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的真实案件有哪些 (非法集资是什么情况)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业蓬勃发展,民间借贷业迅速发展,民间借贷业务已悄然占据了借贷业务中不小比重。而且在互联网金融盛行的背景下,各类金融创新及嵌套型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各种产品也是鱼龙混杂。

非法集资的100个常识,非法集资的内容是什么

其中就有不少打着“金融创新”、“模式创新”旗号,实际目的为掩盖金融风险、规避金融监管的金融活动。这些活动背后可能隐藏的非法集资隐患如何甄别?

互联网金融作为一种新的金融模式,其诞生是在我国金融政策、金融产品无法满足当下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和公众的投资需求的环境下应运而生。在现代市场经济中,金融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没有风险就没有金融活动。

但从本质上讲,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最终落脚点仍然在于公众的资金安全,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的情况,公众的资金将有去无回。

非法集资的100个常识,非法集资的内容是什么

从早期的泛亚事件、e租宝事件近期的华融普银案件,最终都因资金问题导致爆发系统风险,被定性为非法集资行为。近期更是涌现出大量以私募基金的名义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案件。

近年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动辄圈钱数十亿,多的高达四五百亿,还有的根本无法计数。众多非法集资*局骗**造成的损失让人触目惊心。

据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报,2016年全国新发非法集资案件5197起、涉案金额2511亿元,但较前两年案件集中爆发、急剧攀升的势头有所遏制。但非法集资形式依然严峻,大案要案频发,风险大量积聚。

据反传销网报,从金额来看,e租宝案是迄今为止的国内非法集资第一大案。

涉案金额598亿,涉及全国投资人约90万名。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762亿余元,扣除重复投资部分后非法吸收资金598亿余元。至案发,集资款未兑付380亿余元。

昆明泛亚涉案金额430亿元,涉及全国22万投资者。上海中晋系案件,截至案发,中晋系累计向2.5万名投资者非法吸收金额累计近399亿余元,未兑付金额52亿余元。该案行骗套路:重金包装、高息诱惑,精心伪装。该案也是一起由美女网上炫富引发的非法集资大案。

非法集资的100个常识,非法集资的内容是什么

这些典型非法集资案件的爆发,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及社会稳定,引发了大量社会问题的发生。

2017年以来,虽然发案数量和涉案金额呈现双降趋势,但是非法集资活动呈现“下乡进村”趋势,手段不断变幻,打着“经济新业态”“金融创新”等幌子,开始从实体经济转向“资本运作”的新花样。针对已经爆发的这些案件,笔者在此整理相关内容以供大家了解并防范。

1、什么是“非法集资”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

非法集资是一个笼统的概念,在刑法学上,非法集资犯罪并非法定分类,即法律并没有具体界定相关犯罪的内涵。非法集资是一种实务中的称谓,非法集资行为具体主要通过两个独立罪名来体现与规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

2、非法集资行为的形式特点

1、非法集资行为手段多样、形式多变,但有以下几个共性特点: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以及有审批权限的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

(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还包括以实物形式或其他形式;

(3)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

(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

3、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法释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4、具体表现形式

根据2010年法释18号第二条具体列举了高达十一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具体行为表现形式:

(1)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2)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3)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4)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5)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6)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7)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8)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9)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10)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11)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5、如何认定“集资诈骗”行为

2010年法释18号第四条则是对集资诈骗行为表现的界定,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十一种行为任意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以下简称“16号意见”)对2010年法释18号有关术语的涵义进行了明确的定义。

(1)2014年16号意见第二条是对“向社会公开宣传”的界定:法释18号第一条所指“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2)2014年16号意见第三条是对法释18号所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两种特别情形的界定:(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5、私募形式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界定

根据《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A京监管局关于在北京市开展打击以私募投资基金为名从事非法集资专项整治行动的通告》规定,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进行了限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①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或以承诺预期收益率等方式向投资者暗示保本保收益;

②不得不适当地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客户;

③不得进行商业贿赂;

④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或利用资金池借新还旧;

⑤不得采用“P2P”或众筹等方式对外募集资金。反之,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了前述行为,则构成以私募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

6、委托理财式非法集资

根据金融管理法规的相关规定,从事金融类理财活动,必须具备从事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特许经营资质,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登记。

非法集资与合法投资行为中的委托理财的区别主要是:

一是提供委托理财服务的主体是否具有从业资格。如果该提供委托理财服务的主体没有从事投资管理服务的特许经营资质,未获得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则为非法集资行为。

二是在委托理财合同内容中,委托理财是受托人以委托人名义从事相应理财服务,委托理财风险由委托人承担、委托理财收益由委托人享有的理财活动。若“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但在实践中,很多投资公司、金融公司承诺投资保本、收益固定,并将公司客户的投资款混同经营,并没有以委托客户名义从事理财活动,更没有告知客户存在的风险,反而是承诺“盈亏保本”的保底条款。

由此可以推断,投资公司、金融公司与客户之间已经不再是简单的委托理财关系,而属于借贷关系,实际上是以高额利益为诱惑,吸收客户存款的行为。根据前述法释18号第二条第(九)项规定,“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应当认定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7、受害人如何挽回损失

1、目前,实务中非法集资活动的涉案处理办法: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五条: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第八条: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1)《条例》第四条规定,非法集资参与人(为非法集资投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行承担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

第二十四条 非法集资人的清退范围,下列资产应当作为清退资金来源:

(一)非法集资的资金余额;

(二)非法集资资金的收益、转换的其他资产及其收益;

(三)非法集资人藏匿或者向关联方转移的资产;

(四)非法集资人的出资人、主要管理人、其他直接责任人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的经济利益;

(五)非法集资协助人为非法集资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包括咨询费、广告费、代言费、代理费、佣金、提成等;

(六)依法应当纳入清退资金来源的其他资产。

第一、对于非法集资人的集资资金及收益、非法集资协助人因提供帮助而获得的收入要进行清退,扣除非法集资参与人获取的回报并返还该参与人,以保护投资人利益。

第二、对于无法清退的,投资者得不到退赔的,则自行承担损失。

上述条例就非常明确的规定,非法集资行为遭受损失的,国家不兜底,自己要为自己的行为买单,不能自己为了盲目追求自身利益,在遭受损失后,欲通过非正常手段和行为来获取赔偿的可能已经没有了。

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第十八条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其它任何单位。

债权债务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

上述规定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参与者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经人民法院执行、集资者仍不能清退集资款的,应由参与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部门代偿。

涉非法集资*局骗**时,怎样维护自己的资金安全?

如果发现自己以民间借贷的形式被非法集资所骗,应当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通过刑事侦查措施抓捕嫌疑人、查扣涉案款物。有的群众,发现自己因非法集资被骗,却持借据或借款合同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保全。一般来讲,此类案件法院不会受理,及时受理后也可能裁定驳回起诉。

因为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非法集资中被害人损失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

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8、非法集资类案件的刑事责任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标准

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本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另外,行为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依法追缴。

3、集资诈骗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201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4、集资诈骗罪的处罚

犯集资诈骗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非法集资诈骗的数额并不是本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在具体科刑时,既耍考虑集资诈骗的数额大小,又要考虑行为人的犯罪情节,如是否一贯进行非法集资诈骗,是否为组成集资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给被集资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社会造成的影响等等,以及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罪后态度和退赃的情况,综合评价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区别对待,予以量刑。

总之,涉众型非法集资行为严重危害人民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打击惩治非法集资行为是防范金融风险的重点。

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参与人数多,涉案金额大,波及面广、行业和区域相对集中的特点,主管部门持续保持对非法集资犯罪打击的高压态势,切实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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