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购车指标是否合法 (租赁购车)

租赁购车可靠不,租赁购车指标

为方便出行,越来越多的人选择购买小汽车代步,随着小汽车数量的日益增多,交通拥堵现象日趋严重,为治理交通,部分城市针对机动车采取类似房产的政策——设置购车指标进行“限购”,于是很多没有购车指标的人选择借用有指标人的名义购买机动车,那各位小伙伴知道其中的风险么?

【案情简介】

张某与赵某、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京01XX诉前调书XX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经张某申请法院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高某某名下车牌号为京x的机动车并于2022年12月28日扣押该车辆。案外人陆某提出异议后,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3)京0XXX执异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陆某的异议请求。陆某对执行裁定不服,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案涉车辆的权属,陆某主张其租用高某某的小客车指标,案涉二手车辆系其支付购车款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为证明其主张陆某提交《租赁协议书》《租金转账记录》《北京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车协议》、银行转账流水(购车款)、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陆某)、车位租赁收据、违章短信、车衣施工单、车辆行驶证(所有人高某某)、完税证明、购车发票(买方高某某)、扣押清单。

陆某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对案涉车辆享有财产权,张某无权对该车辆主张权利;张某对此不予认可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在北京市购置车辆,需要有车辆配置指标,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因此购车指标是取得车辆所有权的相应资格条件。陆某虽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据此证明其实际支付案涉车辆的购买款项、保险费用等,是车辆购买和使用费用的实际负担人,但其不享有车辆配置指标,亦无法律上的合理理由要求确认其对车辆的所有权。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具有公示效力,车牌号和车辆本身无法割裂单独处理,必须车证相统一,高某某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因此判决不予支持陆某的诉讼请求

陆某认为车辆的相关购买登记等手续仅仅是借用高某某的名义而已,自己作为车辆的实际购买人应当对该车辆享有财产权,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民法典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外,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作为特殊的一种动产,其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消灭往往伴随着相关登记,但该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条件,未经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已。

北京地区为了治理城市道路拥堵,发布了《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规定了在北京地区购车需要购车指标,且该指标不得转让,很多急需用车却长时间不能获得购车指标的人(以下简称“实际购车人”)选择与有购车指标的人(以下简称“名义购车人”)签订合同租赁购车指标,虽然此种操作解了实际购车人的燃眉之急,但后续在司法实践中却因此产生很多纠纷。

虽然购车款是由实际购车人提供,但是由于购车时均是以名义购车人的名义进行手续办理,并且最终所购得的车辆亦是登记在名义购车人的名下,司法实践中就有这种情况出现,即名义购车人因欠债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包括实际购车人出资购买的车辆在内的名下财产,实际购车人认为自己为购买车辆而实际出资,名义购车人仅仅是登记名义人而已,并非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名义购车人的债权人无权要求执行该车辆,但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不承认实际购车人为车辆的所有者,进而将车辆予以强制执行。

一般认为政府为公共资源配置进行购车指标的分配属于一种行政许可,由于其具有专属性,被许可人不得将其予以出卖或者出租,否则的话相应的行为就违反了相应的管理秩序应属无效,但很多人认为对于车辆的财产性权利的享有不应与指标相挂钩,地方出台的法规、规章不得影响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的规定,如果片面的认为实际购车人没有购车指标就不对相关车辆享有财产权的话,那可能会与相关法律规定相冲突。

本案中,陆某尽管提供了各种证据用以证明自己对于案涉车辆享有财产权,但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购车指标是取得所有权的前置条件,陆某由于并不享有购车指标,因此其对案涉车辆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法院据此驳回了陆某的诉讼请求,虽然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目前的审判实践基本都是依据该思路

【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结束语】

我们同时需要注意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授权地方在办理机动车登记时可以设定其他条件,《行政许可法》虽然允许地方法规、规章可临时设定行政许可,但同时规定在其他法律已经就相应事项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地方法规、规章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很多人因此认为购车指标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冲突因此无效,关于购车指标相关规定到底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文不再赘述。

【小编建议】

尽管上述情形中车辆的财产权的享有者到底是谁颇有争议,但结合目前的司法实践来说,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实际购车人的财产权要求,如果各位小伙伴确实有相关的需求的话,还是要充分考虑其中的风险,否则可能会给自己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

租赁购车可靠不,租赁购车指标

张吉祥律师,北京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北京盈慧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律师职业以来,处理了大量民商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致力于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尤其擅长刑事诉讼、经济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司股权和管理结构优化、企业风险防范、债权债务等疑难问题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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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盼盼,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北京盈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目前主要协助律师办理各类民、商事案件纠纷业务、刑事辩护、申诉业务,具有扎实的理论知识。

在从事法律职业之前,曾经工作于审计领域,拥有比较丰富的实务经验,参与过数百起公司审计业务,对公司的财税知识及法律规范有比较独特的见解。

自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以来,一直秉承“专业、尽责”的服务态度,以扎实的理论知识体系致力于协助律师团队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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