伴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各种各样的犯罪手段也都在发生着变化与更新。比如盗窃罪,已经不局限于各种小偷小摸、入户盗窃等直接接触式的盗窃方式,通过网络手段已经可以做到无形间偷走你的财产。
网络盗窃作为一种新兴的犯罪方式,我们普罗大众对它似乎多具陌生感。在司法实务以及学界理论中,也是存在着许多问题争议。
与普通的盗窃相比,如何认定网络盗窃的既遂是个问题。今天这篇文章就带大家了解一下网络盗窃的既遂认定问题。

一、刑法认定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盗窃行为的,按照盗窃罪处理。这一规定为网络盗窃成立犯罪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
这也就说明,网络盗窃从犯罪构成上而言与传统的盗窃罪没有什么区别,最大的不同就是其行为方式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做出的。
不过,既然是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盗窃行为,那么显而易见的,盗窃的对象与传统的盗窃罪相比也存在着鲜明的“网络”特点。
首先是,基于互联网而存在的虚拟财产可以成为盗窃的对象。比如由网络游戏公司制作的网络游戏装备、道具。

需要参与者付出时间或者金钱才可以获取,从而使游戏体验感更高,此时的游戏装备具有财产价值和使用价值,如果利用网络技术随意获取,也形成盗窃。
其次,通过窃取网银账号的手段窃取账户内的资金。方式也是多种多样,比如通过设置虚假的网络金融系统网页从而窃取用户账号,或者直接攻击用户的计算机系统获取用户账号。
最后,通过网络存储的有经济价值的信息也可以成为网络盗窃的对象。比如银行的开户信息、公司的商业秘密信息、股票交易信息等。
还有一点,网络盗窃所谓的利用互联网技术实质上是一种破坏、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的行为,还构成其他的破坏、侵入计算机网络系统类的犯罪。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是想象竞合,择一重罪或者数罪并罚的处罚方式。

二、案例分析:陈某网络盗窃案
2018年上半年,陈某勾结数人创建所谓“黑客工作室”,并为他们提供了购买的大量银行卡、手机卡作为犯罪工具。
陈某创建的“黑客工作室”通过网络抓包软件,对市面上数百个可以进行创建红包功能的网站、APP进行测试,试图找到可能存在的漏洞。
5月某日,该团伙成员汤某测试出某APP的红包创建功能存在漏洞,并迅速告知其他成员。
另有一人测试成功后,两人便开始利用这一漏洞向该团伙其他人员发送大量复制的虚假红包信息,其他成员接连通过注册账号、更换手机卡、转账提现的方式非法牟利约20万元。

被捕到案后,陈某被判决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前罪、余罪并罚最终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理论争议
就目前,学界对网络盗窃既遂标准的认定有这么几种学说:
一种是提现说。这种要求行为人实际的控制所盗窃的财产。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取得的账户资金、虚拟财产、电子货币等,必须变现为现实的金钱或者财物才能认定为既遂,若只是待在行为人的账户上则不能认定为是既遂。
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就是,忽视了网络盗窃的特殊性。其实不论行为人对所*取盗**的财产进不进行变现,其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危害是相同的,受害人都已经失去了他的财产。
而且对于行为人来讲,既然他已经取得了对财物的占有,那么想要变现取得实在的利益随时都可做到。更何况有些时候,不变现对于行为人来说更为有益,比如一些游戏装备和道具存在升值的可能性。

所以这种观点,笔者并不认可。提不提现其危害性相当,惩罚却不一致,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要求。
另一种观点是被害人失控说,即只要财产超出被害人的控制范围,即可成立既遂。比如行为人将受害人网银中的钱全部转走,就是这些钱还未到达行为人的账户,那么也认为行为人成立既遂。
这种观点存在的问题就是具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忽视了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若只是考虑受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而不考虑行为人实际上有没有占有财物,很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
还有一种观点是行为人控制说,也就是当行为人实际控制住财产的时候成立既遂。

这种观点笔者比较认可这一种观点,既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不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四、总结
网络盗窃由于其手段的特殊性,往往更加隐秘,也更加难以侦破。被盗后,失物也更加难以追回。
所以我们一定要养成良好的网络安全意识,不点击未知的链接,不*载下**未知的软件,于生活中的处处保护好自己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