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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某杉与案外人孙某静是朋友关系,因万某杉正在找工作,案外人孙某静在朋友圈看到被告曹某红发布的招聘信息,介绍给了原告,原告通过案外人孙某静向被告支付了原告本人及原告姐姐万某金二人的“报名费”共计20000元。原告交纳费用后,经被告安排,原告及姐姐万某金去面试,后通过面试及培训,开始上班。工作地点为大兴机场,工作内容为飞机清仓员,即清理飞机上的垃圾。原告万某杉称,因为工作太累,只去了一天就不去了,工资是400元一天,一天工作20多个小时,干一休二,一天的工资没有发,其工作组长向其陈述该工作不需要交纳报名费用。

万某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法院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所交费用为报名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介绍工作从中收取的费用,实为中介费用,本案案由应为中介合同纠纷。被告利用其与原告之间的信息差,向原告提供工作信息,原告确实获得了工作机会,其收取中介费用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被告应基于诚信原则,如实详细地向原告说明介绍的工作的实际情况,以便原告作出判断。本案中,虽然原告曾到被告介绍的工作岗位进行了工作,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工作中的各方面待遇同被告的承诺相差较大。结合该工作的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以及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介绍该工作所付出的各项成本等因素,一审认为被告收取的每人10000元的费用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酌情考虑被告收取每人2000元的费用较为合理,余款16000元应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一、被告曹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某杉1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被告曹某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工作中需交纳报名费,被上诉人一审所称该工作不需要交纳报名费用具有可信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费用为报名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委托案外人孙某静向上诉人转账的费用实为中介费用,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虽未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中介费用,但其通过孙某静向上诉人转账其与姐姐万某金的中介费20000元,该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案外人孙某静在收取被上诉人中介费后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其自始至终没有通过向被上诉人介绍工作获利的意思表示,其收取被上诉人费用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民事关系,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
上诉人主张其收取的中介费已转交案外人刘某,但上诉人自认介绍成功后,案外人刘某按照每人2000元的标准,共向其返还介绍费4000元;上诉人自该中介行为中获利,而案外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并无直接的中介服务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中介服务不符合介绍工作时的承诺,向其主张返还中介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与案外人刘某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的诉请无关,上诉人如认为其自身权利受损,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上诉人主张其已充分释明实际工作岗位情况,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证明实际工作岗位情况与上诉人朋友圈中发布的招聘信息中承诺的情况相差较大,上诉人应负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介绍该工作所付出的各项成本等因素,酌定被上诉人及其姐姐每人给付上诉人中介费2000元、返还多收取的中介费16000元亦无不当。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