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这一概念由IMF等国际金融机构于20世纪80年代首先提出,其目的是解决拉美国家外债的还本付息问题,以缓解其金融危机。我国在外债管理的实践中也借鉴过这一做法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在我国国内的银行*款贷**业务中,一般认为所谓“以贷还贷”,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在旧的*款贷**尚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签订新的借款合同,以新贷出的款项清偿部分或全部旧的*款贷**。但由于现行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对“以贷还贷”的含义、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对其本身的法律属性以及相关的担保问题争议颇多,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以贷还贷其实是在借款人无力偿还原有*款贷**情况下银行无奈办理的*款贷**,因而是特殊背景下发生的银行*款贷**业务,以贷还贷的做法在银行*款贷**业务中已成为十分普遍的现象。但是对于“以贷还贷”这种行为本身,以及由此引发出来的保证责任等相关法律问题,目前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涉略到以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存在较大分歧。
对于“以贷还贷”,迄今为止金融界及法理界均未给出一个完整的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庭务会议“关于以贷还贷”的《庭推精要》认为,“以贷还贷”是指金融机构与借款人约定以新*款贷**偿还旧*款贷**的行为,在性质上,“以贷还贷”属于民事行为。如何判断“以贷还贷”?
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以贷还贷,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首先,在新旧合同当事人的构成上,新贷与旧贷主合同当事人为同一主体,尤其是作为*款贷**人的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借款人由旧贷的借款人变成另一人的情况,业内称此种方式为“*款贷**平移”,它是指由原借款人之外的第三人偿还旧*款贷**,银行再向其发放一笔新*款贷**,该第三人通常与原借款人存在某种特殊利益关系。此外,近年来,一些银行推出诸如“转贷通”的新模式,同样是以贷还贷的性质和内涵——一个借款人在一家银行的逾期*款贷**将通过另一家银行发放新贷来偿还,而不是在原*款贷**银行重新借贷,其操作过程衔接有序且极度封闭。其次,在资金额度方面。新贷的金额通常等于旧贷的金额,在某些情况下,新贷的额度也可能小于旧贷的额度,因为银行在与借款人协议以贷还贷时会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欠逾期利息以及部分本金,以示诚意。从银行角度来说,一方面可以变逾期*款贷**为“正常*款贷**”,另一方面也可以收回部分本金和利息,同时也增加了利润(以前也有新贷的金额等于旧贷本金加上逾期利息和罚息的情形,但这种模式对于借款人来说归还欠款的动力有所降低。)再次,从新贷发生与旧贷偿还在时间上的关联性而言,或为先还后借,或为先借后还。总之,两个行为发生的前后时间相隔不长且通常在数日之内,甚至一天之内。最后,借贷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借贷双方在新贷合同中直接明确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或者其对新贷的实际操作表明双方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表示,如*款贷**人将新的款项发放到借款人账户后,借款人直接将该笔资金用于归还旧贷,对于此种情形,虽然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上没有写明*款贷**用途为以贷还贷,但仍可推定二者具有以贷还贷的共同意思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