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10000条逐条精讲 (民法典1260条逐条精讲合同篇)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一、本条主旨

逐条解读民法典,民法典621条买卖合同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承担旧物回收义务的规定。

二、条文演变

逐条解读民法典,民法典621条买卖合同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是《民法典》确立的“绿色原则”在合同编的具体贯彻和落实。

  《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条确立了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之一的“绿色原则”,是我国《民法典》回应环境问题挑战的一个鲜明标志。确立该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党**的*八大十**以来的新发展理念,也是对“文明”“和谐”价值观入法的具体落实。

三、条文解读

本条是对约定买卖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回收义务的规定。

出卖人对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负有回收义务,有两种情况:(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回收;(2)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应当回收。

出现上述情形之一,不管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回收义务人有约定还是无约定,回收的义务人是出卖人,而不是买受人。当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由出卖人承担回收义务,出卖人可以自行回收,也可以委托第三人回收。回收标的物的费用,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出卖人负担,因为出卖人是负责回收的义务人,理应由其承担回收标的物的费用。

四 案例

逐条解读民法典,民法典621条买卖合同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等诉无锡庆源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裕融公司(原告)与齐亭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向后者出租设备,同日,裕融公司、齐亭公司与庆源公司(卖方、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标的物系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载明的设备。裕融公司与庆源公司签订《回购合同》一份,庆源公司同意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1台租赁物在符合回购条件时进行回购。过后,当回购条件达成时,裕融公司要求被告庆源公司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设备进行回购,但庆源公司发现标的物存在瑕疵拒绝回购,双方因此发生争议。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标的物回购纠纷源于裕融公司与第三人齐亭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齐亭公司有任意一期租金逾期超过30日未支付,裕融公司既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齐亭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也有权依据《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庆源公司回购租赁物,支付回购价款。裕融公司依据《回购合同》要求庆源公司承担支付回购价款的民事责任,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金支付义务而产生。根据民事诉讼损失补偿原则,当承租人、保证人或回购义务人中任何一方履行了相应付款责任后,其余债务人相对于债权人裕融公司的给付义务则应予以免除。(2015)园商初字第0391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齐亭公司给付裕融公司租金及违约金,合同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该判决得到执行,裕融公司的损失将全部获得弥补。在(2015)园商初字第03913号民事判决书尚未确定能否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另行起诉要求庆源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尚不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 解 析

民法典第625条是有关约定买卖标的物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回收义务的规定,并且规定了在回收的情境中出卖人负有回收的义务。这一条规定分为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指标的物是否回收须结合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二层面指的是,回收义务由出卖人承担。譬如在本案中,根据《回购合同》的约定,裕融公司有权利要求庆源公司承担回购租赁物的义务,回收租赁物的义务则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庆源公司承担。即使在《回购合同》中并无回收条款的规定,该义务也应当由庆源公司承担。故而,庆源公司至设备存放地点对设备进行检验等行为应当视作回收的必要流程。至于庆源公司是否具体履行回购义务,则应当视具体情境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