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贷款以贷还贷的定性 (民法典对借名贷的解决办法)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司法实务中,经常出现不满足*款贷**条件的借款人“借用”他人名义在金融机构获取*款贷**的行为。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有借款人是失信被执行人、借款人拖欠金融机构债务等。金融机构将*款贷**发放给这样的借款人,对名义借款人、金融机构而言都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那么“借名*款贷**”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呢?

一、案件检索

1.案情简介

2010年8月,李某要求廖某以助业*款贷**的名义向农行申请800万元的助业*款贷**,并以廖某名下不动产为抵押物。为此廖某于2010年9月与农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该800万元助业*款贷**以委托支付方式分两笔各400万转给李某指示账户。*款贷**到期后,银行要求廖某返还*款贷**,廖某以实际使用人为李某为由,拒绝偿还*款贷**,故银行将廖某起诉至法院。

2.法院认为

廖某与农行签订的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农行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出借了款项。即使廖某将借款交与他人实际使用,但廖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农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知晓廖某借用款项是交与他人使用,故不能据此认定案涉《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无效。廖某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法判决名义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

3.法律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金融机构在订立*款贷**合同时,不知道存在“借名*款贷**”情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其直接向名义借款人催要。此时,除非名义借款人能够证明*款贷**合同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之情形,否则名义借款人不能以该《*款贷**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由主张无效。

二、律师说法

2023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金融会议》)。会议指出:商业银行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借款关系,名义借款人在诉讼中以应当由实际用款人承担责任作为抗辩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实际用款人参加诉讼,并向商业银行释明其有权选择相对人,商业银行选定实际用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商业银行选定名义借款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名义借款人在本案中向实际用款人提出权利主张,在判令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判令实际用款人向名义借款人承担责任,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