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新房时,购房者被强制要求购买车位和储藏室的现象,近年来在全国很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各地住建部门也经常收到这方面的投诉举报。但很多地方的住建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往往以自己没有监管查处权为由,让投诉举报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举报,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此类行为才有监管查处权。
真的如这些地方的住建部门所说的那样吗?非也!
一、市场监管部门对商品房*绑捆**销售行为早已没有了查处权
住建部门认为市场监管部门有查处权的理由是:商品房*绑捆**销售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当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查处。
那我们就看一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怎样规定的。
1993年颁布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曾经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但该法并没有对违反这条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作出规定,属于“有禁则,无罚则”。因此,当时工商部门就无法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搭售行为进行查处。但好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随后相继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地方性法规,一般都对搭售行为规定了罚则,因此在原《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期间,各地工商部门一般都查处过搭售案件。这也许是住建部门一直认为市场监管部门对商品房*绑捆**销售有查处权的原因之一。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修订后,情况发生了变化。
《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过程中,曾有一大批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及专家学者建议在新法中对搭售行为规定罚则,以进一步加大对搭售行为的打击力度。但遗憾的是,不但增设“罚则”的愿望未能实现,就连“禁则”也被删除。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删除了原法“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内容,理由是:“对搭售行为的规范,应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前提,反垄断法对此已经作了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必再作重复规定,而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应允许其自主设置交易条件,购买者如不愿接受该条件,可以选择与其他经营者进行交易,这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不宜予以干预。”
对以此为由删除搭售条款,当时同济大学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中心研究员刘旭曾经强烈反对,但最终也未能反转。详情请见本号今天第二篇推文《专家谈反不正当竞争法大修:删除搭售条款,违规行为将蔓延》
在新《反不正当竞争法》认为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搭售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的情况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据原法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关于搭售行为的处罚规定,自然不能再适用。
因此应当说,自从2018年1月1日新《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那天起,对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搭售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已经无权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地方性法规进行查处。也可以说,市场监管部门不是不想管、不愿管,更不是要推卸责任,而是根本就无权管。
当然,如果住建部门有证据证明实施搭售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属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的话(这种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那么可以将案件线索移送市场监管总局或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查处(市、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垄断案件无查处权)。
二、住建部门对商品房*绑捆**销售行为具有监管查处权
住建部门是房地产主管部门,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管,是其履行监管职责的应有之意。更何况,住建部门加强对包括商品房*绑捆**销售在内的房地产不正当经营行为进行监管,住房城乡建设部是有明确要求的。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2016年10月10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建房[2016]223号,全文请见本号今天第三篇推文)中明确指出: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存在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七)以*绑捆**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对存在上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依法严肃查处。不正当经营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此基础上,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警示;(二)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三)公开通报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五)由资质许可机关在资质审查中重点审核。”
根据住建部上述通知精神,即便各地住建部门找不到对商品房*绑捆**销售行为进行“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措施,那还完全可以采取“(一)书面警示;(二)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三)公开通报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五)由资质许可机关在资质审查中重点审核”等处理措施呢,怎么能说自己没有监管查处权呢?
笔者的这一观点与江苏省住建厅领导近日在媒体上表达的观点高度一致。
近日,江苏省沭阳县有购房者反映,他们在当地一家名为璟泰雅苑楼盘购买新房时,被强制要求购买车位和储藏室,为此,业主们投诉到当地住建主管部门,但当地住建部门表示,他们没有查处权,应由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这跟其他很多地方的住建部门的说法如出一辙。

江苏省住建厅副厅长范信芳在回答记者“怎么看待这个问题?”的提问时表示:“首先明确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绑捆**销售行为肯定是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从住建部到省里面都是明令禁止的,而且要求各地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查处。如果发现有这种行为的话,首先责令停止,然后约谈企业负责人,要求企业全面整改,如果有必要的话,还可向社会进行公示曝光。对于一些拒不改正的,或者是情况比较恶劣的开发企业,也可能纳入到诚信档案。节目以后,我们会督促宿迁市沭阳县来调查处理这个事情。”
这,应该算得上住建系统“业内人士”的权威声音吧!
相信那些以前对此类问题还不太明白的住建系统执法人员,看了范信芳副厅长的“答记者问”,应该对“住建部门对商品房*绑捆**销售行为具有监管查处权”这一观点没有异议了吧?
来源:老梁市监论坛

发布单位:中国工商出版社 新媒体部(数字出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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