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的魅力(21)]丁某萍信用证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丁某萍信用证诈骗案在1998年判决。信用证诈骗罪是在1996年刑法修订时设置的,目前未见在此之前的报道。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丁某萍,又名丁某平,女,1955年8月18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上海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吉贝丝服饰制衣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新立街某号,暂住本市北翟路某号。因本案于1996年4月26日被传唤,同月28日被监视居住,5月9日被收容审查,同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1997年2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黎尚、周敏,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丁某萍犯信用证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民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丁某萍为偿还债务,遂萌生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歹念。1995年10月初,丁至上海斯迈克实业有限公司(又称上海市械设备进出口公司开发三部,以下简称“斯迈克公司”),谎称其有一笔服装出口业务需该公司代理,“斯迈克公司”信以为真,双方签订代理协议书及购销合同,嗣后,丁找人*开代**了一张以香港广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国公司”)为开证申请人的信用证交给“斯迈克公司”以此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款贷**,因该信用证上附随客检条款,“斯迈克公司”提出要“广国公司”预先出具客检证明才能给付*款贷**,丁遂伪造“广国公司”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交“斯迈克公司”,从而骗得该公司给付的人民币190万元*款贷**,其中大部分款项被丁用于还债、挥霍。
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萍的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要求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丁某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性质提出异议,并认为自己系经营失误而致无法偿还*款贷**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丁的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伪造信用证附随单据进行诈骗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理确认,被告人丁某萍仅以人民币5千元手续费注册登记资金100万元私人性质的上海吉贝丝服饰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贝丝公司”),丁为偿还债务等,遂萌生利用信用证诈骗的歹念。1995年10月初,被告人丁某萍经人介绍至“斯迈克公司”,谎称其有一笔服装出口业务,但因“吉贝丝公司”无外贸经营权,需该公司代理。“斯迈克公司”信以为真,遂与丁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及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丁即支付人民币19万元开证费,由香港誉隆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隆公司”)*开代**了一张开证行、付款行为香港海外信托银行,通知行、议付行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浦东分行外高桥保税区支行,信用证形式为不可撤销,以香港“广国公司”为开证申请人,上海市机械设备进出口公司为受益人,货物描述为牛仔装及风衣,1996年2月15日到期的金额为39.1万美元的信用证并交给“斯迈克公司”,要求以此证为抵押向银行申请*款贷**。期间,“斯迈克公司”与“誉隆公司”签订售货确认书。“斯迈克公司”发现该信用证上附有客检条款以及开证申请人与订货人不一致等问题,提出要“广国公司”修改客检条款或预先出具客检证明才能给付*款贷**。丁在“广国公司”不同意上述要求的情况下,遂伪造“广国公司”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交予“斯迈克公司”,从而骗得该公司付给其人民币190万元的*款贷**。嗣后,丁将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挥霍。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被告人丁某萍等处追缴并已发还被骗单位的部分赃款;“斯迈克公司”与“吉贝丝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出口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斯迈克公司”与“誉隆公司”签订的售货确认书等书证;被告人丁某萍让人*开代**的开证申请人为“广国公司”,金额为39.I万美元的信用证及“广国公司”出具的《申明书》等书证;查获的被告人丁某萍骗取上述款项的信用证《客检证明》1张及由上海浦东洪莺服装厂出具的为“吉贝丝公司”作经济担保的书证《担保书》1张,上海市公安局的《鉴定书》证实,前述《客检证明》上的“广国有限公司”等即与“广国公司”提供印文样本不一致,证人蒋某骅、黄某成当庭进一步证实,前述两份书证均系被告人丁某萍伪造并提供给 “斯迈克公司”的。此外,还有其他多名证人的证言等证据。被告人丁某萍对上述部分事实当庭作了陈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萍伪造跟单信用证附随的客检证明,骗取外贸代理出口企业的*款贷**人民币190万元,用于个人还债及挥霍,其行为已构成信用证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萍犯信用证诈骗罪,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萍信用证诈骗不仅有被骗单位有关人员指控以及多名证人指证,而且有经鉴定系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等书证证实。 被告人丁某萍在上述信用证通知行及代理出口企业对信用证客检条款提出异议,且开证方不愿预先提供客检证明的情况下,伪造跟单信用证附随的客检证明骗取*款贷**,应以信用证诈骗罪予以处罚,故对被告人丁某萍当庭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丁某萍伪造信用证附随客检证明进行诈骗依据不足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丁某萍在羁押期间有制止他人违反监规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保障国家金融票证制度及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第1款、第195条第1款第1项、第56条、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萍犯信用证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4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
审 判 长 张 华
代理审判员 何仁利
人民陪审员 金根宝
一九九八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