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干股、银行转账完成肮脏交易!代理勾结公职人员,作弊专家抽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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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81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1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 ,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列,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雪龙,四川依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明德、朱章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12月20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李列、李雪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股东 白某 为公司能够在招标代理业务上得以拓展并得到时任 德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 关照 ,向被告人刘某 赠送了 嘉信公司 17%的股份 。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将 该17%股份转让 给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宋某支付刘某转让费人民币 9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 刘某受单位指派 ,参与 德阳市中心城区照明 提档升级和灯光秀工程(以下简称灯光秀工程)招投标工作,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嘉信公司的股东白某为帮助深圳凯铭公司中标,找到被告人刘某,请求刘某在灯光秀工程采购标A、B标段 抽取专家品目时提供帮助 ,并 许诺事后给与感谢 。在抽取评标专家品目时,被告人刘某按照事前与白某的约定,对抽取的专家品目予以确认,使得深圳凯铭公司中得灯光秀工程A标段采购标,事后白某通过 银行转账 给刘某人民币 2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 国家工作人员 ,利 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 收受他人财物29万元 ,其行为构成 受贿罪 ,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通过多媒体出示的证据有: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证实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广汉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决定对刘某涉嫌受贿罪一案立案侦查。

2.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委托辩护人告知书、强制措施凭证等,证实侦查机关侦查措施和手段合法。

3.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持有的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扣押。

4.被告人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5. 四川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 工资变动审批表 考核表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 等,证实刘某系德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受聘人员,以及其在工作期间的考核和职务任职情况。

6.德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德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工作职责,证实刘某参与灯光秀工程项目的情况及刘某在招标办公室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德阳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备案工作等。

7.德市事改办发(2014)2号文件,证实德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是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下设单位。

8.起诉意见书,证实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7年8月16日将该案移送其公诉部门审查起诉。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初的时候,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白某送给我该公司 17%的股份 作为 感谢 我之前 给予他的帮助 及希望我以后 通过自己的人脉关系给他公司介绍业务 。在2016年年底的时候,我将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嘉信公司的股东宋某,宋某向我支付了 9万元现金 ;另外,在2016年底,白某代理了德阳市住建局“光亮工程”,我当时在单位领导的安排下,和局纪委一起代表业主负责工程监督工作,白某知道我在负责监督工作后,找到我,希望我在 抽取专家品目时给予支持 并告诉我 他在抽取专家现场 会抽哪些品目的专家 要我在现场配合他 。后来在抽取专家品目时,我按照白某的要求配合他抽到了相应的专家品目,后来白某帮助的投标公司中了施工A标段。 如果没有我的帮助, 或者说 我如果在抽取评标专家的现场对他提出的抽取品目进行反对 ,那么他就 不能选到专家数量相对较少的品目 ,这样就 增加了他找到随机选取的专家的难度 如果无法买通专家 ,那么就 不能顺利帮助中标公司中标 。在2017年初,白某 通过转账 给了我 好处费20万元

10.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随着公司的逐步发展,我有意将公司向工程招标代理方向发展,刘某是 德阳市住建局招标办工作人员 ,他在 负责德阳市工程招标工作 ,所以我想把他吸纳为我们公司的股东,有助于以后我们拿到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我将我的想法和公司法人宋某沟通后,她表示同意。后来我找到刘某,将嘉信 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他 让他以后帮我们拿到工程代理业务 他也表示同意 。后来就由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雷某负责办理了相关的股权转让手续,我将我名下 17%的股份 转让给了刘某。因为他是德阳市住建局招标办工作人员,一是他懂技术、熟悉相关程序,以后可以指导我们;二是 他作为招标办的工作人员 ,在工程招标领域 有一定的职权、人脉和关系 ,通过他的帮忙,我就可以 更加顺利 地拿到 德阳市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在选取专家的环节 刘某为我提供了帮助 。由于建设局灯光秀工程施工标段的评标专家选取是由 刘某代表招标办 张某代表局纪委 一起决定专家品目,而 张某不懂业务 ,所以 选取哪一品目的评标专家就由刘某决定 。因为评标专家的品目之间差别很大,不同的品目下的专家数量有很大的差别。在开标之前我和刘某提前商量具体选取哪一品目的专家,然后在选取专家现场 按照我们商量好的专家品目 进行选取,有了刘某的帮助,就 大大提高了选取商定好的专家的概率 。后来,在帮助凯铭公司中得施工标后,我通过我的建行账户 转账给他20万元好处费

11.证人雷某(嘉信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股权转让协议是我经办的,乙方 “刘某”签字由我代签 捺印也是我按的

12.证人宋某(嘉信公司法人代表、股东)的证言,证实:大概是在2016年年初的时候,白某和我说他打算无偿转让给刘某一部分股份,因为刘某是德阳市住建局招标办的工作人员,他想和刘某搞好关系,好让刘某在以后的工作中帮助嘉信公司取得招标代理业务,因为我们公司实行的是 板块经营制度 ,他想把自己个人名下嘉信公司的17%的股份送给刘某,他以后就负责这个板块的业务。我想了下,觉得对公司发展有利,而且 不用公司和我出资 ,就答应了。后来我就安排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雷某办理了股权转让和工商变更手续。2016年下半年, 刘某向我提出让我把他的股份收购了 ,我想我收购了之后,个人的股份就要多一些,表决权也增加了,可以对公司的经营发展有更多的话语权,就答应了。我们商量好以9万元的价格收购。由于 我当时资金紧张 ,就和刘某说好, 分次付款 ,我 分三次支付 了刘某共计 9万元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在“ 德阳市中心城区照明 提档升级和灯光秀工程”相关工作中,我作为住建局局纪委的代表参加了光亮工程设计招标、监理招标、施工招标的现场监督工作,在设计标开标时, 在财政局电脑上抽了3位专家 ,另外 从嘉信公司抽了2位专家 。评标是这5位专家评的。负责现场监督的有我和刘某,在场的有市园处工作人员谭某和嘉信公司的白某。确定专家品目时有我、刘某、郑某和白某。 白某就说可能另外一个品目的专家更适合 ,同时 刘某也附和白某的建议 ,我们觉得有一定道理,就采纳了白某的意见。按照以往抽取评审专家的流程,应该是 全部在财政局采管科电脑上抽取 ,但是光亮工程 有点奇怪 只在采管科电脑上抽了3位专家 在嘉信公司电脑上抽了2位专家

14.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局纪委李某书记要求我们科室参与灯光秀工程,我觉得每次开会刘某表现不错,平时业务也熟练,就把刘某喊到一起参与了灯光秀工程。这个项目我没有去开标现场。

15.证人郑某的证言及工作笔录复印件,证实2016年12月23日上午八点过,我参加了灯光秀施工A、B标段的专家抽取工作。这个工作具体是由我们单位局纪委的张某、招标办的刘某在一起确定专家的门类、品目。 我当时主要是现场监督和协调工作 我也不懂政府采购项目应该抽哪些专家

16.提取证据笔录,证实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提取涉案灯光秀工程的合同、文件等证据的相关情况。

17.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登记的基本情况。

18.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资料,证实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设立、变更、股东等的相关情况。

19.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章程,证实刘某以17万元出资,并担任该公司的股东。

20.宋某、王某、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股东的身份信息。

21.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证实在2016年1月20日,白某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白某名下的17万股份转让给刘某的相关情况;在2016年11月11日,刘某与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刘某名下的17万股份转让给宋某的具体情况。

22.营业执照,证实2016年3月29日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宋某。

23.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表,证实白某在2017年1月3日通过 银行转账 向刘某转了 20万元

24.领款单,证实刘某于2016年11月14日和2017年1月24日从宋某处共计领取了9万元现金。

25.长城华西银行的行内转账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单,证实在2016年8月9日,宋某用其丈夫徐某的银行卡向刘某转账3万元。

26.光盘四张,证实办案人员讯问被告人刘某的相关情况。

27.刘某到案情况说明,证实广汉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立案前,通知刘某接受调查,刘某第一次 如实供述 了自己 收受干股 的事实,第二次 如实供述 了自己 收受20万元 人民币的事实。

28.介绍信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在2016年12月19日,德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介绍该单位郑某办理《 德阳市中心城区照明 提档升级和灯光秀》抽取专家事宜。

29.四川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使用申请表及专家抽取电脑截图,证实抽取专家的相关情况。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收受干股事实有异议,认为该笔不是受贿行为。针对该笔事实,被告人刘某提出的辩解意见是: 出于对朋友的帮助 ,自己 把租的房屋无偿提供给白某办嘉信公司 ,且这个股份是 白某为了感谢他 在白某到德阳发展后 对白某多年来的帮助和支持而给的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没有被告人刘某的帮忙,白某建议的专家也有可能被抽取到,进而白某代理的公司也会中标。刘某只是协助抽取专家品目,有决定权的是业主,即市园林处。刘某在整个招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不大。被告人刘某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白某的供述及到案情况说明有异议, 认为白某所述不真实 ,因为嘉信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招标资质,刘某的职权范围无法对他提供帮助。到案情况说明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不真实。刘某在第一次供述中就交代了受贿20万元的事实,并非第二次才交代。对公诉机关出示的其他证据表示无异议。

辩护人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缴款凭证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7年9月11日 主动全部退赃人民币29万元 。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及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白某开办的嘉信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招标资质,刘某无法对其提供帮助。

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证据表示无异议,但提出白某开办的嘉信公司虽然目前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招标资质,但其希望以后取得资质后能够得到刘某的关照。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第一笔收受干股的事实不构成受贿罪,理由是刘某 将自己租的房屋无偿提供给白某开办嘉信公司 ,且多年来给嘉信公司 提供了技术指导和咨询 ,该股份是白某 为感谢 刘某 一直以来的帮助而赠送 给刘某的。且白某供述想通过刘某拿到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是不可能的,因为嘉信公司没有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质,是无法进行工程招标代理活动的。刘某的职权范围也不可能为嘉信公司取得该代理业务。故,赠送股份与刘某的职权无关。2、刘某于2017年6月14日16时至6月15日凌晨3时,在白某交代(2017年6月15日13时至18时)之前,检察院立案前,也就是检察院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之前就主动将其犯罪事实全部交代了,具有自首情节。且刘某经反贪人员电话通知到指定地点,随即就到了指定地点被检方人员带走,其并没有选择逃跑,应认定为主动投案。3、刘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且案发后积极全部退赃,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4、刘某 收受现金 股份 都是 被动接受 不是主动索取 。5、刘某只是协助白某抽取专家品目,在整个招标过程中所起作用不大,且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罪行相对较轻。综上,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针对被告方关于自首的辩解,公诉人补充出示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三份,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6月14日19时49分至20时25份对白某进行询问,白某如实交代了自己赠送干股给刘某的事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6月14日20时08分至21时05分对被告人刘某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了自己收受干股的事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6月14日21时08分至21时59分对刘某进行询问,其只承认了自己参与了灯光秀工程的相关情况,没有交代自己受贿20万元的事实。2、自书材料四份(2017.6.14一份、2017.6.15一份、2017.7.14两份),证实2017年6月14日 刘某承认 自己在灯光秀工程抽取专家品目中 给予了白某配合和帮助 ,招标结束后, 自己缺钱 ,向白某 借了20万元人民币 ,以及自己前期对嘉信公司有所投入,后宋某就给了我6万元的补偿。3、同步监控录音录像(庭前已*放播**),证实被告人刘某实际书写证据卷第二卷26页的自述材料(交代受贿20万元事实)的时间是2017年6月16日,而非其书写的2017年6月15日。因为监控中显示,在询问过程中,刘某从6月16日早上9点过至中午11点过时都未承认自己受贿20万元的事实,后接近中午12点的样子,刘某才承认了该笔事实,侦查人员就让其书写自述材料。4、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侦查机关根据白某(2017.6.14)的交代,掌握了刘某收受干股的事实,便通知刘某到办案点,对其进行询问,其如实交代了自己收受干股的事实,在白某6月15日交代了向刘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后,6月16日通知刘某到办案点,对其进行询问,其才交代了自己受贿20万元的事实。从早上9点过开始问话,但他都没有承认,直至接近中午时他才承认了该笔受贿事实,然后就让他自己书写了自述材料。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补充出示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与白某在6月14日的询问笔录中,是同时都交代了收受干股的事实,刘某对该笔事实是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的。刘某在6月14日的自述材料中主动承认了自己在灯光秀工程中抽取专家品目时给予了白某帮助,即对受贿20万元的事实经过是主动如实交代了, 只是对收受20万元现金的性质作了辩解 ,但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根据监控视频,不能证实证据卷第二卷26页的自述材料就是监控中6月16日书写的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事实,虽然白某的嘉信公司没有取得建设工程招标资质,无法进行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但白某供述中交代 自己想往那方面发展 ,刘某是德阳市住建局招标办工作人员,负责德阳市工程招标工作,有助于公司以后拿到工程招标代理业务,所以赠送股份给刘某。刘某的供述中也承认收受白某公司17%的股份是白某为了感谢自己 之前给予他的帮助 希望以后 通过自己的 人脉关系 给他的公司 介绍业务 。可见,白某赠送股份给刘某是想公司以后取得资质后,能够获得刘某的帮助,而对刘某的 预前投资 ,结合刘某单位出具的关于刘某的工作职责说明,可以看出,如果白某的嘉信公司今后取得建设工程招标代理资质,刘某对该公司是能够提供相关帮助的。白某还将他的这个想法告诉了公司法人代表宋某,宋表示同意,并安排工作人员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白某供述的内容有宋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并有相关股权转让的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该笔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提出的 该股份是白某为了感谢自己无偿提供房子给白某开办嘉信公司的辩解 与白某的供述不一致 ,且 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白某6月14日与刘某6月14的询问笔录的时间段,可以看出,侦查人员在同时分别对二人进行询问时,二人都交代了收受干股的事实,对该笔事实,刘某系主动交代。

公诉机关补充出示的刘某的四份自书材料,分别是2017年6月14日一份、2017年6月15日一份、2017年7月14日两份。四份自书材料中,仅有6月14日这份其承认在灯光秀工程中抽取专家品目时对白某予以了配合和帮助,但未承认受贿20万元,只是说事后由于自己缺钱,向白某借了20万元。在证据卷第二卷26页的自书材料(2017.6.15)中,其如实陈述了自己受贿20万元的事实经过。结合同步录音录像来看,2017年6月16日中午12点以前,他都是没有承认自己受贿20万元的事实的,直至中午12点以后,他才予以了承认,才书写了自述材料。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证实的内容也是一致的,根据常理,被告人刘某在承认了自己受贿20万元的事实后,才会书写相关材料,如果其6月15日就承认了自己受贿20万元的事实,也就不会有监控视频显示的其6月16日早上9点过至11点过一直都不予承认而后才予以承认的经过了。同时,侦查人员在6月15日根据白某交代了该笔犯罪事实后,于6月16日通知刘某到办案点接受调查,也符合常理。综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为,刘某书写证据卷第二卷26页的自述材料的实际时间应是2017年6月16日, 而非其材料上落款的6月15日 ,其写的 落款时间6月15日系笔误

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 能够证实被告人刘某收受他人干股、人民币共计29万元的事实 ,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被告人出示的缴款凭证,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案发后积极退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证据,认为符合刑事证据的三性,也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可,只能证实白某的嘉信公司没有取得工程招标代理资质,且与白某的供述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是德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设的德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的聘用人员,其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德阳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的监督备案等工作。

2016年1月,德阳市嘉信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股东白某为公司能够在招标代理业务上得以拓展并到时任德阳市建设工程招标办公室工作人员刘某的关照,向被告人刘某赠送了嘉信公司17%的股份。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某将该17%的股份转让给嘉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宋某支付刘某转让费人民币9万元。

2016年9月,被告人刘某受单位指派,参与 德阳市中心城区照明 提档升级和灯光秀工程(以下简称灯光秀工程)招投标工作,该工程的招标代理机构嘉信公司的股东白某为帮助深圳凯铭公司中标,找到被告人刘某,请求刘某在灯光秀工程采购标A、B标段抽取专家品目时提供帮助,并许诺事后给与感谢。在 抽取评标专家品目 时,被告人 刘某按照事前与白某的约定 对抽取的专家品目予以确认 ,使得深圳凯明公司中得灯光秀工程A标段采购标,事后白某通过 银行转账 给刘某人民币 20万元

被告人刘某在侦查人员掌握其受贿20万元的事实后,经电话通知到案,于2017年6月16日被广汉市公安局 刑事拘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的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是 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应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其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 29万元 ,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罚。

虽然被告人刘某在2017年6月14日的自述材料中承认自己在灯光秀工程中抽取专家品目时给予了白某配合和帮助,但没有承认自己收受20万元好处费的事实,而是辩解因为自己缺钱,向白某借了20万元,其没有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中关于如实供述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的到案情况说明、询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与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的证言相吻合,且互相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出,白某是在2017年6月15日交代了向刘某行贿20万元的事实,侦查机关在掌握该事实后,于6月16日对刘某进行询问,刘某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于当日予以立案侦查。虽然刘某第一次接受调查时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干股(价值人民币9万元)的犯罪事实,但并没有交代自己受贿20万元的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中关于如实供述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侦查机关在已掌握了其受贿20万元的事实后电话通知其到指定地点,其才如实交代了该笔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没有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且收受干股也并没有为白某提供相应的帮助,罪行较轻。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白某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 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 ,以及 是否实现 均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在指控的第二笔受贿事实中,刘某在选取专家品目时给予了白某配合和帮助,使得白某代理的公司顺利中标。可见,刘某 在此次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大 ,并非辩护人所说的所起作用不大。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不宜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在收受白某赠送的嘉信公司17%的股份后,又收受白某20万元人民币,为白某谋取利益, 不应认定为初犯 。鉴于其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提起公诉前积极全部退赃,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所得的赃款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代其积极全部退赃。扣押在案的iphone手机一部,由于没有查实与本案的犯罪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 受贿罪 ,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 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

二、 追缴 被告人刘某的 违法所得 人民币 29万元 (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

人民陪审员  朱章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 数额较大 或者有其他 较重情节 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

(二)贪污 数额巨大 或者有其他 严重情节 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 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 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的,处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并处 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 ,应当 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违**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 国家工作人员 ,是指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 从事公务的人员 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及其他依照法律 从事公务的人员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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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 2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巨大 ”,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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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金 ;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 2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 5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的罚金 或者 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 10万元以上犯罪数额2倍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