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问题二 当事人不服执行监督裁定的救济途径
**问题:**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应该如何救济?
**解答:**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可向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申诉程序是执行监督程序的延续,不是执行异议或复议程序。当事人不能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的方式对执行监督裁定进行救济,否则将导致程序的循环往复。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或者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裁定不服的,不得通过提出异议、复议的方式予以救济。”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北海市华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执行复议案》(2016)桂05执复12号裁判观点:“案件当事人对执行法院适用执行监督程序作出的执行裁定不服的,可向执行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权利救济。”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济南中银实业有限公司及利害关系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中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2015)执复字第31号裁判观点:“执行监督行为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执行行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监督行为不服的,可另行通过执行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疑难问题三 以院长发现形式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是否属于执行行为
**问题:**执行法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以院长发现形式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这种撤销行为是否属于执行行为?
**解答:**这种撤销行为属于执行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尽管这些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执行行为,故当事人可以通过异议和复议程序救济其权利。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申诉人吴某阳与吕某族、三亚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监督案》(2019)最高法执监374号裁判观点:“洛阳中院在以物抵债裁定作出后,又撤销该以物抵债裁定,并中止案件执行,尽管这些行为是以本院院长发现的执行监督方式处理的,但实际上是作出了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