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修日记第133天的心得感受 (装修日记第十三集)

新手装修十大失误,家装日记第三期

新手装修十大失误,家装日记第三期

装饰装修家家有,对于初次装修的消费者来说。

因不熟悉装修的流程和细节,又不具备相应的装修常识和法律知识,在选择施工队时难免无法预见并规避风险。

如: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主体导致发生施工人员受伤事故时业主需承担责任、出现承包人中途跑路、工程进度拖延、装修质量不合格、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等问题。

当遭遇这些装修乱象时,往往只能诉诸法律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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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仕信与赵淼、王凡、李兴兵、高增燕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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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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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民终159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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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淼与王凡系朋友关系,赵淼为装修郫都区和心路498号绿茵豪庭1栋1单元803号房屋,与王凡签订装修合同,将该房屋装修工程的设计、人工、材料等包干承包给王凡。

王凡系装修公司设计师,在承包案涉房屋装修工程后,将基础装修分包给同公司项目经理李兴兵。

李兴兵将涉案房屋墙面工程分包给高增燕。高增燕及其丈夫赵光伟共同承包墙面工程后,将墙面打磨工作交由谢仕信处理。

2017年7月13日上午,谢仕信在进行墙面打磨时,不慎从木梯子上跌落受伤。

谢仕信受伤后,到四川省交通运输公路局医院检查,2017年7月15日,谢仕信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4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45342.8元。

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5月1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谢仕信腰1椎体骨折行手术治疗为十级伤残。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房屋内的木梯由李兴兵向第三方购买,且相应木梯无合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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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赵淼与王凡、王凡与李兴兵、李兴兵与高增燕分别形成装修合同、劳务合同关系,高增燕与谢仕信形成劳务关系。

赵淼对承揽人存在选任过失,承担赔偿比例为5%。

王凡作为总的承包人,其系装修公司设计师,应当知道装修工程的安全规范,并应对现场安全负管理职责,其未尽相应的义务,其承担赔偿比例为15%。

李兴兵系装修人工的总承包人,其应当对现场安全负直接责任,其从事房屋装修的项目经理工作,更应知道现场安全的重要性及保障安全的具体措施,却提供了存在安全隐患的木梯供现场使用,存在较大过错,其承担赔偿比例为30%。

高增燕承包墙面工程后将墙面打磨工作交给谢仕信处理,应当告知并督促谢仕信做好安全工作,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承担赔偿比例为25%。

谢仕信从事具体的墙面打磨工作,应当加强安全意识,进行安全学习,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其未尽到安全义务,其承担赔偿比例为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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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烽与成都玉玲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何鹏、吴波、景欢、罗巍伟、肖海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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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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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民终4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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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鹏原系玉玲珑公司法定代表人,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欢,现玉玲珑公司的股东为杨帆、何鹏、吴波三人,景欢、罗巍伟、肖海平是玉玲珑公司的员工,玉玲珑公司目前的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郑永烽与黄文军系夫妻关系。

2017年7月29日,郑永烽作为甲方与玉玲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玉玲珑公司以包工、部分包料的方式承包装修郑永烽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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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29日,黄文军通过POS机刷卡向玉玲珑公司的员工罗巍伟的账户分三次支付了共计114000元;黄文军在2017年12月19日、2017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1日、2018年5月7日、2018年5月8日分五次向肖海平在中国农业银行净居寺支行开设的尾号为62×××76的银行账户跨行汇款共计214000元;罗巍伟、肖海平均称上述款项全部交付给了玉玲珑公司,玉玲珑公司的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何鹏也认可上述款项全部交付给了玉玲珑公司。

合同签订后,玉玲珑公司安排冯于民作为案涉装修工程的项目经理,对案涉装修工程进行施工。

2018年8月左右,该装修工程因故停工,玉玲珑公司退场,至今未复工。2018年10月25日,冯于民与郑永烽、黄文军签订《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案涉装修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金额为152486元,郑永烽预付金额为328000元,未完工差额为175514元。2019年1月,郑永烽向一审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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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装修工程在2018年8月左右停工,截止今日仍未复工,且已由玉玲珑公司的项目经理冯于民与郑永烽办理结算,玉玲珑公司的行为已明确表示其不再履行案涉合同,现郑永烽起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对郑永烽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郑永烽作为发包人,已经按照装饰装修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绝大部分装修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

玉玲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装饰装修并停工,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玉玲珑公司的项目经理冯于民就退场不再履行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义务,冯于民的行为代表玉玲珑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系郑永烽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再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玉玲珑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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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冯于民与郑永烽、黄文军于2018年10月25日签订《装修工程结算确认单》,双方同意对玉玲珑公司已完工程进行结算,但并不能因此得出玉玲珑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结论。

郑永烽上诉要求玉玲珑公司支付违约金76000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12.1条的约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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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元度家居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朱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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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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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川01民终23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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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10日,朱丽(发包方,甲方)与元度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同日,双方签订《绿色品质装修协议书》。2019年4月29日,元度装饰公司开工。朱丽按约支付了第一、二期装修款合计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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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18日,元度装饰公司工作人员向朱丽微信发送了卫生间砖施工完成后的照片;2019年7月17日,微信发送了墙地砖施工完成后的照片;2019年7月31日,催促朱丽安装石材与电视墙;2019年9月3日,催促朱丽安装石材;2019年9月5日,微信发送了衣柜安装完毕后的照片;2019年9月12日,向朱丽催收第三期款项;2019年9月20日,安排人员安装木地板;2019年10月18日,完成空调面板安装;2019年12月1日,完成厨房、卫生间门边线安装;2019年12月20日,装修师傅上门调试开关面板。元度装饰公司与朱丽在微信群中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了沟通。

2020年春节后,朱丽入住案涉房屋。双方就未付装修款、工期延误及质量问题分歧较大,遂引发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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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约定的工期为90个工作日。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在2019年9月4日时完工。

前已论述,根据朱丽发送的微信记录可以看出,案涉工程在2019年10月14日时仅有部分收尾工程未完成,2019年12月20日元度装饰公司派人员进行电路调试后,朱丽未再要求元度装饰公司进行后续施工,故此时可以认定工程已经基本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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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故双方未最终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需双方配合才能完成,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非因发包人或者承包人一方的原因所致,故本院确定案涉工程的工期截止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

导致本工程工期延误非因元度装饰公司的原因所致,元度装饰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才派人完善电路调试不构成违约,朱丽要求元度装饰公司赔偿逾期完工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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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贤与深圳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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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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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4民终3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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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7月20日,为完成攀枝花金海世纪城四号别墅的家装工程,刘安贤(甲方)与深圳豪利公司(乙方)签订《木制品订制及安装合同》。

合同签订后,深圳豪利公司根据刘安贤提供的设计图纸开始制作、加工、并现场安装。刘安贤于2014年8月28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7月3日分别向深圳豪利公司支付价款共计300万元。

2015年7月2日,深圳豪利公司的现场代表何向阳向刘安贤出具《攀枝花项目整改方案》,确认案涉装修工程中部分项目需要进行修复、整改、重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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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豪利公司在庭审中认可锁具、合页、门碰等五金使用的是泰豪品牌。

案涉装修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刘安贤于2015年9月28日入住。

2015年10月4日,刘安贤向深圳豪利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深圳豪利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要求完成义务,至今未能完成安装工作,产品全面而严重地违反约定的质量标准,无法达到使用要求,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全部合同价款。

2015年10月6日,何向阳代表深圳豪利公司签收《解除合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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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中,刘安贤申请对案涉实木制品及装饰装修产品是否符合双方签订的《木制品订购及安装合同》第一条约定的质量及技术要求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2019年6月17日,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苏华碧[2019]技鉴字第1047号《技术鉴定报告》,

鉴定意见为:

1.所检木材材质为樱桃木;

2.所检墙板厚度未达到2.5厘米的要求;

3.所取木板未进行碳化,由于含水率未提供判定数据以及涉案墙板使用已经4年时间,故对含水率数值不作判定;

4.所取墙板金色部分不含有金元素;

5.依现状,涉案墙板存在贯通裂缝,其装修情况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

涉案家具存在贯通裂缝,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要求。鉴定费用92800元,由刘安贤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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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安贤主张深圳豪利公司返还已支付的《木制品订购及安装合同》约定价款300万元,应当以上述合同解除为前提条件。

对刘安贤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案涉合同依法应当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守约方应当在合同依法成立后尚未全部履行前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享有的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权利,也是应当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的任何时间行使。

而本案中刘安贤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主张解除合同,刘安贤主张应当依法确认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刘安贤主张返还已支付的合同约定价款300万元这一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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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深圳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安贤违约金600000元;

二、驳回刘安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鉴定费92800元,合计128400元,由深圳市豪利门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2600元,刘安贤负担2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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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婷与青海铭巢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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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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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青01民终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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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8日,杨婷(甲方)与铭巢装饰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杨婷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唐道9号楼11B房屋的装饰装修发包给铭巢装饰公司进行装修,装修方式采用铭巢装饰公司包工包料,装修工期50天,装修价款135000元。

杨婷认为铭巢装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50天完成装修,存在逾期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空气治理费、地砖美缝费用。铭巢装饰公司辩称,因杨婷未按约支付装修首付款及中期进度款,所以工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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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婷主张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杨婷将案涉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给铭巢装饰公司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装修款,并在施工过程中增加装修工程项目,导致铭巢装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杨婷具有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双方均有过错。

杨婷主张的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损失,杨婷陈述该项费用为案涉房屋的租金损失,此项费用系杨婷经营所需的必要支出,与铭巢装饰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行为并无因果关系对杨婷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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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杨婷主张的空气治理费和地砖美缝费用,双方对装修工程的室内空气质量应符合何种标准未进行约定,杨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铭巢装饰公司的施工造成室内空气质量不合格,其未经与铭巢装饰公司协商便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案涉房屋室内空气治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地砖美缝费用,对地砖进行美缝施工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了补充协议或约定,杨婷主张此项费用缺乏证据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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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理尧、周维东、陈春香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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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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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刑终1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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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理尧、周维东、陈春香原系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蝶扬州分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均与该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对该公司所有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包括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信息、人事信息、营销信息、法律事务信息)具有保密义务,保密期为在职期间至该公司宣布解密或者秘密实际上已经公开为止。

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对纳入其CRM管理体系中的商机、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CRM系统对于登陆的人员均设置了查看权限及登录密码,属于密级程度较高的管理系统。CRM管理系统中的商机信息、客户名单等信息能为金蝶软件(中国)有限公司带来项目合同,形成销售,最终能为公司创造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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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以张某1的名义,由被告人颜理尧、周维东、陈春香等金蝶扬州分公司员工共同出资成立扬州协创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创公司")。

协创公司成立后,被告人颜理尧本人或指使金蝶扬州分公司员工利用金蝶公司的并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已纳入CRM管理体系中的经营性信息和客户档案等商业秘密为协创公司牟利,给金蝶扬州分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778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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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理尧、周维东、陈春香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和要求,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被告人颜理尧、陈春香、周维东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理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春香、周维东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颜理尧、陈春香、周维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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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被告人颜理尧、周维东、陈春香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理尧、周维东、陈春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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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颜理尧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维东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春香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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