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的卢炜将1辆红色日产奇骏“进水车”,卖给重庆市江津区的王义陶,经第三方鉴定,该车辆为“泡水车”。王义陶要求按合同约定退车,并退还他购车款10.6万元。卢炜认为“进水车”与“泡水车”有本质区别,不算事故车,拒绝退车退款。双方诉诸法庭,一审王义陶败诉,他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逆转,反败为胜。个中曲折,令人叹服。
2022年3月10日,王义陶与卢炜签订《车辆收购合同》,约定卢炜将一辆红色日产奇骏车以10.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义陶。合同约定:王义陶购买该车后,如发现该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车辆有事故、火烧、水泡,卢炜必须全额退还购车款,并赔偿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和违约金,以及承担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负责相关法律后果。合同补充事项载明:卢炜承诺该车无事故、无水泡、无火烧,如不符上述情形,则构成违约。

车辆成交后,王义陶将该车送第三方检测。2022年4月2日,北京二六八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车为“泡水车”、非重大事故车、非火烧车。
王义陶认为卢炜的车辆为“泡水车”,构成合同违约。卢炜也将该车辆送检,2022年4月7日,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查博士出具检测报告,认定该车为非事故车、非水泡车、非火烧车。卢炜据此认为该车为非“水泡车”,并不是“泡水车”,没有违约。
王义陶在卢炜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看到这么一句话:“当车辆存在进水痕迹但不符合查博士泡水标准时,根据查博士检测标准判定此车为进水车”。王义陶认为“进水车”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于是于2022年4月27日,将卢炜诉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收购合同》;判令卢炜退还他购车款10.6万元;判令卢炜支付律师服务费0.7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卢炜承担。
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王义陶与卢炜签订的《车辆收购合同》,约定案涉车辆如果属“水泡车”,则构成违约。卢炜提供的由北京酷车易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查博士出具的检测报告认定涉案车辆为:非事故车、非水泡车、非火烧车。“泡水车”与“进水车”有本质上的区别。案涉车辆为“进水车”,并非“水泡车”,卢炜并未违约,不符合解除条件,王义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王义陶不服一审判决,于2023年2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请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卢炜承担。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车辆收购合同》是否解除的焦点为卢炜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王义陶提交的天眼云报告中泡水车的定义为“曾发生过水位高于门槛位置浸入驾驶舱内,且泡水参考线在座椅底板水平高度以上”。卢炜提交的查博士报告中泡水车的定义为“因涉水或浸泡导致驾驶舱进水,且水位超过前排座垫海绵,影响车辆电器元件的正常工作,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该报告明确载明有12项指标异常。
现在卢炜提交的报告认为该车系“进水车”,该认定符合王义陶提交的报告关于“泡水车”的定义。而王义陶提交的另一份北京二六八威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结论也为“泡水车”。因此卢炜提交的报告不能否定王义陶提交的报告中该车属于“泡水车”的结论。而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约定交付车辆需没有水泡情形,对于水泡的定义,双方在合同中未做出约定。
二审法院认为,无论是进水、泡水亦或水泡,均属于对车辆有影响的事实,对于二手车辆买卖中,车辆使用年限、是否存在瑕疵均会影响到车辆价格,买受人亦会在综合评价自己能否接受车辆瑕疵的情况下作出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买受人王义陶与出卖人卢炜明确约定车辆不得水泡,按照常理解释应认定为车辆没有任何进水情况,故应当认定为王义陶与卢炜明确约定交付车辆不得有进水情况,卢炜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属于根本违约,法院对于王义陶诉请解除合同及退还购车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若出卖人交付不合格车辆需承担买受人主张权利的律师费,且王义陶主张的律师费并未超过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法院需要指出,因案涉车辆买卖合同予以解除,双方应互相返还,在卢炜退还王义陶购车款后,王义陶亦有义务向卢炜退还案涉车辆。
据此,二审法院认定王义陶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应予改判。
近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解除王义陶与卢炜签署的《车辆收购合同》;卢炜返还王义陶购车费10.60万元;卢炜支付王义陶律师费7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