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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唐某某为李某某修建位于南城区的房屋。2016年3月24日唐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250,000元。二个月之内还,2016年5月23日还”。2016年3月25日李某某通过农商银行向杨某某转账242,500元。2018年5月24日唐某某再次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唐某某在2016年3月25日借李某某现金人民币250,000元。在2017年9月13日李某某帮唐某某清小额*款贷**利息128,638元,直到2018年6月25日止唐某某共欠李某某人民币378,638元”。关于以上两份《借条》,李某某陈述因唐某某向其借款,其以自己名义向小额*款贷**公司*款贷**250,000元后出借给唐某某。2018年8月16日李某某与唐某某就南城区盖房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本人唐某某借李某某人民币2016年3月25号贰拾伍万元整(250,000)用于口岸黄金城工地周转”。

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某某、杨某某偿还借款378,638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78,638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民事纠纷,应依据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本案进行裁判。一、关于如何认定李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款贷**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李某某向小额*款贷**公司*款贷**后转借给唐某某使用,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虽无效,但唐某某从李某某处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关于借款金额,李某某实际转账242,500元,故唐某某应当向李某某返还242,500元。唐某某虽抗辩转账金额中包含李某某支付的建房款,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李某某主张唐某某偿还小额*款贷**公司利息128,368元的问题。李某某认可该笔金额是其向小额公司*款贷**所产生的利息,并非其自有资金,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故对李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唐某某向李某某偿还款项金额的认定问题。1.唐某某出示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其向李某某于2016年转账2笔合计7000元(2016年12月3日5000元、2016年11月1日2000元)、2017年转账4笔合计5500元(2017年11月11日2000元、2017年9月12日3500元)、2018年6月22日转账2笔合计3300元、2019年4月12日转账300元,以上合计16,100元。对此李某某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唐某某出示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向李某某于2017年9月20日转账5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转账20,000元,以上合计25,000元。对此李某某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唐某某出示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11月23日向李某某支付20,000元、于2016年6月2日向*款贷**公司工作人员许晓支付7500元、2016年8月8日向许晓支付15,000元。李某某对2016年11月23日20,000元凭证不认可,表示看不清。经核实,该份凭证上显示“转账”,存入金额为20,000元、存入账号为×××,与唐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中2016年11月23日转账20,000元一致,应系同一笔款项,不应再重复计算;李某某对唐某某支付给案外人的两笔款项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支付给案外人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偿还李某某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4.唐某某出示中国工商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11月4日向*款贷**公司工作人员许晓支付15,000元、于2017年7月13日向李某某支付3000元。李某某对2016年11月4日15,000元不认可,认为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唐某某支付给案外人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是偿还李某某的款项,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李某某对2017年7月13日3000元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唐某某出示*疆新**农村信用社存款凭证,证明其于2016年4月25日向李某某支付两笔合计7500元、2016年6月6日向李某某支付1500元。李某某对此不认可,表示看不清。
一审法院认为,因该三份存款凭证无法辨认出交易金额、转入转户及时间信息,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唐某某已向李某某还款44,100元。四、关于尚欠款项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李某某与唐某某之间的借款约定虽无效,李某某主张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自2016年5月24日至2023年1月9日(开庭之日),产生利息唐某某应当返还李某某214,456.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7,295.68元。自2023年1月10日起,唐某某应按照年利率3.85%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五、关于杨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借款发生在唐某某与杨某某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将大额款项242,500元转入杨某某账户内,可视为杨某某对该款项知情。庭审中,唐某某提交2017年9月20日杨某某向李某某转账5000元的凭证,用以证明向李某某还款,可视为杨某某对偿还该款项一事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款项系唐某某与杨某某的共同债务,杨某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判决:一、唐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214,456.4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23年1月9日的利息37,295.68元、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14,456.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若李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则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唐某某、杨某某应返还借款本息数额的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李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问题。二审认为,李某某将从新宝小贷公司所*款贷**项款242,500元交付给唐某某、杨某某,唐某某为此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某某虽上诉主张与唐某某就案涉借款口头达成了委托借款合同关系,但唐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李某某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而且李某某的该上诉主张明显与案涉2016年3月24日《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同时考虑到另案中新宝小贷公司系以李某某为借款人,要求李某某就前述所*款贷**项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以唐某某为保证人,要求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情况,二审对李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二)李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款贷**转贷的。”本案中,李某某交付给唐某某、杨某某借款242,500元来源于新宝小贷公司的*款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一、关于适用范围问题。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款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新宝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故李某某从新宝小贷公司*款贷**并转借唐某某、杨某某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款贷**转贷的”的情形,应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李某某关于其与唐某某、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二审认为,李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即自始不发生效力,唐某某、杨某某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责任。对于唐某某、杨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认定问题。二审认为,首先,李某某与唐某某、杨某某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按2016年3月24日《借条》向唐某某、杨某某交付借款242,5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最初的借款本金为242,500元。根据2016年3月24日《借条》及2018年5月24日《借条》约定的内容,足以认定2018年5月24日《借条》实际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亦足以认定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利息按李某某向新宝小贷公司的*款贷**月利率3%计算。因新宝小贷公司属于金融机构,*款贷**月利率3%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年利率24%,二审据此将*款贷**月利率3%调整为年利率24%。因此,在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唐某某、杨某某应按二审认定的李某某向新宝小贷公司支付利息的*款贷**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次,李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杨某某共计还款44,100元(2016年11月1日还款2000元、2016年11月23日还款20,000元、2016年12月3日还款5000元、2017年7月13日还款3000元、2017年9月12日还款3500元、2017年9月20日还款5000元、2017年11月11日还款2000元、2018年6月22日还款3300元、2019年4月12日还款3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唐某某、杨某某亦未就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二人对该事实的认可,二审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事实,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先息后本”的规定,经二审核算,认定截至2018年5月24日《借条》出具时,唐某某、杨某某应返还的借款本金为242,500元、利息为85,467.14元。因此,二审对李某某主张唐某某、杨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25,635.77元并支付截至2019年4月12日的利息9798.28元及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325,635.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唐某某、杨某某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数额有误,二审予以纠正。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某某325,635.77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截至2019年4月12日的利息9798.28元、自2019年4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25,635.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