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2024年3月13日周卫东收集到新证据:史某某与天矿所及大通某隆公司裁判案例,该案 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客户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了史某某的起诉。史某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88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故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98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注: 周卫东收集到该案例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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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依据
天津矿交所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天津矿交所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史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核心在于涉案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如果涉案交易属于期货交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则应由天津矿交所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级别管辖,一审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违反了专属管辖及级别管辖,应当撤销原判并将该案移送至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而且,期货交易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交易方式而非交易场所来确定,如果在规定场所以外的期货交易被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仍应当适用《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二)涉案交易定性问题属于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且天津矿交所是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目前没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交易业务违法。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第二条、《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否构成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应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和处置。而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并未认定涉案交易为期货交易,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无事实依据,也不应受理本案。
(三)涉案交易并非期货交易,一审法院以涉案交易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而认定交易无效,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进而法律适用错误。涉案交易并非以期货合约为交易标的,缺乏未来特定交割时间和特定交割地点等核心构成要素。无论是在标准化程度、交割时间、锁定价格的目标等方面,涉案交易标的物均非期货合约,交易方式也非集中交易方式,在价格产生、成交机制、交易主体方面也非期货交易方式,而且关于风险控制制度、实物交割的实现和交易业务的性质均非期货交易模式。
(四)天津矿交所在提供平台服务中并无过错,即使存在过错,也应当根据涉案交易主体、平台责任及费用收取方式进行区分,一审判决天津矿交所支付史某某损失1133116元有违公平原则。即便认定涉案交易无效,主要过错方是史某某,应由其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即使涉案交易为期货交易而被认定无效,也并非造成史某某亏损的主因。本案本质上是天津矿交所提供交易平台,组织包括史某某在内的交易商在涉案平台进行交易并收取服务费引起的纠纷,即便涉案交易被认定无效,对应的法律后果是史某某与天津矿交所的服务合同无效,天津矿交所对史某某与案外人交易产生的损失仅是侵权责任,承担比例亦应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综合判断。因此,天津矿交所承担过错责任的范围应以其收取的手续费为限。
(五)一审法院对案件的其他重要事实认定错误,且遗漏必要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史某某在开户、出入金及交易的过程中始终接触的均是天津市大通某隆矿产资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某隆公司),天津矿交所与史某某不存在接触,史某某是与大通易隆公司形成了一对一的交易合同关系。在天津矿交所已经主张涉案合同在不同法律关系下有不同法律主体的情况下,史某某仍然坚持其的诉讼主张,不追加大通某隆公司为被告,致使本案事实未能查明。
(六)本案交易时间是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21年9月14日,故史某某提起本诉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相关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史某某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交易是非法期货交易正确,应予维持。
(二)涉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于法有据。
(三)天津矿交所作为交易平台,依法应对涉案交易承担全部责任。天津矿交所 是非法期货交易的组织者,也是法律禁止的对象,应对全部交易承担法律责任。
工商银行狮X支行辩称,
对其行是否承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均未再提出不同主张;对于天津矿交所的上诉,其行无答辩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
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天津矿交所赔偿史某某交易损失1135207.93元;
2.判令工商银行狮X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0年11月24日,天津矿交所注册成立,营业期限至2060年11月23日,经营范围为:矿产资源产品交易的市场经营及管理服务;相关商品交易的资金清算;商品交割市场管理服务;负责市场会员及合作机构管理:电子交易服务(不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上述业务相关的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7月19日,天津矿交所(甲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乙方)签订《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条、本协议所称的“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是指甲方与乙方进行系统联接,交易商通过甲方或乙方提供的多种渠道发出资金划转指令,实现交易商银行结算账户与甲方专用存款账户间资金实时划转的一项金融服务。
第六条、甲、乙方必须分别与交易商签订银商转账业务相关协议。交易商应先在甲方开立会员资金账户,并经甲方备案,再通过乙方柜面或电子银行渠道建立银商转账关系。
第八条、“集中式银商转账业务合作协议”的服务内容主要有:
(二)根据交易商通过乙方或甲方渠道发出的转账指令,将资金从其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中划入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简称银转商,又称入金),或者将资金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划入交易商在乙方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简称商转行,又称出金),同时由甲方系统根据资金划转情况,增加或减少交易商在甲方开立的会员资金账户余额。
(四)为个人交易商提供的服务有;乙方柜面或电子银行建立、变更或撤销银商转账关系、发起转账和信息查询;甲方指定渠道发起转账和信息查询;甲、乙双方均认可的其他服务。
第九条、交易佣金、手续费及利息等费用的划转。甲方须在乙方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户名: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账号:03xxx01),用于交易商交易佣金、手续费及利息等费用的收取。 2014年12月29日,天津矿交所(甲方)与大通某隆公司签订《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综合会员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甲、乙双方的主体资格。甲方为投资者(客户)和会员提供交易所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规范并监督各方交易行为的市场组织机构。乙方是取得甲方综合会员资格的企业法人,完全认可甲方各项规则和办法,并根据甲方要求开展相关业务。第三条、协议履行方式及内容。
1. 合作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电子交易平台及相关报价、资讯培训、协调管理等服务;乙方成为甲方的综合会员,利用电子交易平台完成与投资者的交易,每年向甲方支付会员费及一次性支付培训费等;
2. 合作期限:甲乙双方的合作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甲方终止乙方综合会员资格之日止;
3. 乙方的会员席位号为160号。
后史某某在工商银行狮X支行开办了一张银行卡号为62xxx03的银行卡,并按照天津矿交所网上签约平台操作流程,上传本人身份证及本人持身份证照影像资料后,史某某(乙方)与大通某隆公司(甲方)通过网络签订《客户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客户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交易标的物。交易的物为天津矿交所上市的所有交易品种;五、交易方式。乙方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甲方进行交易所平台交易产品现货,甲方的电话录音、电脑记录等在交易过程中形成的记录均具有法律效力。
七、费用。乙方在参与交易所平台交易产品现货延期交收交易过程中,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手续费收取标准为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八;延期费由交易所风控监督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费用及细则参照《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产品合约表》执行;提货费、交货费,具体费用及细则参照《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交易规则》执行;
十一、开户及交易。乙方在大通易隆公司开设一个交易账户,此账户由交易所统一进行监管,并且必须经过交易的审核,然后进行激活才可进行交易,交易账户实行一户一码制。另外,《客户协议书》“保证金条款”约定:交易所平台交易产品现货延期交收交易采用保证金形式进行,甲方有权根据交易所要求对保证金的比例进行调整。“风险管理”条款约定:
1. 甲方以持仓风险率来计算乙方的持仓风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风险率=客户账户净值÷持仓占用交易保证金x100%,客户账户净值=账户余额+浮动盈亏。
2. 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交易保证金,否则乙方只能减少持有的头寸,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大于100%,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低于50%时,甲方将乙方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全部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结果由乙方自行承担。
3. 乙方因为违规或遇到紧急情况以及交易所认为必要的情况时,甲方可以对乙方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
4. 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交易规则的修改、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原因,甲方有权根据交易所要求对乙方的未平仓合约进行全部强行平仓。“其他”条款约定:《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交易规则》《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结算管理办法》《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产品合约表》等为本协议不可缺少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投资者在参与交易过程中,需支付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交货费等。交易所按成交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交易手续费,各品种的手续费率根据交易所公告执行。延期费收支标准由交易所风控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投资者持有头寸,隔夜需按风控委员会确定的延期费率缴收延期费。投资者的交易保证金须打入交易所指定银行托管账户,相关交易费用由系统自动结算银行统一清算。其他协议附件均对天矿所收取相关费用权利进行了规定。
史某某获得交易账号后,通过工行网银办理“银行签约手续”网上签署《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集中式银商转账协议》,将自己的工行卡与交易账号进行绑定。并从会员单位大通易隆公司处*载下**交易所交易客户端软件进行买卖操作。
天津矿交所根据《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综合会员管理办法(暂行)》及《综合会员协议书》授予会员单位会员资格,天津矿交所公布的会员单位,包括大通某隆公司等数十家会员单位。
另查明, 史某某交易账户的流水记录显示: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史某某向天津矿交所入金共计1569400元;出金共计436284元;出入金二者相抵,史某某亏损真实资金1133116元。期间史某某账号下产生“天矿油”“精矿银”等交易订单并全部成交。全部订单均通过建仓、平仓方式在5日内完成对冲,无一例实物交割。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
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虽然前述交易条例未明确规定违规交易的合同无效,但违规进行期货交易,势必导致交易市场不受监管,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故应认定前述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天津矿交所未取得期货交易资格,涉案交易行为具有中国证监会办公厅《关于认定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标准和程序》中列明的主要以标准化合约为交易对象,允许交易者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的特征,应认定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
前述开户及交易行为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涉案交易被认定无效后,交易双方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返还取得的财产。天津矿交所主张其仅为交易平台,仅提供交易服务,并收取一定手续费用,并不参与交易,也无权划拨史某某子账户上的款项,故不应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
天津矿交所明知自己无期货交易资格,而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涉案交易中的名义对象虽然为其会员单位大通易隆公司,但整个交易的控制权由天津矿交所所掌控,表现在交易规则由天津矿交所制定,交易过程由天津矿交所把控,其亦无法证明史某某账号内的出入金差额的实际去向,故可以认定天津矿交所系涉案交易的实际主体。退一步讲,即使其为交易平台,亦有义务保留并提供相关交易数据,为史某某维权提供必要便利,现其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史某某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史某某在涉案交易中实际损失金额为1133116元(涉案账户内出入金差额),故对于史某某要求天津矿交所赔偿交易损失的诉讼请求在1133116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工商银行狮X支行是否承责问题。因工商银行狮X支行在本案中只是为史某某开通网上银行,史某某交易资金系天津矿交所收取,故工商银行狮X支行并非返还资金的责任主体,故对史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津矿交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某损失款人民币1133116元;
二、驳回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7元,由史某某承担28元、由天津矿交所负担14989元。
经审查, 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天津矿交所提交以下证据:
1. (2022)粤民申921号裁定书,拟证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现货交易市场及其业务尚属于清理整顿范围,史某某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2. (2022)粤01民终3675号判决书,拟证明一审的交易对手认定错误,该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认定交易对手是会员单位,会员单位进行交易是常见的合法的交易形式,故一审认定天津矿交所该交易平台作为史某某的对手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经质证, 史某某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认定结论并不适应于本案;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论涉案具体交易对手是天津矿交所还是会员单位,均不影响天津矿交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9年1月10日,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9)粤0114民初982号,请求天津矿交所赔偿交易损失50000元,工商银行狮X支行承担连带责任。 2020年9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以客户协议书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了史某某的起诉。 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作出(2019)粤01民终188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故裁定: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982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史某某通过天津矿交所平台与大通易隆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并同意了《风险揭示书》及《投资者确认函》。其中,风险揭示书告知,天津矿交所的现货电子交易业务是一种潜在收益和潜在风险较高的投资品种,对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理解风险的程度、风险控制能力以及投资经验有较高的要求。
相关的风险揭示包括政策风险、价格波动风险(交易所平台现货电子交易业务中进行交易的商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投资价值的商品,其价格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国际经济形势、美元汇率、相关市场走势、政治局势、原油价格等,这些因素对商品价格的影响机制非常复杂,投资者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全面把握,因而存在出现投资失误的可能性)、技术风险、交易风险(投资者需要了解交易所的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具有低保证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建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投资者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保证金的要求,否则其持仓将会被强行平仓,投资者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不可抗力风险等。 |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 :
(一)本案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
(二)史某某的本案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三)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
(四)涉案交易是否合法有效,天津矿交所应否向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天津矿交所非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故涉案交易不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的期货交易范畴,本案不属于期货纠纷案件,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规定的应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期货纠纷案件范围。天津矿交所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违反了管辖权的相关规定,理由不成立,且就本案的管辖权本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本院对天津矿交所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 针对本案史某某的诉讼请求,天津矿交所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天津矿交所二审期间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 史某某主张的本案损失系天津矿产所组织非法期货交易造成,无需追加案外人大通某隆公司,天津矿产所上诉提出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 天津矿交所具有现货交易资格,但不具有期货交易资格。史某某在天津矿交所网上签约平台注册账户,与天津矿交所建立合同关系。天津矿交所与大通某隆公司签订协议,为大通某隆公司与客户的交易提供服务和管理,因此天津矿交所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从事现货交易的服务和管理。
本案中,史某某和大通某隆公司买卖精矿银等的交易存在加杠杆、标准化合约、短时间频繁买入卖出和强行平仓等情形,说明本案交易不属于以实物买卖为目的的现货交易模式而是以直接赚取差价为目的的期货交易模式。 天津矿交所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交易符合现货交易的模式,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史某某在天津矿交所平台上与大通某隆公司的全部交易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合同行为无效。因史某某与天津矿交所存在合同关系,天津矿交所作为专门从事现货交易的公司,为违法期货交易提供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当对史某某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天津矿交所应当向史某某赔偿损失11331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矿交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8.04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矿产资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卫东书于河南洛阳
2024年3月14日12点05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