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理由: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事实争议问题,需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判断。因被告重复开具货运单导致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物流费512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物流费用。
二、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博克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1. 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多付的物流费64110元,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款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津力豪物流有限公司):
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当初合作的时候约定的是按账期付款,在发货完成无异议的两个月之内付清运费,但原告一直没有按照约定去做。在每次发货之后都是定期对账,对账后双方没有异议就开具发票,一直到2019年3月29日最后一批账目结束,对完账双方签字确认应付款总金额是576440元,原告尚欠27000元左右未付清。当时双方约定的是“五一”之前付清。在此之后被告每个月都向原告催款,但是原告每个月都没有按时付款,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如果账目有问题,在5月至6月期间就应该查出来,现在原告的账目有问题的说法被告不予认可。
三、法院审理查明:
原告博克斯公司系从事汽车配件加工制造的公司,被告力豪公司系从事道路运输、仓储服务的公司。2018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结算方式为货物安全运达以后3个月内以电汇的方式付清全部费用,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9月26日至2019年3月29日,被告为原告提供物流运输服务55次,自2018年11月30日开始至2019年8月20日,原告为被告结算物流费共计10次,付款总额为550550元。物流费结算完毕后,经原告核算运输申请单与货运单,发现2018年11月19日、2018年11月25日、2018年11月27日、2018年11月29日、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3日、2018年12月15日的货运单存在重复开单等情况,导致原告多付给被告物流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付款申请单、送货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作为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就上述事实与被告公司协商退费未果,故成诉。
四、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多付给被告物流费64110元。
五、法院认为:
本案焦点问题属于事实争议问题,需要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判断。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2018年11月19日开具金额为13600元,编号为:0000112号与0001362号的两张货运单,上述两张货运单记载的托运单位、收货单位、货物名称、运费、日期均一致,存在重复开单的情况。以此为例,2018年11月25日开具的单号为0000113号和0001361号,金额为6800元的运单、2018年11月27日开具的单号为0000114与0001360号,金额为6800元的运单、2018年11月29日开具的单号为0000115与0001359,金额为6800元的运单、2018年11月30日开具的单号为0000116的单据与0001357号,金额为6800元的运单、2018年11月30日开具的单号为0000117的单据与0001358号,金额为10400元的运单均存在上述重复开单的情况,以上重复部分货运单的物流费合计51200元(13600元+6800元+6800元+6800元+6800元+10400元)。而被告主张原、被告签字确认应付款总金额是576440元,原告尚欠27000元物流费,被告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因被告重复开具货运单导致原告多向被告支付物流费51200元的情况属实,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物流费用。
除上述因重复开单导致的原告多支付物流费外,原告另主张2018年11月30日的开具的单号为0000117号与0001385号,金额为10400元的运货单记载的此次运输实际运输车辆为两辆,货运单记载的是四辆,原告多支付了两辆车的物流费用。但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次运输货物总量以及实际用车情况,本院认定此次运输用车数量以该货运单记载的四辆为准,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2018年12月13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365号,金额为6800元的货运单记载的此次运输实际托运人为北京奔驰公司,并非货运单记载的沈阳联恒公司,因被告书写托运单位错误导致原告多支付物流费45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此次运输实际托运人与原告之间的订单,亦未能证明此次运输实际出发地系北京而非沈阳,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2018年12月25日开具的单号为0001374号,金额为6800元的货运单记载的此次运输使用车辆实际车型为9.6米,运费应为4800元,多支付了2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次运输中运输车辆型号的相关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于车辆型号与运费之间的关系亦无明确约定,无法证明此次运输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物流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因原告对于被告重复开单的行为审查不严而导致自身财产损失,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审理结果:
1、被告天津力豪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天津博克斯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物流费51200元;
2、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承担562元。

张军主任律师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主任,天津市公共关系协会副会长、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天津市律师协会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访信**案件律师服务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司法局民法典宣讲团成员、天津市河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刑事辩护律师库成员。主攻诉讼业务,擅长刑事辩护、刑事合规、知识产权诉讼、合同纠纷、经济纠纷,具有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
部分刑事辩护成功案例:
北京4.24电信诈骗专案
北京7.24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专案
公安部督办浙江台州侦办特大网络赌博案
北京某数据科技公司非法经营案
北京某教育公司高管职务侵占案
北京朝阳水产批发市场买卖野生动物案
天津河东某高端养生会所诈骗案
河北邢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天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案
沈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款贷**案
河北雄安赌博机开设*场赌**案
北京朝阳系列盗窃奥迪车财物案
邯郸某科技公司开设*场赌**案
天津刘某*警袭**妨害公务案
福建泉州洗某团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某教育集团高管容留吸毒案
山东滕州特大轮奸*女幼**案
北京海淀陈某强奸案
京津冀等多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案、故意伤害案、强奸案等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