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二师兄跟大家讲解《保险法》中一条极具争议的条款,叫做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条款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六条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为这个条款,经常听见一些业务员为了快速达成业务,就跟非标体客户讲:有病无所谓,熬过两年就会赔。然而事实真正如此吗?
正好今天在裁判文书网看到一则保险理赔争议处理诉讼案件,觉得很有代表意义,拿出来和大家分享分享。
案件很长,我大概梳理了一些案件的几个阶段,易于大家阅读。
第一阶段,林某带病投保:
2011年10月31日,林某投保了一份平安保险,主险为平安智胜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5万元,附加长险智胜重疾险基本保险金额10万元。合同成立及生效日为2011年10月31日(大家记住这个时间点)。
但是,林某在投*过保**程中未做如实告知义务,经查:2011年7月19日至30日,林某因盆腔恶性肿瘤在厦门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4日至9月5日,林某又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进行“腹膜后肿瘤切除+氩氦刀冷冻消融术”,出院诊断为腹膜后肿瘤。
大家注意这几个时间点,林某前脚刚从医院出院,后脚就去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属于典型的带病投保,且不如实告知。
第二阶段:林某2年内疾病复发,未及时报案,保司拒赔
2013年7月3日至30日,林某因腹膜后肿瘤术后复发,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因为没过两年抗辩期,林某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13年8月19日至24日,林某返院进行化疗。出院诊断:腹膜后弥漫性大B细胞淋巴瘤。此后,林某多次返院化疗。期间,因为还是没过两年抗辩期,林某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
2014年2月20日,终于过了两年不可抗辩期,林某向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林某满以为可以申请到理赔款,但是想多了。
2014年3月5日,平安寿险漳州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以被保人投保前存在有严重影响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解除与林某签订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智胜重疾》保险金。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请诉讼。
第三阶段:拒赔,要赔,最终还是拒赔,一波三折的理赔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林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虽然两年后才申请理赔,但保险事故在合同成立的二年内就已发生,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拒绝给付责任保险金。驳回林某不得解除合同并支付重疾保险金的主张。林某不服判决,上诉进行二审。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确实存在未如实告知的情形,但保险合同成立的2011年10月31日到2014年3月5日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时间已超过二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平安寿险漳州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平安寿险漳州公司还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要求保险公司10日内支付林某10万保险责任金。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对二审结果不服,要求再审。
再审法院认为:林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主观故意明显。对于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有权解除合。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的规定,适用的前提应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机械地适用。
林某据以申请理赔的疾病并非投保后经医院诊断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不属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故平安寿险漳州公司关于其不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
至此,本案尘埃落定:平安保险公司漳州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不用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案件分析,本案最大的争议点有三点:
1、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是什么?
2、两年不可抗辩条款中,两年的时间是如何计算?
3、带病投保,即使过了两年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就一定要理赔吗?
文章开头关于不可抗辩条款已经说的很清楚,如果保险公司要以客户不如实告知为理由与客户解除合同,应该在合同成立后的两年内。
怎样才符合不如实告知,主要应该满足下面五个条件:
1.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如实告知;
2.不如实告知内容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
3.在合同签订时保险公司不知道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事项;
4.保险公司在知道能解除保险合同之日起的三十天之内;
5.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
案件中对于林某和保险公司来讲,前4条都没有争议,但是第5条有争议,争议的地方是: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这两年时间如何计算?
林某主张两年不可抗辩期应该从保险合同成立的2011年10月31日到2014年3月5日平安寿险漳州公司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期间已过两年,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保险公司主张,林某在2017年7月3日就已经出险,但未向保险公司告知。所以从2011年10月31日到2017年7月3日出险,未过两年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有权解决合同。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二审法院支持林某主张,最后的再审,法院最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主张,主张的理由是:不可抗辩条款适用的前提应理解为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对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应机械地适用。
而重疾保险事故的发生指的是“首次罹患重大疾病”,而案件中,林某在投保前已经罹患腹膜后肿瘤,并且两年内复发,不属于首次罹患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拒赔是合理的。
所以,赔不赔的核心在于是否“保险事故的发生”。这和是否适用两年不可抗辩,关系不大。
再次强调一下:客户如果带病投保,即使过了两年等待期,保险公司有可能无权解除合同,但是否做出理赔,得看是否符合 “首次罹患重大疾病”的保险事故认定。
两年不可抗辩条款,更多的为了促使保险公司主动进行风控,绝非让人恶意钻空子达到骗保目的的免死金牌。在大数据时代和诚信建设时代,主动风控的成本越来越低,诚信指标越来越重要,如实告知的作用会更加凸显,趁着身体健康的时候早日投保绝不是一句空话。
小伙伴们,请一定要记住:年轻和健康才是投保的最大资本。
另附案件裁判文书链接,小伙伴们可自行点击查看: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4212b38645f492cbcf7a83b00977f1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