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有权主张利息吗?
【结论综述】
最高院《海南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2009年3月30日)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司法裁判】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明策伟华公司自华融福建分公司受让的债权范围应如何确定,其主张对受让后债权继续计收相应利息和罚息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从案涉协议约定来看,据已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工行漳州分行与华融福建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工行漳州分行包括案涉债权在内的12笔不良债权转让给华融福建分公司,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基准日),本案所涉债权的本金总额118100000元,利息1771568.34元,合计119871568.34元。
2015年5月8日华融福建分公司与明策伟华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华融闽(债权)(14150018)2015第14号-92《债权转让协议(单户适用)》,将包括案涉4笔债权在内的不良债权转让给明策伟华公司,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转让债权的范围:本协议项下甲方(华融福建分公司)转让给乙方(明策伟华公司)的债权为债务人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欠甲方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不良*款贷**本金及相应利息。”根据上述约定,案涉债权应以《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列明为准,《债权转让协议》附件列明的本金为118100000元,利息为1771568.34元,并未注明债权转让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款项。
且从前后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连续性来看,工行漳州分行向华融福建分公司转让债权的基准日截止至2015年3月10日,此后华融福建分公司再行向明策伟华公司转让债权也并未在协议中显示增加相应的本息金额,明策伟华公司主张其受让的债权范围应以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所有本金和利息为准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且从案涉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角度而言,金融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处置有其时代背景、历史沿革与政策考量,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继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而《会议纪要》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利息收取相关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对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问题亦已进一步作出答复,即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
在《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中明策伟华公司在《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受让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参照适用《会议纪要》,对明策伟华公司主张受让日之后继续计息的诉请未予支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维持。明策伟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分析建议】
上述案例中,银行于2015年3月10日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将该债权转让给该企业,约定受让的是不良债权本金及利息,且两次约定转让的本金和利息均一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自2015年3月10日后不应计算利息。该企业不服,提出上诉。
最高院维持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原因有二:其一,两次债权转让本息金额均一致,并未在协议中显示增加了相应的本息金额,债权转让范围并未完全包含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本息;其二,该私企在《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后受让案涉金融不良债权,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法院不支持受让日之后继续计息的诉请。
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继而特别享有的权利。《海南座谈会纪要》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利息进行了限制计息,该规定由特殊的社会历史背景,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2009]民二他字第21号答复精神,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也参照适用《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结合该案中受让企业的经验教训,可以看出,企业受让金融不良资产时,一方面要协议明确受让债权的范围,可以写明包括全部债权、所有已经产生和受让后的利息、从权利等等。另一方面,如果最终大概率要通过诉讼途径,才能获得受让债权的清偿,对于司法裁判中,不支持受让后的利息,需要有明确的认识和心理预期,在和债权出让人谈判时,可以适当降低受让该类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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