卜凡宝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辽01行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卜凡宝,男,汉族,1957年7月7日出生,住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监护人:刘欣,女,汉族,1962年4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卜凡宝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树民,系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宗自强、何目,该厅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系辽宁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安永生、王燕,系该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巴广志、张君盛,系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卜凡宝诉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卜凡宝的法定监护人刘欣,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宗自强、何目,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安永生,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巴广志、张君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卜凡宝系辽宁省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干部。2014年2月17日,辽阳市地方税务局接到上级通知定于次日开展2013年度市局领导班子考核工作,当日晚,卜凡宝加班准备材料,18日早6点多到单位工作,8时感到右手发麻,9时参加会议时思路不清晰,语言表达不清,中午被同事送到解放军第201医院,后转至辽阳市中心医院,原告向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工伤认定,后者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编号为14-R-221)。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辽宁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辽政行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人社厅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有作出《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为14-R-221)的职权。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具有作出辽政行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卜凡宝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和医院病历及诊断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力暴**等意外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省人社厅的不予认定卜凡宝工伤的复议决定,均无不当。关于原告要求应认定卜凡宝工伤的主张,虽然第三人提供了事发一年后采集的证据来证明事发当日卜凡宝上班时头部撞电梯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应该认定卜凡宝为工伤,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卜凡宝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卜凡宝上诉称,1、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事实调查不清、程序错误。2、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害的因果关系均未进行认定,也未进行司法鉴定,属对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亡决定及复议决定。上诉人的法定监护人并在庭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上诉人的脑出血与其加班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坚持一审的答辩观点。
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一审的答辩观点一致。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它同一审答辩观点一致。
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卜凡宝公务员登记表,证明卜凡宝和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存在劳动关系;3、卜凡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卜凡宝的身份;4、辽阳市地税局关于卜凡宝在工作期间患病受伤的调查报告;5、常岩萍等5人的证明材料。4-5号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在工作期间发病,但没有受伤。6、《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7、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8、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答复书》,7-8号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9、《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人社厅的具体行政行为;10、卜凡宝住院病例,证明辽阳市中心医院对卜凡宝病情、病况的诊断。
原审被告辽宁省人民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向被告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卜凡宝公务员登记表,证明卜凡宝和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存在劳动关系;3、卜凡宝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卜凡宝的身份;4、辽阳市地税局关于卜凡宝在工作期间患病受伤的调查报告;5、常岩萍等5人的证明材料,4-5号证据证明事发经过,在工作期间发病,但没有受伤。6、《辽宁省省直机关事业单位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7、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8、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复议答复书》,7-8号证据证明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9、《辽宁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省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省人社厅的具体行政行为;10、卜凡宝住院病例,证明辽阳市中心医院对卜凡宝病情、病况的诊断。
原审原告卜凡宝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卜凡宝2014年2月17-18日通话记录。2、行政起诉书(电子版)。这两份证据证明卜凡宝工作紧张。
原审第三人辽阳市地方税务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白景乔证明;2、张宝竟证明;3、高长志证明;4、解晓明证明,1-4号证证明卜凡宝发病经过。5、桑玉华谈话记录;6、陈铁柱谈话证明;7、桑玉华证明;8、陈铁柱证明,5-8号证证明卜凡宝受伤经过。9、白景乔身份证复印件;10、白景乔公务员登记表;11、张宝竟身份证复印件;12、张宝竟公务员登记表;13、高长志身份证复印件;14、高长志公务员登记表;15、谢晓明身份证复印件;16、谢晓明干部履历表;17、桑玉华身份证复印件;18、桑玉华工人履历表,9-18号证据证明辽阳市地方税局职工的身份。19、陈铁柱身份证复印件;20、嘉裕物业证明;21、陈铁柱劳动合同;22、辽阳市地税局物业合同,19-22号证据证明门卫保安身份。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相一致。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上诉人法定监护人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脑出血发病与其发病前加班工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沈阳医学院法医鉴定所作出[2016]沈医临鉴字第57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卜凡宝脑出血与发病前加班工作及工作压力大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约为20-40%。”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具有作出本案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也具有作出辽政行复字[2015]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职权,原审法院认定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卜凡宝的发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认定工伤的条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力暴**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队军**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根据本案依法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卜凡宝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内突发疾病的事实,经法医鉴定其突发疾病同工作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虽然上诉人突发脑出血致使其在二审审理中仍未能清醒的情况值得同情,但根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不符合目前行政法规中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况, 故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维持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在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用来证明事发当日卜凡宝上班时头部撞电梯的事实,但该证据上诉人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上诉人提交,且该证据的系事发一年后取得,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单独依据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卜凡宝的受伤情况符合应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东涛
审判员 沈虹
代理审判员 刘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