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结算是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最关键、最重要的环节,也是发承包双方争议最大、分歧最多的环节。
实践中,即使双方达成结算协议,也会存在很多争议,诸如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是否有效、未依据中标合同达成的结算协议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诉讼前达成的工程款结算协议能否请求撤销、结算协议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能否调整、诉讼前已经达成结算协议的,诉讼中能否申请鉴定和主张索赔等。
本文分述如下:
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在诉讼中能否调整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诉讼中,能否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调整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调整。
如在(2019)最高法民终187号陕西江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二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利率最低为银行同期*款贷**利率的四倍,最高已超过年利率24%。
双方在《解除协议》对已经产生的利息数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若江林房地产公司不能如期返还保证金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逾期违约金,即年利率36%。
江林房地产公司未依照《解除协议》约定的日期返还保证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即逾期利息。
但《解除协议》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低并参照中核第二二公司主张的年利率19%计算保证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江林房地产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保证金利息,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调整。
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1755号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与赖明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关于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承诺3》对再审申请人与赖明明均具有约束力,其中对违约金的承担作了明确的约定。
即再审申请人如存在未依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未依约返还保证金、未依约办理工程结算三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则承诺以63283534.81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2020年2月1日开始向赖明明支付违约金。
但再审申请人并未履行其应在2020年1月20日前向赖明明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返回保证金等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承诺向赖明明支付违约金。
另外,再审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在(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193号杭州汽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疆新**阿勒泰金昊铁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最高法民终1054号杜班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海力舟阳商贸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2)最高法民终9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该观点。
笔者倾向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
一是符合统一法律适用制度。
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
“本案涉及诉讼中和解协议的违约金调整问题。
“本案中,隆昌贸易公司与城建重工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城建重工公司如未能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或未能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则隆昌贸易公司有权申请执行原一审判决并要求城建重工公司承担80万元违约金。
“现城建重工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前未依约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剩余的2772857.4元,隆昌贸易公司的损失主要为尚未得到清偿的2772857.4元。
“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
“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
“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该案所涉和解协议虽然是在诉讼中达成的,但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确定,并且双方已明知违约的具体后果和责任,这与在诉讼前达成并无本质区别,仅是达成时间不同而已。
因此,该指导案例对结算型和清理型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如何裁决具有规范和指导作用,工程价款结算协议亦莫例外。
二是符合可预见性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一书第五百六十七条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认为:
“在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通过协商一致达成的结算、清理、补偿等协议不同于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
“后者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在违约后生效的给付。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而前者是在合同已经不能履行的情况下的清理、补偿性支付,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调整。”
具体到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因当事人双方都是商事主体,具有专业人的理性判断能力。
在交易条件和相关信息均已确定的情况下,不仅能预见到违约造成的损害程度和损失类型,而且能预见到违约造成损失的具体金额。
换言之,达成结算协议时,当事人双方已明知违约应承担的具体责任。
因此,一方违约时,按照约定金额支付违约金不超过其订立结算协议时已经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三是符合诚信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在其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二)》一书第五百八十五条【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认为:
“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损失赔偿条款,除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外,一方当事人以损失赔偿金数额过高或过低为由请求调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当事人是一般民事主体还是商事主体。
“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在违约金酌减问题上应有所区别,商事主体在诉讼中自愿给对方出具的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
“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下,未依和解协议约定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属于主观上具有严重的恶意,此种情形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惩罚性违约金,可不予酌减。”
具体到工程价款结算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是在施工债权债务确定后,各方出于自身利益考虑,根据交易条件作出的慎重决定。
因此,在该约定不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下,基于诚信原则,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约定金额支付违约金。
如在(2022)最高法民终9号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四川秦川物流配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
关于秦川物流公司应否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应否调整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中建二局公司与秦川物流公司于2017年12月7日对2017年9月20日前中建二局公司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形成《竣工结算书》,对案涉工程九层以下已完工程量、停工损失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等进行了确认。
当日双方又签订2017《补充协议(一)》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时间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
即“发包方所欠结算款项自结算签订日7日内全额支付,否则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款贷**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给承包方,直至付清所有款项。”
至此,包含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停工损失及工程款等款项的工程结算总价已转化成中建二局公司对秦川物流公司的固定债权,该债权的金额及约定的支付期限具体明确。
秦川物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我国合同法就违约金采补偿性兼具惩罚性模式。
结合秦川物流公司的履约情况、款项拖欠的期限、诉讼时长及其过错程度,并考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施工方的融资、垫资成本及预期利益等。
为维护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本院尊重双方2017《补充协议(一)》约定的逾期支付工程结算价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除计算基数调整为76540320.90元外,其余与一审判决一致。
对秦川物流公司提出其无违约行为不承担违约金及违约金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作者:刘怀伟 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