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10日原告某水泥公司以被告某商贸公司所供货物缺少造成其经济损失8967937.50元为由,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承担利息。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2021年7月30日,商贸公司曾以水泥公司拖欠货款76511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为由诉至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决水泥公司支付商贸公司货款7651157元并驳回商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商贸公司不服后上诉,二审法院认定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判决水泥公司支付商贸公司货款7651157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生效。
另外,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水泥公司当庭申请要求对商贸公司供货期间石灰石产品的产、供、销及库存结转情况进行审计,但被告商贸公司向原告水泥公司供货时间是在2021年上半年,原告水泥公司是对多年的库存进行盘库,且在此期间是由不同的供货商供货,因此原告水泥公司对于2021年前双方如何供货,货物价款等并未提供证据来证实。
裁判结果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水泥公司与被告商贸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二审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原告水泥公司确认欠付被告商贸公司货款7651157元,商贸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及提供了发票,双方已履行了交付、接收货物以及结算的义务。且按照买卖货物一般交易习惯,依据供货量计算的货款与开具的发票应相互吻合,双方财务人员是基于货物清单、对账明细以及统计表格进行的对账,由此可见账面反映数额与实际供货量一致,故对原告陈述所供货物缺少造成其经济损失的意见不予认可。另外,截止2021年6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了供应石灰石的义务,合同约定交货地点是水泥公司石灰石仓库,原告当庭陈述盘库时发现货物缺失,在此期间商贸公司并非是水泥公司唯一供应石灰石的厂家,且原告现仓库存放的石灰石是否为被告供应亦无法证实,原告在没有合理且充足证据的前提下,向法院申请鉴定,属于浪费司法资源,故应对原告申请鉴定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某水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依法诉讼是当事人维权的合法救济途径,但行使权利的过程中要认真考虑诉讼风险和诉讼成本,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更不可滥用诉权。本案中原告某水泥公司在没有新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其已经不具有值得保护的诉讼利益,脱离了司法权救济的权利基础,显属权利的滥用。本案判决后,承办法官针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严厉批评训诫,告知其滥用司法权力的后果。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滥用诉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有效规范了诉讼秩序,提高了诉讼公正与效率,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来源: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编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审核:何道英
校对:李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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