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
一、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的特别注意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本条规定与原《合同法》第307条的规定基本一致,《民法典》编纂时除将原《合同法》条文第2款最后半句“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中的“承担”修改为“负担”外(“负担”一词更准确表明托运人所负法律责任),对原《合同法》条文没有作实质性改动。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的规定。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负有托运危险物品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1)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2)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3)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托运人通过履行这些义务,保障托运的危险物品不发生危险,保护好托运人、承运人以及公众的安全。
托运人违反托运危险物品义务的后果是:(1)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拒绝签订货运合同;(2)承运人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负担,例如承运人对托运的危险物品进行妥善包装,费用由托运人承担。上述两种方法,由承运人选择。
四 案例

连云港赣榆东宝化工有限公司与连云港顺泰物流有限公司、樊某某运输合同纠纷案
案情: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东宝公司与被告樊某某签订“东宝化工运输合同”,承运单位是顺泰公司。涉案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效力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履行。关于东宝公司产品包装是否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及其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7条第1款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东宝公司只是采用“双重内胆、外面是编织袋”的包装方法,东宝公司的包装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东宝公司上诉主张可以按客户要求协议办理产品包装,但作为危险品五硫化二磷的生产企业,无论客户有何特殊要求,其双方协议的包装方式均不应低于国家标准,东宝公司产品外包装以编织袋代替密封钢桶的方式明显不当,其应承担危险品包装不符国家标准的责任。另外,顺泰公司虽办理了五硫化二磷的道路运输许可手续,但并未取得工商登记许可,东宝公司未严格审查承运人的工商许可登记,也存在选择承运单位不当的过错。顺泰公司在仅办理五硫化二磷产品道路运输许可、尚未取得工商登记许可的情况下,承接该危险品的承运业务,其在委派车辆及安排的相关人员采取的处置措施等方面,均存在过错。
五 解 析
首先,关于顺泰公司的责任。顺泰公司采用不具备运输经营范围的车辆运送危险品五硫化二磷,且处置措施不当,对货物毁损存在过错。其次,关于东宝公司的责任。东宝公司只采用“双重内胆、外面是编织袋”的包装方法,明显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东宝公司主张可以按客户要求协议办理产品包装,但作为危险品五硫化二磷的生产企业,无论客户有何特殊要求,为确保安全,包装方式均不应低于国家标准,故东宝公司对产品以编织袋代替密封钢桶的外包装方式明显不当。东宝公司未尽托运人对货物安全包装的义务,未按法律规定向顺泰公司提交书面的防范措施材料,对货物毁损存在过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