃照专用器材罪”。裁判文书网上的相关文书显示,对于*拍偷**房客的房东以及在酒店*拍偷**住客的行为,多以此罪定罪处罚。但成立此罪有一个苛刻的前提:造成严重后果。
立法机关解释, “造成严重后果”是指造成他人自杀、精神失常,引起杀人、伤害等犯罪发生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
张某的行为,动机很下流,性质很恶劣,后果,却没那么严重。
还有的学者主张,应以刑法第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第3款来定罪处罚。该款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但根据立法解释,这里的“公民个人信息”主要是指公民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电话号码、银行账号、银行卡号和财产状况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情况的信息。
其立法本意是为了规制那些非法出售、提供和倒卖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用此罪来评价*拍偷**、偷录女性私密视频的行为,略显牵强。
从保护的法益来看,与*拍偷**、偷录女性私密视频最接近的,是“*辱侮**妇女罪”。

*辱侮**妇女罪要保护的是女性的人格尊严和性自由,后者包括“对性的厌恶感、羞耻感以及正常的性感情。”
据立法解释,行为人*辱侮**妇女的,既可能出于损害妇女的人格和名誉等目的,也可能出于*欢寻**作乐的淫秽下流心理。
张某把摄像头安装在卧室床头和卫生间的洗手台下,他想拍些什么、能拍些什么、又拍到了些什么,可想而知。这难道不正符合“出于*欢寻**作乐的淫秽下流心理”吗?
想必任何一个有着正常性观念的女性,在知晓自己的私密生活被人窥探之后都会感到恶心和羞耻。王某在发现被*拍偷**后只是摘下摄像头而并未声张,大概也是出于此因。
此前,就曾有法律工作者撰文认为,*拍偷**裙底和偷看妇女洗浴等行为可以定性为“*辱侮**妇女罪”。然而,“*辱侮**”行为一般被认为只有第三人在场或被他人知晓的情况下才能成立,私密空间中发生的行为是否构成*辱侮**仍有争议。

由于刑法罪名的空缺,目前我国更多依赖于民事侵权和行政处罚手段来规制这类行为。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规定,*窥偷**、*拍偷**、*听窃**、散布他人隐私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10日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而在很多国家,这种行为已经在刑法中有特定罪名,如“非法干涉私生活罪”“非法监视罪”等。

我国亦有学者主张应将*拍偷**偷录他人隐私生活的行为入刑,但目前学界尚无统一意见。
无论怎么说,入侵他人住宅是一回事,*窥偷**偷录他人隐私生活是另一回事。
唯有一桩桩一件件都算清楚,才能真正还受害人以公道。
既然现行刑法难以对其定罪处罚,那张某就应该在民事和行政上付出足够代价。
希望在媒体的报道之外,还有这么一段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