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上的“DHC”、“蝶翠诗”构成近似商标吗?法院判了

【案情简介】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条头日**客户端查看)

株式会社DHC作为化妆品上的“DHC”、“蝶翠诗”商标的权利人,对深圳法兴投资有限公司在第44类“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医疗按摩,疗养院,动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注册的“House·dhc蝶翠诗”商标提出争议,商评委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认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与株式会社DHC所引证的第3类“DHC”商标和“蝶翠诗”商标指定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与商品,因而不构成类似服务与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株式会社DHC不服商评委的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争议商标与化妆品上的“DHC”、“蝶翠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判令撤销被诉裁定。本案经过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株式会社DHC的诉讼请求,撤销商评委的争议裁定,现该判决已生效。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文彬、黎琳在本案中代理株式会社DHC。

【代理意见】

株式会社DHC代理律师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的服务是第44类“美容院”等,与第3类“DHC”商标和“蝶翠诗”商标指定的商品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的重合性,构成类似的商品与服务。争议商标的文字“House·dhc蝶翠诗”完整包含英文“DHC”、中文“蝶翠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同时,争议商标中的文字“dhc”、“蝶翠诗”也损害了株式会社DHC及其在中国大陆设立的子公司上海蝶翠诗商业有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判决结果】

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 第040028 号关于第9667700号“蝶翠诗”商标争议裁定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9667700 号“蝶翠诗”商标争议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2.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引证商标一由英文字母"DHC" 构成,引证商标二由中文文字"蝶翠诗"构成"蝶翠诗"与"DHC" 为无特定含义的词组,显著性较强;而争议商标由"House" 、"dhc" 、"蝶翠诗"三部分共同组成,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且"House" 有"房屋、处舍"的涵义,与"蝶翠诗"、"dhc" 组合在一起,容易让人理解为销售或使用"蝶翠诗"及"dhc" 的屋舍、处所之意,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为第44 类的美容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第3 类化妆品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尽管并不属于同一个群组,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在判定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还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进行综合判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指甲护剂、指甲油、化妆染料、洗发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当的重合性,构成关联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误以为同来自引证商标持有人或二者具有某种关联,故争议商标在"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01 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第040028号裁定的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疗养院、动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中的在先权利是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

根据该条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来自于商号权人,或者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的联系,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该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等工商登记材料以及进口报关单、联销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告及其关联企业已将"蝶翠诗"商号在中国在陆地区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并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为"House . dhc 蝶翠诗”完整地包含了"蝶翠诗"而"House" 有"房屋、处舍"的涵义,"dhc" 又为原告字号。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等服务,与"蝶翠诗"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当的重合性,争议商标与"蝶翠诗"商号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为二者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性,因此,争议商标在"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 年《商标法》第二十一条"损害现有的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按摩、疗养院、动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蝶翠诗"商号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消费群体等方面有较大差异,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医疗按摩、疗养院、动物饲养、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一条"损害现有的他人在先权利"之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第040028号裁定的部分事实和法律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4] 第040028 号关于第9667700号"蝶翠诗"商标争议裁定书;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9667700 号"蝶翠诗"商标争议申请重新做出裁定。

化妆品上的“DHC”、“蝶翠诗”构成近似商标吗?法院判了

【案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突破类别认定类似商品/服务案件。本案中,株式会社DHC在行政程序中已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主张了争议商标指定的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与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但未获支持。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法院认定“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三项服务与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的重合性,构成关联商品与服务,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上述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结合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故争议商标在“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认定争议商标在“美容院、修指甲、理发店”等服务上也构成损害原告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结语和建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在判定相关商品或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时,还是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来进行综合判断。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如果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的商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属于同一个群组而被认定商品不类似,则应积极提交证据来证实商品之间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的重合性,请求案件审理机关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结合社会生产生活实际来判断。

相关法律知识:

专利法和商标法中优先权的区别是什么

《专利法》和《商标法》都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两者是并行的并没有矛盾的交集。

1、《专利法》的优先权指的是其: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专利申请人就其发明创造第一次在某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又就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的,其在后申请以第一次专利申请的日期作为其申请日;

特别优先权是:在后申请的专利必须在前一申请专利的申请日起12个月内提出,即使该申请人在中国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间可能晚于第三方,但由于该申请人已某一巴黎公约成员国正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该申请人在中国的申请相对于第三方的申请仍具有优先权,仍可获得注册。

2、《商标法》的优先权指的优先权指的是: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按照具体的专利申请还有商标申请,可以对享有规定的优先权,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