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查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查永喜,××××年××月××日生育长女查雪莲。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安徽省明光市嘉山路133号万豪国际星城24幢1单元904室的商品房一套以及所欠房屋按揭款,欠物业公司物业费、皖M×××××五菱之光牌面包车一辆、皖M×××××日产骊威牌轿车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一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查某为法人代表设立了上海晓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已转让给王桂华。双方为儿子查永喜购买国寿鸿运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目前已交保费约24000元。
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陈某曾于2015年8月11日起诉查某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查某也曾于2015年8月26日起诉陈某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查某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查永喜、婚生女查雪莲由陈某带领抚养,查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
【裁判结果】
法院经认为,案涉保单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法律要点】
关于为查永喜购买保险一节,从保险公司的通知书看,目前已交保费约24000元,应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经向保险公司咨询,保险合同到期后,费用由受益人查永喜领取。 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为子女的权益出发,不宜在离婚案件中进行分割,如果投保人查某单方与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并领取保单的现金价值,陈某可以自知道之日起另行主张。 陈某提出,为生活借邻居3500元以及查某给自己买了一份保险,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不予采信。
参考:2019年江苏省高院发布《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四十三条第3项、2016年浙江省高院发布《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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