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众筹法律关系与法律风险 (股权众筹法律风险案例)

股权众筹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不统一,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准则。

股权众筹法律法规,股权众筹法律合规

司法实践中股权众筹案件界分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 以“股权众筹”为关键词 进行相关数据检索,结果显示,刑事案件有115件,民事案件856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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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股权众筹”“刑事”为关键词进行相关数据检索,股权众筹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案件共80件。

由于裁判文书涉及股权众筹的案例数量庞大,因此笔者将以其中不同判决的的典型案例为样本进行切入。

力图找出 我国目前关于股权众筹的司法认定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为后文的进一步分析和提出建议打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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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准则

有些案件情形类似,然而适用法律不同,缺乏统一的尺度,导致审判结果不一,较为混乱。

通过数据分析,股权众筹类案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判决结果主要有四种,分别是: 判决无罪、作为民事案件处理、民事案件转为刑事案件、作为刑事案件处理

首先,股权众筹类案件按照无罪来处理的情形有郑敏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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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敏郴利用汇融公司股东和董事身份,在“e速贷”网络平台以资金需求、资金周转为由。

通过发标的形式向“e速贷”网络平台的投资人吸收资金 ,吸收资金26275164.75元,投资总人数达2340人。

但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其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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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件判决理由是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对于互联网金融融资并没有明确规定,无法从根本上判断其为合法的融资行为还是涉嫌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而判决无罪。

由此可见,由于股权众筹类案件情况特殊,司法机关对于股权众筹案件的处理目前处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的状态,其也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其次, 人民法院还有将股权众筹类案件作为民事案件来处理的情形 ,如前面所述林飞与西安宅可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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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飞通过人人投公司网站认购了“宅可连锁便利”项目。

该项目众筹成功后,项目方宅可商贸并未依约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也未向投资人进行分红。

项目方伪造了房屋租赁合同和经营数据,骗取了融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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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此种情形判令为因股权众筹融资引发的合同纠纷,判决解除股权众筹合同,退还林飞20000元本金及利息。

除此之外, 还有众多投资人起诉项目发起方,起诉原因相同,判决类似

还有蒋建伟与邯郸市一篓油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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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建伟通过人人投平台对“顾氏美美涮园”众筹项目进行投资,项目方承诺每月给予分红,但是项目方融资后并未设立该众筹店,而是挪作他用。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将其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仅判决解除众筹合同 ,返还蒋建伟投资款11878.73元。

与该案件相类似的判决结果还有闻宇李小荣等与李翔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法院同样是依据合同纠纷相关法律规定来处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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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案例来看,还有很多案件在起诉时按照民事案件来审理,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其涉嫌经济犯罪,而驳回起诉的情形。

比如孙慧燕与太原市小店区六子小馆合同纠纷案。

孙慧燕 通过人人投股权众筹平台,投资了“六子小馆”股权众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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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众筹活动过程中, 项目发起人对投资回报率、财务监管方式等关键问题进行了虚假描述

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行为有涉嫌经济犯罪嫌疑,就将此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所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同样的情形还有谢冰冰与吴冠秋龚文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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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其涉嫌非法集资的犯罪,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转为刑事案件处理。

最后,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众筹触碰刑事犯罪案件也较为多见,涉及到的罪名主要集中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数据分析显示, 股权众筹涉嫌犯罪涉及最多的罪名则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共计4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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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后按数量排序依次为 集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等。

由于本文着重以非法集资的层面研究股权众筹罪与非罪的界分,所以在上述股权众筹的刑事案件中,选取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案件为样本。

较为典型的案例如陈鹏严青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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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鹏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入股其公司名义开发的泰国清迈度假村项目能获取年息6%,月息0.5%的高额回报及其他福利待遇为引诱。

通过其在网络上创建的“月兑会”论坛和被告人严青辉注册管理的微信公众号“清迈安居”进行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人民币2243.891394万元。

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断其符合非法集资构成要件 ,判决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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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的案件还有秦建国张雪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在未经国家金融机构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秦建国、张雪莲 通过企业挂牌、上市“路演”宣传购买商品赠送股权或直接销售股权的方式

引来众多投资者进行投资,该融资行为已经触犯了刑法,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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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上述案例分析不难看出,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众筹类案件适用何种法律进行判决争议较大,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

对于该类案件是否触碰刑事犯罪,其融资行为属于民事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还是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没有统一的评判尺度。

所以导致 司法实践中评判股权众筹案件罪与非罪较为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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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对于股权众筹案件的处理各不相同,抑制了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

使得判断股权众筹案件是否入罪成为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对众筹平台定性较为混乱

对于股权众筹平台触碰“非法集资类”犯罪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分两个部分讨论,第一种是股权众筹平台利用信息优势,发布虚假信息,进行非法集资,追究平台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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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行为为平台内部进行非法集资。

第二种是平台明知融资人发布的项目具有非法性,但仍然为其进行宣传,帮助融资人转移资金、隐瞒信息,并从中收取好处费。

此行为是 将股权众筹平台作为中介实施的帮助行为 ,属于融资人与股权众筹平台的共同犯罪,股权众筹平台属于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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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目前还没有承认单位共犯。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裁判,有可能作为民事案件来进行赔偿或也有可能被直接认定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这就可能导致司法裁判可能不公。

首先,对于第一种情况, 股权众筹平台利用平台优势进行非法集资 ,此类案件通常是追究单位或者直接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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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简慧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简慧星作为公司高管开发了e速贷网络众筹平台,并且让员工通过互联网发布集资广告等方式。

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投资其平台的项目回报率是5%至16%不等 ,最终平台关闭,平台直接负责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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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众筹平台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发布虚假融资项目,进行非法集资

类似的案件还有单位上海快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集资诈骗案。

该公司组建金鹿系等融资平台,发放各种虚假的理财产品,采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造成近4万名被害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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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互联网金融名义进行非法集资,法院认定单位涉嫌非法集资,以集资诈骗罪判处单位罚金十五亿元。

其次,对于上述第二种情况, 众筹平台帮助融资人转移资金、隐瞒信息 ,与融资人进行非法活动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判决。

作为民事案由来处理的案件如北京协力筑成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丹丹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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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彭丹丹通过协力公司经营的氪股权众筹平台上向谢恩明创办的企业出资2万元。

后才发现谢恩明早在2014年至2017年期间有多起诉讼案件,并且涉嫌集资诈骗。

法院在未查清众筹平台是否知情的情况下, 以股权众筹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为由 ,依据传统民法来处理,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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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协力公司被众多投资者起诉,但 由于单位共犯的特殊性,无法认定平台存在非法集资行为

此类案件还有很多,如丁雯展与北京人人投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半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企业纠纷案。

人人投公司在网站的宣传中存在故意误导丁雯展等投资者的行为且未履行诸如项目回购、对款项使用的监督管理、项目尽职调查、项目预审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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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公司和人人投公司的共同行为导致了丁雯展等投资者的投资目的不能实现。

此种情形下, 判断众筹平台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至关重要

再如严秀诚与江苏美芝凌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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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秀诚通过美芝凌公司的介绍,与雅鉴公司签订了《投资合同书》投资额为121万元。

后得知,美芝凌公司与雅鉴公司不存在融资合作关系,投资的121万元也没有进入雅鉴公司的账户,而是进入了其他公司的账户,并且雅鉴公司的负责人也因为非法集资被警方逮捕。

在本案中,美芝凌公司 作为股权众筹金融平台,编造虚假信息,骗取投资人的巨额资金,严重损害了投资人的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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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美芝凌公司作为融资平台并未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犯罪或共同犯罪,而是依照《合同法》判决赔偿投资人1101100元。

此种判决是否合理,也引起我们的深思。

除了上述情形外,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还有将此行为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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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郑国平郑为道集资诈骗案。

被告人郑国平郑为道为筹集资金,借助杭州辰展公司的“竞优理财”APP平台,对外发布“车贷标”项目,承诺保本付息,约定投资回报率为年化13%-28%不等。

由平台通过手机应用商城推广方式向不特定投资人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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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优理财”平台明知该车贷标为假标仍然将项目发送给投资人。

法院依照《审理非法集资案件解释》第3条、第5条的规定,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判决郑国平郑为道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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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案件中众筹平台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为了从事非法集资等财产犯罪提供虚假材料、伪造相关证明文件。

给众多投资者造成财产损失,众筹平台负责人承担刑事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等十部委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互联网金融平台审慎、严谨的查看融资者项目真实存在、投资者的真实身份、投资者的资金来源和投资目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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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来确保金融交易是在公开、合法、合规的情况下井井有序进行,如果互联网金融平台自身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义务,就会使得投资者和融资者产生严重的经济损失。

但是就像前面所述,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多违反法律规定的互联网金融交易发生 ,这些都是由于股权众筹平台没有完成严格谨慎的审查行为导致的。

在股权众筹平台作为投融资者的中介媒体时,如果平台没有进行严格谨慎的审查行为,就可能存在过失行为,进而在客观方面对众筹项目发起人的非法行为提供了帮助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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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该行为也有可能成立相关的过失犯罪,但是 由于司法实践对互联网金融平台认定标准不同,因而导致司法机关自由裁量的比重较大

由上述案例分析可见,在融资过程中项目发起人对股权众筹平台提交伪造的资产证明、编造融资款的使用途径、伪造项目知识产权证明等材料时。

如果股权众筹平台明知上述材料系虚假材料而仍在平台予以发布,并帮助骗取投资人财产时,就会发生不同的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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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面是股权众筹平台与融资项目发起人沆瀣一气,故意骗取投资人财产,实施虚假的股权众筹融资,就有可能触碰集资诈骗罪;

另一方面是无法查证众筹平台与融资项目发起人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两者并未串通,众筹平台只知道融资者提供的项目材料和相关证明文件是虚假材料。

其真正目的就是 为了吸引公众投资,众筹平台仍然在网站发布项目信息,就会产生片面帮助犯的情况

不过由于单位共犯没有被法律工作者和法学研究者广泛采纳的情形下,司法机关对股权众筹平台的法律定性很容易混乱,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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