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行业专利侵权案例 (生活用品创新案例)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超成律所”)精选成功代理案例发布, 本期发布生活用品行业专利民事诉讼案例集锦(第一期),其他行业案例集锦将陆续推出,望持续关注。

本期案例速递

案例一:“孕妇托腹带” 外观专利诉讼案

案例二: “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二审案

案例三:“颈枕”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应诉案

案例四:“三功能开关花洒” 外观设计专利二审诉讼案

案例五:“麻辣红油甁”外观专利侵权诉讼应诉案

案例一:“孕妇托腹带” 外观专利诉讼案

案件背景:

原告王某某是一种名称为“孕妇托腹带”,专利号为ZL201630154420.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为孕妇托腹带同类产品最早的相关专利之一。

原告将专利授权许可给一家生产孕妇托腹带产品的公司进行相关专利的产品的生产、销售。2019年,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专利侵权产品销售,经过调查,发现惠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未经授权涉嫌实施了侵权的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认为惠州市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其专利权益,且扰乱了市场秩序,遂决定在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起外观专利维权诉讼。

超成工作:

超成律所接受原告委托后,进行了针对侵权情况的调查取证、网页公证和公证购买,对证据进行了保全。

案件庭审过程中,超成律所认为:1.被告销售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许诺销售、销售和制造行为。被告辩称,其产品与专利产品不相同或相似;且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行为。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超成律所主张:

本专利的整体形状属于原告首创,即原告专利的创新点在于整体设计,故其保护范围较大。另外,外观产品的比对应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评价外观专利与被诉产品的相同点与不同点对产品整体视觉的各自显著性影响,最终得出正确的结论。

通过对比,本专利与被诉产品整体形状基本完全相似,被告指出的区别点均没有造成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形状的改变,即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实质性的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过程中,超成律所通过现场比对、图片展示等方式,向法院展示了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相同之处,帮助法院通过比对,了解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被告侵权成立,且认定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及制造行为,全额支持了原告的索赔请求。

案件亮点:

超成律所通过前期细致准备,充分了解了涉案专利的情况。进而在庭审过程中,通过理论阐述、现场展示比对的方式,有效体现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权提供了重要依据。因而,法院对被告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内进行了认定,判定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案件代理律师: 高玉光(超成律所资深专利律师/执业专利代理师/英语高级翻译)、许书音(超成律所高级专利律师)

案例二:“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 实用新型专利侵权二审案

案件背景:

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是一家生产、销售电子网络用产品的专业型公司,公司通过与其他专利权人签订许可协议获得“网路插头上盖自动定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利实施权,以及对发现的侵权目标提起诉讼的诉权。

委托人发现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在1688网站大肆销售侵权产品,并同时有线下销售迹象,对委托人的市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经人介绍委托人与超成律所取得了联系,经过对案件的分析,超成律师认为侵权概率很大,建议委托人同时采取线上取证和线下公证的办法保全证据,之后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

超成工作:

超成律所接受委托后,指派专业调查人员到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通过调查了解到侵权事实存在,于是调查员迅速联系了当地公证处协调公证员对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公证取证,通过不懈努力,最终将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场所、生产车间、生产的成品和半成品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下单购买了一批侵权产品,所有过程均记录在了公证书里。

然而,本以为可以轻松胜诉的案子却在一审法院遇到了挫折,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是个网路插头,其没有包含网线,因而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这一技术特征;尽管超成律师已经尽力向法官解释被诉侵权产品左侧为一网线通道入口,网路插头客观上需要配合网线使用,上述特征为使用环境特征的观点,但是一审法院最终还是以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满足全面覆盖原则,而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驳回了委托人的诉讼请求。

收到一审判决后,尽管非常不可思议,但还是得接受这个结果,经过与委托人沟通,委托人非常坚定地提出要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让最高人民法院给出一个客观公正的结论。

二审阶段,超成律师就争议特征是否属于使用环境特征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通过精选14件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使用环境特征的提出、演变、内涵与外延做了详细阐述,其中不乏本案主审法官之前处理的类似案件,说理很充分;另外,超成律师结合案例的观点从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权利要求的上下文、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争议特征本身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安装网络线常用的方式、被上诉人1688网站安装视频能体现争议特征等多个方面进行了本案具体情形的讨论,并制作了PPT便于展示。

最高人民法院对超成律师的工作表示认可,在论证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采纳了超成律师的意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含有多条内部芯线的网路线,该网路线的前端一定长度伸入上述插头本体内部”的技术特征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并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用途,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被诉侵权产品适用于网线,使用时网线的前端伸入被诉侵权产品内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可以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上述使用环境。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宁波中院一审判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案件结果:

一、判令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三、判令宁波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赔偿东莞某电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50000元。

案件亮点:

本案属于在侵权比对中不构成“全面覆盖”原则的前提下认定侵权的案件,通过将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的某个技术特征认定为“使用环境特征”,从而使得相关技术特征的作用解释为用于说明被保护技术方案的用途、适用对象、使用方式等,即便被控侵权产品中缺少该技术特征,只要被控侵权产品可以适用于该使用环境的,就可以认定侵权。

超成律师本着客户利益至上和不放弃的原则,通过精细化工作,全方位展示诉讼观点,最终观点获得法官支持,*翻推**了一审判决,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代理律师 :刘林敬(超成律所高级专利律师 / 执业专利代理师/法律硕士)、王金鹏(超成律所助理律师)

案例三:“颈枕” 外观专利侵权诉讼应诉案

案件背景:

被告东阳市某家纺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销售粒子靠枕、抱枕、休闲旅行枕、按摩枕等布艺日用品、布艺玩具的生产制造商,产品已经被广泛销售至世界各地,公司自2007年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各类休闲枕、颈枕、抱枕、按摩枕的设计与研发。

原告宁波某家纺有限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6305467246”、名称为“颈枕(MORLEX MT-01)”的外观专利权。其认为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遂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发起外观专利维权诉讼。

超成工作:

超成律所接受被告委托后,对原告提交的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侵权比对分析,认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存在被诉侵权设计的现有技术,遂提出了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轨双**并行的代理意见。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1.被告销售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制造行为、许诺销售和销售。

超成律所认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梦雅公司不构成侵权;2.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请求驳回卓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超成律所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

1.涉案专利在两侧及后部设计有半包围式网布包裹,且网布区域占外侧面积超过3/4,视觉效果明显,被控侵权产品无此设计;

2.涉案专利前部卡扣的位置位于颈枕前端的内侧,被控侵权产品前部卡扣的位置位于颈枕前端的外侧;

3.涉案专利后部卡扣的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

4.涉案专利隐藏式拉链位于颈枕的侧面,被控侵权产品隐藏式拉链位于颈枕的后面;

5.涉案专利整体看起来较宽较矮,前端较尖锐,被控侵权产品较窄较高,前端较圆润。

其中前四点区别设计特征被法院判决部分所引用。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相同点已被现有设计所公开,而二者在有无蓝色网格布的设计、前部卡扣的位置、后部卡扣的具体形状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有无蓝色网格布的设计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足以导致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区别,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不构成近似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亮点:

在面对侵权诉讼时,首先要进行侵权判断,然后再进行现有设计或现有技术抗辩等抗辩手段;对于侵权判断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找出区别点和相同点,对于区别点要详细分析,争取不侵权的结论,从而有效排除侵权风险。

案件代理律师: 刘林敬(超成律所高级专利律师 / 执业专利代理师/法律硕士)

案例四:“三功能开关花洒” 外观设计专利二审诉讼案

案件背景:

上诉人慈溪市某水暖洁具厂以被上诉人慈溪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人”)侵犯其“三功能开关花洒”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诉讼。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从被上诉人阿里巴巴店铺下单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并主张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过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2.5万元。

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认定被上诉人实施了制造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并提高赔偿额,委托人委托超成律师代理该二审案件。

二审阶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页面中有商标标识,被上诉人本身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也有塑料产品的制造,被上诉人的阿里巴巴店铺声称自己是生产企业。

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被上诉人有没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这个焦点不仅仅关系到侵权责任的承担情形,还直接关系到赔偿数额的高低,如果制造行为被认定,则赔偿数额会远远高于一审的赔偿数额。

超成工作:

超成律师围绕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仔细研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在被上诉人的产品销售页面中有商标标识的主张,超成律师提交了相关标识的检索报告以及被上诉人拥有的注册商标情况,证明相关商标并不是被上诉人所有;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以及阿里巴巴店铺的宣传中有制造范围,超成律师从关联性方面进行了反驳,认为上述信息并不能证明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更不能证明被告有库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和相关的模具。

对于许诺销售的认定,超成律师从许诺销售的概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许诺销售行为的定性等方面进行分析,提出被上诉人没有用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进行陈列或展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许诺销售。

案件结果:

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委托人无需承担制造、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

案件亮点:

制造行为在专利侵权责任承担上,尤其是赔偿责任的承担上是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本案中制造行为能否认定对委托人利益影响较大,超成律师深入研究案件并搜集证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逐一击破,最终获得法官支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代理律师 :刘林敬(超成律所高级专利律师 / 执业专利代理师/法律硕士)

案例五:“麻辣红油甁”外观专利侵权诉讼应诉案

案件背景:

被告四川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集食品、食品添加剂;饲料、饲料添加剂研发、生产的科技型加工企业。公司成立于1989年,主要从事食品级和饲料级天然色素产品的生产和开发,是国内较早开发出饲料级开然色素添加剂的企业之一。

原告内江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930220408.3”、名称为“麻辣红油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认为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遂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发起外观专利维权诉讼。

超成工作:

超成律所接受被告委托后,对原告提交的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侵权比对分析,认为被告所生产的产品并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之内,且在涉案专利申请之前存在被诉侵权设计的现有技术,遂提出了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抗辩与现有技术抗辩*轨双**并行的代理意见。

案件庭审过程中,原告诉称:

1.被告销售产品与专利产品外观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侵权行为类型包括制造行为、许诺销售和销售。

超成律所认为:

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设计。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比对如下:

生活用品创业成功案例,生活用品创新案例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过程中,超成律所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如下区别:

1.涉案专利瓶盖为类凸台形;被控侵权产品瓶盖为圆柱形。

2.涉案专利瓶贴与被控侵权产品瓶贴完全不同。

如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所涵盖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等要素所体现出的设计特征,尤其是授权外观区别于现有设计的瓶贴装潢图案所体现的设计要点予以比较,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亦使用了与涉案专利设计一致的瓶身、瓶盖、瓶贴的组合乃至不规则六边形立体造型及其相应设计要素,但可以发现两者在瓶贴装潢图案的布局方式、要素组合、设计风格等具有明显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角效果,予以综合判断,因两者瓶贴设计的显著性差异,导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案件结果:

由于准备充分,前期做了大量工作,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亮点:

在面对侵权诉讼时,首先要进行侵权判断,然后再进行现有设计或现有技术抗辩等抗辩手段,侵权判断是前提;对于侵权判断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找出区别点和相同点,对于区别点要详细分析,争取不侵权的结论,从而有效排除侵权风险。

案件代理律师: 孔默(超成律所高级专利律师 / 执业专利代理师/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硕士)

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是一站式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方案专业提供商,拥有专利律师团队、商标版权律师团队和调查团队,为客户提供确权、诉讼、侵权分析、合同起草、转让许可谈判、管理咨询等全方位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诉讼团队曾荣获“全国杰出知识产权诉讼团队”、“世界千佳律所”等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