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份,被告人施建华与杭州华某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华赢贷公司”)达成协议,在淳安成立淳安某赢金融信息服务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安某赢贷公司”),施建华为实际控制人。借款人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在杭州华赢贷公司的华赢贷平台借款,需按照借款额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给杭州华赢贷公司,其中1%为淳安某赢贷公司的利润。被告人施建华等人为获取更高回报,又额外向借款人收取借款额3%的月利息。2017年上半年,施建华在雇佣何上游、王建军等人追讨华赢贷债务的同时,由施建华出资,以淳安某赢贷公司的名义发放借款(月利率6%以上),何上游、王建军等人负责*债讨**,收取高额利息、保证金等后实现利润分配。2016年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施建华安排、指使何上游、王建军、陈凯、齐双印、方志建、罗志忠等人,采用*力暴**或者软*力暴**等非法手段索债。具体为:*力暴**殴打借款人;张贴“催款通知”纸张、用喇叭喊“借款人是老赖”、“欠钱不还”等;强行进入借款人或担保人家中,长时间逗留;贴身跟随、尾随债务人及担保人家属;强拿硬要借款人、担保人财物等。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等人的行为严重侵犯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扰乱了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以施建华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事实
(一)寻衅滋事罪
1、2016年5月26日,徐某1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60万元,月利率6%,担保人汪某2、胡某1。2017年3、4月份,在被告人施建华指使下,被告人王建军等人多次以*力暴**威胁等方式*债讨**: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军在淳安某赢贷公司殴打徐某1;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军等人强行将胡某1带至淳安某赢贷公司,限制其人身自由5个小时,并对胡某1进行殴打。
2、2016年6月17日,胡某2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40万元,月利率6%。2017年5月23日,胡某2从施建华处借款4万元,期限100天,每10天归还本息4800元。2017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伙同被告人王建军、管某飞(另案处理)等人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在淳安县包厢内,由管某飞用拳头、巴掌等方式殴打胡某2的头面部,致胡某2左侧鼻梁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胡某2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3、2017年6月29日至6月30日,被告人王建军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指使被告人齐双印等人先后四次去淳安县人民路13号1幢202室胡某2家中滋扰,并扬言“天天在胡某2家中吃住、时刻跟着胡某2家人以及在其小区内挂横幅”方式进行恐吓威胁。
4、2016年5月7日,宋某2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240万元,月利率6%。因不能偿还本息,宋某2向施建华等借款15万元,月利率15%,担保人汪某1。为追*债讨**务,被告人施建华指使王建军、何上游等人到向宋某2及其家人、担保人汪某1追讨非法债务,强拿硬要财物: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陈凯等人在淳安县绿园拦住宋某2的妻子余某1,不让余某1坐他人电瓶车离开,并贴身跟随余某1,导致余某1不敢回家。
5、2017年12月份至2018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凯、齐双等人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多次去淳安县石林镇富德村宋某2的康美家园售楼部滞留滋扰,并在售楼部阻止员工正常下班1次。
6、2017年6月26日,宋某3从施建华等人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15%,保证金2500元,担保人宋某1。2017年11月份,被告人施建华指使王建军、齐双印、方志建等人,窜至淳安县,在宋某3和担保人宋某1的家门口、村里的电线杆等多处张贴写有宋某3和宋某1的身份信息以及“欠钱不还,老赖”字样的大字报方式进行威胁恐吓,追*债讨**务。
7、2017年5月25日,邵某1从施建华等人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10%,担保人何某1。在邵某1未能按时偿还本息后,被告人施建华指使王建军等人多次到邵某1及担保人何某1家中非法*债讨**。2017年11、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窜至淳安县何某1家中追*债讨**务,并在何某1家门口张贴有何某1身份信息以及“欠钱不还、老赖”字样的纸张。
8、2018年1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建军伙同齐双印、陈凯窜至淳安县邵某1的债务担保人何某1家中采用殴打他人、*力暴**威胁、言语恐吓等方式讨要债务,吓哭何某1的孙女,造成何某1家人心理恐慌。
9、2018年1月27日下午至1月28日下午,被告人王建军伙同齐双印、陈凯等人以“软*力暴**”限制邵某1人身自由,迫使邵某1在淳安县瑶山乡、千岛湖镇等多地借钱归还借款。
10、2018年2月15日(除夕夜),被告人施建华指使齐双印窜至淳安县邵某1家中追*债讨**务,以赖在家中不走的方式威胁邵某1及家人,迫使邵某1拿出500元人民币。
11、201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凯等为替施建华追*债讨**务,指使齐双印等人窜至淳安县邵某1家中,用喊话筒在村里高喊“邵某1是老赖,欠钱不还”等话语,威胁邵某1偿还借款。
12、2017年6月份,胡某4从施建华等人处借款3万元,月利率10%。2018年2月15日(除夕夜),被告人施建华指使齐双印窜至淳安县胡某4家追*债讨**务,被告人齐双印以赖在家中不走的方式威胁胡某4及家人,迫使胡某4拿出1000元人民币。
13、2017年7月25日,童某1从施建华处借款2万元,每10天需支付本息2400元。2018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凯、齐双印等人为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窜至淳安县明母亲徐某2家中,并以在村里喊喇叭的方式,威胁徐某2偿还借款。
14、2017年11月28日晚上,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陈凯等人在淳安县鼎红国际娱乐会所迪拜包厢喝酒唱歌,强行要求服务员送酒未果后,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陈凯等人殴打服务员宋某16、叶某和储某。
(二)非法拘禁罪
2017年6月23日,被告人何上游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指使罗志忠、方志建在淳安县以贴身跟随、同吃同住的方式对胡某2进行非法拘禁,时间长达36小时。
(三)虚假诉讼罪
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建军利用宋某5到淳安某赢贷公司借钱某2,让宋某5写下一张3万元的虚假借条。2017年8月24日,施建华指使王建军、罗志忠在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宋某5,要求宋某5支付虚假借条上的3万元人民币。2017年10月24日淳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并于2017年11月24日开庭审理。后淳安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非恶势力集团犯罪的事实
(一)挪用资金罪
2016年下半年至2017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施建华通过淳安县华赢贷公司私自挪用方某2用于偿还借款的资金共计10万元,且至案发未予以归还。
(二)窝藏罪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凯在明知董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系公安机关抓捕对象的情况下,仍在淳安县为董某提供住宿以及生活费,从而帮助其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三)寻衅滋事罪
1、2015年10月1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现花样年华,下同)酒后滋事,无故踢踹包厢大门驱赶消费顾客;2016年4月11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唱歌消费2388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唱歌消费5200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8月30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原天上人间KTV唱歌消费2730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
2、2015年年底,胡某13向被告人施建华借款50万元,月利率10%。2016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利民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在淳安某赢贷公司用电警棍威胁胡某5。
3、2016年6月12日,钱某1通过淳安某赢贷公司借款35万元,月利率6%。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唐利民为了替施建华追讨非法债务,强行向钱某1收取3000元人民币作为追讨费用。
4、2015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何上游、唐利民等人在淳安县鼎红国际娱乐会所KTV唱歌消费2295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并殴打工作人员。
5、2016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1343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4038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6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780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2017年1月22日晚上,被告人何上游、管某飞(另案处理)等人在淳安县龙某金座KTV唱歌消费1218元后,无故强行拒绝付款,并砸坏包厢内的电视机。
(四)敲诈勒索罪
1、2017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何上游在淳安县向宋某2追讨非法债务,并以日后不去滋扰为由,在姚某办公室,敲诈宋某220000元人民币。
2、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何上游在淳安县向宋某2追讨非法债务,并以日后不去滋扰为由,敲诈宋某220000元人民币。
3、2017年7月份至2017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何上游在淳安县向宋某2的债务担保人汪某1追讨非法债务,从汪某1处敲诈价值21518元的电器。
(五)贩卖、运输*品毒**罪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陈立祥出资并委托被告人何上游购买*品毒**,被告人何上游经与郑某3(另案处理)商议后赶至江西省新干县黎山宾馆,以2万元的价格从郑某3处购买甲基苯丙胺(*毒冰**)71.0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古麻**”)13.04克,被告人何上游将上述*品毒**从江西省新干县运输至淳安县,交由被告人陈立祥藏匿于浙江省淳安县明珠公馆1幢2202室陈立祥住处。
(六)贩卖*品毒**罪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龚海军在杭州市桐庐县路边,以600元的价格将1克甲基苯丙胺(*毒冰**)贩卖给鲁某3、罗志忠。
2、2018年2月9日晚上,被告人龚海军在杭州市桐庐县路边,以1200元的价格将2个(约1.4克)甲基苯丙胺(*毒冰**)卖给罗志忠、洪某3、吴某3。
3、2018年2月13日晚,由何上游出资,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经联系后赶至杭州市桐庐县路边,被告人龚海军先后两次分别以1800元和3500元贩卖给吸毒人员罗志忠、徐赶成甲基苯丙胺(*毒冰**)共计8个(约5.6克)。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从中截取部分*毒冰**后交给何上游。
4、2018年2月22日傍晚,被告人龚海军在杭州市桐庐县路边,以1500元的价格将两个(约1.3克)甲基苯丙胺(*毒冰**)贩卖给罗志忠和章某。
5、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徐赶成在淳安县帮宋某14、吴某4以1400元人民币购得2个(约1克)甲基苯丙胺(*毒冰**)后送至宋某14、吴某4处。
被告人施建华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骨干,被告人齐双印、陈凯、罗志忠、方志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参加者。对被告人施建华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被告人何上游、王建军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齐双印、陈凯、罗志忠、方志建应对其参与实施的具体罪行负责。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王建军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被告人齐双印、陈凯多次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另被告人何上游、唐利民实施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等情形,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施建华、何上游、罗志忠、方志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施建华、王建军、罗志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陈凯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何上游多次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何上游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被告人罗志忠、徐赶成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品毒**罪。被告人陈立祥伙同他人运输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品毒**罪。被告人龚海军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品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上述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上游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建军、齐双印、罗志忠、方志建、龚海军、徐赶成、唐利民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凯对窝藏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罗志忠对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自愿认罪,被告人王建军对虚假诉讼罪自愿认罪,被告人唐利民、方志建、徐赶成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施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何上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贩卖、运输*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没收财产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37年3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
四、被告人齐双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3月28日止)。
五、被告人陈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六、被告人罗志忠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犯贩卖、运输*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
七、被告人方志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八、被告人陈立祥犯运输*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4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33年3月28日止;)。
九、被告人龚海军犯贩卖*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
十、被告人徐赶成犯贩卖、运输*品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
十一、被告人唐利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
(以上罚金、没收财产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责令相关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十三、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相关物品,由淳安县公安局依法处理。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辱侮**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力暴**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一十条【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证假**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七条【*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罪】*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私走**、贩卖、运输、制造*片鸦**一千克以上、*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品毒**数量大的;
(二)*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的;
(四)以*力暴**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片鸦**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品毒**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私走**、贩卖、运输、制造*片鸦**不满二百克、*洛因海**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品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品毒**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私走**、贩卖、运输、制造*品毒**,未经处理的,*品毒**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禁品违**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为了正确适用刑法,现就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解释如下: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